正文:摘要 中外特殊教育纷繁复杂,整体上难以把握,ICF提供了一个国际标准评估工具,其秉承普遍性原则、公平性原则、中立性原则、与环境相关原则,以此原则检视中外特殊教育,执简驭繁,易于在整体上比较中外特殊教育,促进我国特殊教育发展。
关键词 ICF 原则 特殊 教育
世界卫生组织(WHO) 于2001 年正式发布《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
[1](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 Disability and Health , ICF) 。这是WHO 分类家族中的最重要成员之一,是WHO 提出的国际通用的在个体和人群水平上描述和测量健康的框架结构工具。ICF秉承的基本原则是普遍性原则(Universality)、公平性原则(Parity)、中立性原则(Neutrality)、与环境相关原则(Environmental factors)
[2]。近年来关于ICF相关研究已成为特殊教育及残疾康复领域焦点。
建国60年来,我国的特殊教育走过来一条不寻常之路,在深入学习《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之际,以ICF原则审视中外特殊教育,必将有益于思考我国特殊教育之发展。
1 普遍性原则。特殊教育要遵循普遍性原则,这是现代特殊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从14 世纪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到当代科技的迅猛发展,特殊教育实践经历了隔离式特殊教育——回归主流(瀑布式教育) ——融合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发展也完成了从心理-医学——社会学——组织学范式(Paradigm)的变迁。普遍性原则要求特殊教育必须完善教育对象的扩大和教育内涵的延伸。
1.1 教育对象的扩大。1990 年,美国修订《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并更名为《残疾人教育法》(IDEA)。用individuals(个体)取代children(儿童),反映了特殊教育法律关注对象的扩大,特殊教育法律覆盖面的延伸,从残疾儿童扩大到涵盖所有年龄的残疾个体。2002年,布什总统签署实施《不让一个孩子掉队法》,再次以法律形式确认每一个特殊儿童的教育权。从上世纪50年代至今,我国的特殊教育对象也经历从早期盲聋哑儿童至各类残疾儿童的过度。特殊教育对象的扩大还有一重意思,它不但要纳入残疾个体这一端,也应涵盖某些特殊潜质和能力的对象那一端,他们也应得到适当的教育,欧美等国兴起的精英教育就属于这一现象,这类特殊教育在现代特殊教育中应该受到重视。
1.2 教育内涵的延伸。教育的内涵是极其广泛,目前,国际上现行特殊教育教育和实践基本强调功能主义。近几年来,后现代特殊教育思潮逐渐显现,以日益壮大的融合教育(又称全纳教育)为代表,喊出了“以人为本”的口号,强调人是一个社会的人,教育不但要使学生全面的发展,更是要个性的发展,还要符合社会的发展。不可置疑,教育的内涵受到一个社会和历史文化的制约。在我国亦然,只有符合我国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的教育才能被认可和执行,传统的应试教育如今已被素质教育所取代。
1.3 经费投入的增加。经费投入的不断增加是普遍性原则能够实施的保证。美国2006 年将111 亿美元的经费预算拨款用于各州特殊教育,额度比2005 年增加5800万美元,比2001 年以来用于资助残障学生的款项增加了75 %。我国特殊教育学校教育经费由1999 年的9.3亿元增加到2004 年的19.3亿元,这说明国家对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力度逐渐增大,但在我国整个教育经费投入中,对特殊学校教育的投入比重一直偏低,平均只占整个教育经费投入的0. 37 %左右,而且投入不稳定,在各地区也不平衡,这严重束缚了我国特殊教育的快速发展
[3]。
1.4 法律是重要基础。普遍性原则的贯彻,法律是重要的基础,它具有相应社会范围内的强制约束力,且具有较好的稳定性。美国1990 年修订的《所有残疾儿童教育法》,以及日本的《残疾人福利法》、《义务教育费国库负担法》、《学校保健法》等,这些法律保证了各类特殊儿童能够接受到相应的教育。我国1951 年在《关于学制改革的决定》中将特殊教育纳入国民教育轨道, 1989 年《残疾人教育条例》颁布标志特殊教育领域专项法规的诞生。但同国外相比,目前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原则性表述较多,可操作性不强。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特殊教育立法经验,加强我国特殊教育立法,任重而道远。
2公平性原则。一个国家和地区,特殊教育的公平性是检验社会文明和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尺。公平性与一个国家地区的法律、经济、文化等因素息息相关。
2.1 法律是实现公平的基础。在法制或法制为主社会,虽然也存在法律实施的盲误区,但相对人治或人治为主的社会其稳定性相对较好。1944年英国颁布的《教育法》就规定:“对未送义务教育学龄儿童入学的家长,处以10 英镑以下罚金……。”;1947年日本颁布《学校教育法》也规定:“对妨碍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者,处以3000 日元以下的罚金。”;2004 年美国《残疾人教育促进法》确立“零拒绝”等原则,这些有利措施有力地促进特殊教育的公平。在我国,1994年国务院出台规范特殊教育的专门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但由于立法层次低,实践中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
[4],特别是缺少《特殊教育法》。故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特殊教育立法经验,适应时代和社会要求,制定和修改特殊教育相关法律,已成当务之急。
2.2 经费是实现公平的重要保证。在美国,特殊教育的经费少部分来自联邦,大部分来自州和地方财政,前者约占8 %~10 % ,后者约占90 %,其中州和地方约各占一半,在有些地区,州约占40 %,地方占25 %,还有私人捐助约占27 %。日本的特殊教育经费基本上是国家负责50 % ,县、市町村负责50 %,在1990 年已达1086 亿日元,对特殊学生的投入力度也比普通学生大
[5]。虽然我国特殊教育投入的绝对数量呈增长趋势,但相对不足已成为制约发展的主要因素。无论是国家的财政教育经费,还是社会捐资等,都处于不理想的状态
[3]。故改变我国特殊教育投入比重低、增长慢、地区不平衡的状况刻不容缓。
2.3 消除歧视是实现公平的重要举措。很难想象存在特殊教育歧视的社会里,特殊教育是公平的。特殊教育的发展历程表明,特殊教育不断破除传统的受歧视地位,逐渐获取同等待遇。从教育体制的演变来看,隔离式特殊教育——瀑布式教育——融合教育正是在体制上逐渐消除歧视的体现,未来的发展必将更趋完善。再从教育的主客体看:被教育者常常因为自身的特殊性,而饱受不公平待遇。即使是教育者,也常因其特殊教育性质而受到牵连,出现就业情绪改变甚至离职和转行。但这种现象在社会进步的大背景下,正逐步得到改观,比如在英国,除对有身体残疾的人除了进行教育外,更倡导消除社会的歧视
[6]。在我国特殊教育受歧视根深蒂固,短期内有重大改观,难度不小。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 年)提出“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 提高质量”的20 字教育工作方针,首次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 提出实现惠及全民的公平教育的任务目标。现实情况是: 2008 年,18 岁及以上残疾人中有42. 1%从未上过学;2009 年全国学龄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在学比例为69. 5%,仍有30. 5%的学龄残疾儿童没有条件或机会接受义务教育,而全国小学学龄儿童净入学率为99. 4%,初中阶段毛入学率99%,与此相比,特殊教育差距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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