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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事故责任中学校责任的司法实践及其建议
来源:互联网 qikanw | 徐锦霞
【分  类】 教育科学
【关 键 词】 学生 伤害事故 学校责任 侵权赔偿
【来  源】 互联网
【收  录】 中文学术期刊网
正文:

  三、学校侵权赔偿制度之展望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学生意外伤害险,虽有一些针对学生群体的险种,如学生团体平安险、学生住院医疗险等,但因为保险金偏低、除外责任宽等因素,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因侵权赔偿所面临的困境作用不大。西方国家的上述做法,对我国不无借鉴意义。建立以学校责任保险为主导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制度,应当是我国目前一种理性的选择。

  (一)以省为单位设立统一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准备金体系

  通过立法的形式,采取政府拨款、社会捐资、学校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把各地的赔偿准备金统筹起来,建立起一套较完整的赔偿准备金体系,在条件成熟时,借鉴加拿大的做法设立专业的教育保险公司。这类为学校教育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既具有一般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的理赔功能,又具有适应教育领域特殊情况的特色。此种教育保险公司具有以下特点:①有别于一般商业保险公司的非赢利性质,根本宗旨是为学校提供服务,立足于维护学校和学生的根本利益;②具有完善的制度和可操作的运作方式;③集多功能于一体,既是一个提供保险理赔的保险救济机构,又是提供教育研究与培训的教育机构,而且重在事故的防范教育,目的是减少事故的发生和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7]

  (二)由政府出资或多方筹资,建立统一的强制性的学校责任保险制度。

  首先,学校责任险应是一种职业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最初出现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首次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1880年英国实行了雇主责任保险。至19世纪又开始出现了职业责任保险。[8]职业责任保险在20世纪60年代后发展十分迅速,从单一的医疗失职保险发展到包括医生、护士、会计师等几十种不同职业责任保险。它普遍适用于各种专业人员。我国《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因此,教师也可适用于这一险种。责任保险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可称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9]而职业责任保险是指各种专业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他们的当事人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进行的责任保险。[10]职业责任保险体现了一种由保险人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双重保障机制。对教师和学校适用职业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即学校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利益所遭受的损失或损害得到弥补,实现学校自身利益的补救,同时,还可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学校责任险以学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作为学校侵权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学校的侵权赔偿责任,即保险人的赔付是以学校侵权责任之构成为前提,以法院的判决或执法部门的裁决为依据的。只有在确认学校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才会履行赔偿责任。因而,该保险的赔偿范围是由于学校责任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造成学生损害而引发的学校经济损失,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学校和教师在履行职责时因过失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必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二是诉讼费用,因赔偿纠纷引起的由学校或教师支付的律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事先经过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再次,学校责任险的保险方式应规定为强制保险,即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学校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承保的保险。若投保人(学校)不依法投保,保险的效力并不当然发生,但法律对投保人不投保的行为将予以相应的制裁。法律制裁不投保人的目的在于迫使符合强制保险条件的投保人投保法定的强制保险,这一点在我国现阶段尤为重要。我国公民普遍缺乏保险意识,各级各类学校的保险意识较为薄弱,很多学校存有侥幸心理,认为花钱买保险纯属浪费。如果采取自愿保险的方式,势必会有许多学校游离于这一保险体系之外,不利于学校责任保险体系的维持与发展,更无法维护学校及学生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受害人的利益。因此,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是很有必要的。

  最后,学校责任险保险费承担方式应多元化。根据学校的不同性质,实行不同的保费担方式。公立学校由政府为其承担保费,私立学校则由政府和学校共同承担保费。对于公立学校,从产权关系来看,其经费全部或大部分依赖国家财政拨款,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国家作为公立学校资产的所有者,对学校应负无限责任。因此公立学校的保费应由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而私立学校是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设立的教育机构,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自主开展教育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在保险制度较为完善的欧洲、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在学校侵权赔偿问题上,也对私立学校和公立学校进行严格区分。故私立学校的保费承担方式应与公立学校有所区别。但同时也应考虑到私立学校这一私法人作为教育机构的特殊性,即私立学校也承担着为国家培育人才的重任,如果学校因侵权赔偿问题而陷入困境,将不利于该目标之实现。因此,私立学校保费的承担应以学校为主,政府为辅的方式进行。

  诚如学者所言:“整个损害赔偿补偿制度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重新评估,做适当的改进,使各种制度更能相互协力,有效率的配置社会资源,使被害人获得更合理公平的保障。”[11]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主编:《常见事故赔偿专家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2、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王文杰主编:《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唐德华主编:《学生权益保护法律分解适用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5、徐爱国 组织编译:《哈佛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6、黄松有主编:《侵权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7、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8、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9、《学生伤害事故立法基本问题研究》胡林龙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第29卷。

  10、张秋萍《日本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借鉴》1999年“全国部分省市中小学生在校事故理论研讨会”交流论文。

  11、杜文勇《试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内蒙古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10月,第30卷第5期。

  12、曹诗权著:《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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