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世纪末著名的“田永案”、“刘燕文案”等教育诉讼案件打破了我国事实上存在的特别权利关系理论的传统,高校由于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执行违法的校规、不按正当程序处理教育管理权等原因,不断被大学生们当作被告推上法庭。那么,实际高校的法定管理权限到底有多大,如何从根本上解决高校的侵权行为,通过研究,笔者发现,高校的教育管理权尤其是其管理权与大学生的学习权的冲突是问题的关键点。着眼于此,在本文中,笔者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的来源,大学生学习权的内容,二者的冲突与制衡等问题作了探析。
关键词:高校;教育权;大学生学习权;冲突与制衡
随着我国教育改革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学生状告学校的案件接连发生,尤其是大学生起诉自己所在高校的案例比比皆是,例如齐凯利诉北京科技大学人身损害赔偿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等等。在这些案件中,高等学校既有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在被告席的情况(如齐凯利诉北京科技大学人身损害赔偿案),也有作为行政主体接受司法审查的情况(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而且,呈现出其作为行政主体的频率越来越高的趋势,当然,这一方面是由于在高校中,大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权利意识普遍得到提高作用的结果,同时,也得益于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力度有所增加。我们欣然审视这种进步的时候,也应深思,高等学校侵犯大学生权利的案件愈来愈多,推动高校侵犯学生权利背后的动力在哪里,高校的法定管理权限到底有多大,如何从根本上解决高校的侵权行为,通过研究,笔者发现,高校的教育权尤其是其管理权与大学生的学习权的冲突是问题的关键点。着眼于此,在下文中,笔者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的来源,大学生学习权的内容,二者的冲突与制衡作了探析。
高校教育管理权的来源、权限 (一)高校教育管理权的来源
教育权,是指教育权利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权利人(在狭义的教育权利中,专指施教主体)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根据自己意志做出的行为或不作为,或者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或资格。[1] 具体而言,教育权是指负有施教责任的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对施教对象(基于自愿或被强制)进行教育、指导的一种权利。国家教育权是指政府通过国家权力行使教育权,是相对于家庭教育权、社会教育权而言的,实质上也就是国家管理教育的权力。[2] 国家对教育的干预,使教育由一种民间自发的社会活动,发展成为国家宏观指导下的教育模式。国家教育权的主体是国家,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国家教育权,必然“渗透了阶级精神”具有不同的阶级属性,这就是国家教育权的本质。随着国家教育职能的加强,现代国家的宪法都把教育权规定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国家教育权已经成为国家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及其机关发展、举办、领导、管理教育事业及对受教育者实施教育的国家权力。[3] 从以上分析来看,高校并没有独立于国家之外的教育权,高校的教育管理权是国家通过教育行政机关授权给予的,即高校经过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代替国家行使教育权,负责行使国家教育的具体职责,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指导。既然高校的教育管理权是教育行政机关授予的,那么,高校可以对学生实施哪些具体的行政行为?法律赋予它的权限在哪里?法律是否应当就一些基本的问题划出一条底线?从哪些方面做出规定以防止高校过度使用其自由裁量权?
(二)高校教育管理权的权限范围
从国家教育权的特征和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高校拥有并行使的最主要的、对社会成员影响最大的教育管理权力主要有以下10种:(1)教育权;(2)招生权;(3)教学权;(4)人事管理权;(5)学籍管理权;(6)学业成绩评价权;(7)学历学业证书颁发权;(8)学位授予权;(9)奖励处分权;(10)校园公共安全管理权。[4]由于我国实行中央集权的行政管理体制,国家在高等教育中起着主导作用,高校的自主权还是存在着较大限制的。随着我国教育水平的提高和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要求扩大高校自治权、建立高校自治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例如,中国政法大学的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机关对学校应该是监督而不是直接管理。[5]学校应该有充分的自主权。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无论是实行国家加大对学校的管理还是大学自治权范围的扩大,对于高校的行为,尤其是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行为,都应当建立适当而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国家在减少对高等学校直接行政管理的同时,应当加大对其宏观管理和法律制约。基于教育行政机关的授权,高校作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学生)结成行政法律关系,适用行政法,二者在关系上不具有对等性,行政法律关系包括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两方面[6],行政行为作为一种管理行为,同时受到行政实体法律规范和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制约。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应当明确规定对哪些事项高等学校不得再制定规则,对哪些事项高等学校可以制定更高标准或更严标准的规则,且应当规定出此类更高或更严的标准不得超过的一定底线;高等学校制定的规则必须清晰、明确,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精神,不得违反正当程序;最后,高等学校若制定了更高标准的规则,应当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另外,引入正当程序原则势在必行,其既能为学生合法权益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也能保障高校管理的顺利进行。[7]具体来说,包括通知、送达、听取申辩、告知权利、举行公开、公正的听证等一系列程序。而其中的每一项程序又有许多具体的要求,尤其是听证程序,包括主持人员与调查人员分离、与申请听证者有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员的回避、对听证会制作听证记录、决定不得依据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作出等多项要求。当然,对于不同的事项,具体的程序要求又有所不同。例如,可以将听证程序作正式与非正式的区分,前者所耗时日较多,要求较为严格,适用于较重大的事项;而后者所耗时日较少,形式较为灵活,适用于非重大的事项或称一般事项。因此,正当程序原则的确立,必将极大地完善高等教育领域的相关制度,规范高校合法合理行使其对学生的教育权,使之更为公正、合理。
大学生学习权的内容与保障 在我国教育历史的很长一个阶段里,学习主要是通过接受教育进行的,此阶段学习权主要体现为受教育权。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受教育权仅仅是学习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等于学习权本身。学习化社会的来临和人权运动的影响等使学习权的真正实行成为可能。事实上,“学习权”是指“读书写字的权利、提问和探究的权利、想像的创造的权利、了解自己的世界,书写历史的权利、利用教育条件的权利”。学习权是人在学习化社会的基本权利,是由学习自由、以受教育权为核心的学习条件保障权、个体的发展权构成的统一体。这里所说的学习自由是指消极自由,是指学习者具有的有权利自主、不受教育者干涉的私人领域。包括自由运用自己的感官去认知外界事物并获取信息、形成自己的意见和思想,用语言来表达自己的情感、态度、见解等。21世纪是“终身学习”的世纪,是人人享有“学习权”的世纪。学习权不仅是为未来生活积蓄的文化奢侈品,它是国家发展的人类生存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学习权”的核心价值,正在于人性化—“学习权”是一种主权。只有学习者才是教育的主权者,而主权在根本上是一种选择权。没有选择权做前提,主权是一种虚拟的权利而毫无实际意义。作为主权者,学习者有决定自己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成本,选择何种内容、何种类型的教育的全部自主权利。“鞋好不好脚知道”,学习者的自身需要,是教育的最高律令,任何人不能越俎代庖。[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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