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摘要:
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行为中,执行的对象是被拆迁人赖以生存的房子,近年来出现的一系列房屋拆迁纠纷,有许多在强制执行阶段,本文从城市拆迁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入手,分析论述了城市拆迁强制执行行为的作出程序,强制执行的主体,以及城市拆迁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等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
拆迁人 被拆迁人 强制执行 行政授权 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行为直接涉及到被拆迁人生活中最重要的一部分财产即房子,该行为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稍有不慎,就会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给被拆迁人的生活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被拆迁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家园,通过信访、示威、绝食、甚至自焚[1]的方式反抗,引发了许多社会矛盾,为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促进社会和谐,有必要从法律层面上对该行为进行分析和研究,使其更加规范合理。
城市房屋拆迁强制执行行为是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2]该行为具有强制性,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一、城市拆迁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
依据国务院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和建设部2004年《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裁决规程》)的规定,城市拆迁强制执行必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
(一)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拆迁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裁决规程》第19条进一步强调:“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拆迁人应当申请提存,以保证被拆迁人获得权利救济。
(二)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拆除房屋有关事项的证据保全。这一规定是修改后的《拆迁条例》新增加的内容,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使能证明被拆除房屋基本状况的原始证据事实不至因时过境迁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或者遭到破坏,一旦事后发生纠纷也有法定证据可查。为此,司法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规定,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员在记录上签名。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受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妥善保管,并对物品挂标码签,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三)要遵守法定的程序。根据《拆迁条例》和《裁决规程》的规定,强制拆迁有一套完整的执行程序。一般情况下,补偿安置裁决或人民法院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由补偿安置裁决机关行政负责人或者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公告,再指定拆除期限,通知催告被拆迁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逾期仍不自动履行的,由执行人员强制搬迁,派人将房屋内的财物运至指定处所。强制搬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依据裁决机关或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被拆迁人应当到场,如果拒不到场,不影响执法机关的执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财物,交给被执行人接收。如果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拆迁人承担。强制执行过程和被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通过强制执行腾出的房屋应当强制拆除。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强制拆迁的前提,第三个是程序性保障。[3]
二、城市拆迁强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
目前,城市拆迁强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多,“暴力拆迁”“野蛮拆迁”“黑社会性质的拆迁”等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被拆迁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甚至“有舆论称,现有的房屋拆迁是一种大规模的,由组织的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4]本文仅就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强制执行的主体方面所涉及的问题展开讨论,并寻求其解决对策。依据《拆迁条例》第17条、《裁决规程》第17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该规定对强制执行的主体规定模糊,且缺乏配套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市、县人民政府如何决定(责成)强制执行主体
《拆迁条例》第17条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对“市、县人民政府”如何理解,实践中就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责成行政强制拆迁的主体可以是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或者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17条的规定,责成行政强制拆除必须以市、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加盖政府的印章,而不能采用其他形式。 我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市、县人民政府如何确定强制拆迁执行主体?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也不宜作出具体的规定,原因为:1、强制拆迁的内容不是固定的,有时是一栋楼或几栋楼,涉及到一户或几十户的房屋,有时强制拆迁的只是一户,而且在拆迁规模、面积上,有时是几平米,而有时则可能是上百平米或者几万平米等等,法律不可能作出特别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以何种形式、程度作出强制拆迁的决定,做出何种类的强制决定,要根据拆迁的规模、涉及的主要问题及产生的社会影响等情况来具体确定。对于强制拆迁规模大,事件典型,影响面广的,可经市、县人民政府以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个别拆迁规模较小的,则由市、县人民政府采用办公会议或主管领导的同意方式决定,法律不宜统一规定一种决定形式。2、市、县人民政府无论采用何种决定形式,都必须以政府的名义作出决定,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我们知道,行政行为无论是由行政机关中的那个部门作出的,只要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并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就视为该行政机关的行为,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1/3 1 2 3 下一页 尾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