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二)强制执行的主体混乱
行政强制拆迁的首要问题就是谁有权实施强制拆迁,谁是实施强制拆迁的主体。在强制拆迁的主体上,市、县人民政府仅是作出强制拆迁决定的主体而不是直接实施强制拆迁的主体,《拆迁条例》第17条仅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但“有关部门”指的是哪些部门立法未予明确,这一规定为实际操作留下了极大的隐患。在实践中,当政府作出强制拆迁的决定后,为加大拆迁的力度,往往调动一切权利资源,由政府出面组织由公安、检察、法院、城建、城管、规划、国土、房管等各部门参加的拆迁机构实施拆迁,这不仅不能解决房屋拆迁中的问题,甚至进一步激化了房屋拆迁的矛盾。[5]
(三)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执行房屋强制拆迁,是否违法?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属于行政授权,不论该部门原来是否具有行政执法权,经政府授权,都可以作为强制拆迁的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不属于行政授权,而是上级对下级的行政命令。公证处、医疗部门等不具备行政执法权限的部门不能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土地部门、规划部门等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否则就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涉及对被拆迁人采取帶离现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必须由公安机关行使。
我个人认为,上面两种观点都有偏差。理由如下:1、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行为,应属于行政授权行为。依据《拆迁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强制实施房屋拆迁行为,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权力属于行政权,而行政权力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据宪法、组织法等的规定而取得,这种权力属于行政机关的固有职权;另一种是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取得,属于行政授权。《拆迁条例》第17条的规定显然不属于第一种方式,应该属于第二种方式即行政授权。因为行政授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为法律、法规直接授予职权。如:《植物检疫条例》(1981年国务院发布)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工作。另一种方式为法律、法规规定由特定的行政机关授予职权。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履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6]2、该行为不是行政命令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下达命令,作出指示,是基于上级对下级的行政领导关系而产生的。命令、指示的内容必须是下级行政机关事先就负有的职权职责,上级只是要求下级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什么程序去履行其职权职责,而不应该是命令行政机关去执行其原本不享有的职权。3、有关部门不能是任何部门,而必须是具有相应房屋管理职能或执行职能的部门。对没有相应拆迁管理职权的行政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授予强制拆迁的执行权,这是一种越权行为,是对行政权的滥用。将城市拆迁的强制执行权授予负有相关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使,有利于其对该执行行为进行审查,发现或纠正违法、违规问题,保证案件质量。依据《拆迁条例》第17条的规定,结合上面的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有关部门依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授权,对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强制执行的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职能部门。4、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依据十届全国人大第19次会议提交的《行政强制法》(草案)第36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这里的法律应作狭义的解释,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目前,《拆迁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授权也不是法律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拆迁条例》第17条的规定,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应属于违法或无效的规定,当然,《行政强制法》目前只是草案,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第36条的规定,代表了比较统一的大多数人的观点。
三、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行为的完善。
上面主要论述了强制拆迁主体方面的有关问题,而现实中,强制拆迁还涉及到许多程序方面的问题,结合《拆迁条例》及《工作规程》的规定,我认为,拆迁过程中应该做到:(一)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二)拆迁人未按裁决预先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提前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四)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五)确立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原则。一方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执行人员违反规定,由所在单位给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规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也应该有处罚措施。
参考文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
[2] 参见王克稳:《城市拆迁法律问题研究》第一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第287-288页。
[3]陈松涛:《我国房屋拆迁制度检讨》,《中国房地产》2004年1月
[4]参见王克稳:《城市拆迁法律问题研究》第一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第294页。。
[5]罗豪才:《行政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67页。
[6]潘桂林《房屋拆迁案件审理执行中的相关问题探讨》中国法院网
[7]肖燕军《关于妥善解决城市房屋拆迁若干问题的提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提案
[1] 2003年8月南京市民翁彪在拆迁办公室自焚,同年9月,安徽农民朱正亮在天安门金水桥也以自焚的方式表达对政府拆迁行为的不满。
[2]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
[3] 参见王克稳:《城市拆迁法律问题研究》第一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第287-288页。
[4] 陈松涛:《我国房屋拆迁制度检讨》,《中国房地产》2004年1月。
[5] 参见王克稳:《城市拆迁法律问题研究》第一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1月,第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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