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人标准”不是一个刻板的标尺,而是为法官指引了一个审理的方向,至于沿着这个方向能够走到哪里、发生什么样的裁判结果,则主要依靠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去自由裁量。另外“合理人标准”的应用并不会导致因需要个案审查未成年人的过错能力而增加司法的负担,因为未成年人因年龄的限制导致其参与的社会活动有限,即使进行个案审查而增加的社会成本并不会很大。
2.“合理人标准”的开放性与持续发展性
合理人标准的另一个优点是其与时俱进。如前所述,合理人标准有极强的包容性,随着时间推移、社会环境和适用群体的不同,其内涵也会发生很大的变化,从横向上看“合理人标准”具有普适性,广泛适用于未成年人、精神障碍人、高智力群体等,从纵向上看也契合了未成年人特有的生长发育特点,因为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快慢和程度也是存在时间上的变化和个体上的差异。
3.“合理人标准”的客观性
“合理人标准”的客观性符合了过失判定客观化的发展趋势要求。过失的客观判断标准是指“在对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判断和认定时,采取一个客观的外在的行为标准来进行衡量与判断”[6]。过失的主观标准的核心在于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识别力和预见力,要求受害人举证相关内容来证明加害行为发生时侵权人疏忽大意或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这无疑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而过失的客观判断标准一方面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主要是由审理法官来审查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类似的客观外在标准进而来认定其过失,另一方面提高了对行为人的行为标准要求,行为人应时刻以一个平均的行为准则要求自己。
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案件中,如果采用主观判断标准,通过个案审查未成年人行为发生时的意思能力和识别能力,则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巨大难题,一方面容易导致受到相同伤害的受害人因为对未成年人识别力和预见力的举证能力不同而面临不同的救济,不利于对受害人的平等保护,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轻易的免除责任承担不利于约束和矫正处于可塑中的未成年人。因此,“合理人”标准的客观性顺应了现代侵权法认定过失的潮流,也成为认定未成年人过失责任承担的一个适宜标准。
(二)合理人标准在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中的适用建议
1.一般适用建议
我国目前的立法如美国、法国一样全面肯定了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在责任承担模式上不再适宜德国确立的年龄划分模式,且通过对法国模式、“合理人标准”与我国现有的“财产能力标准”的比较分析,确立“合理人标准”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中的责任承担判定依据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合理人标准”对未成年人的一般适用规则应包含两个层次,“未成年合理人”与“成年合理人”,在未成年人从事一般未成年人行为时适用“未成年合理人标准”,即平均谨慎、智力、知识水平的未成年人在类似的场景下从事了类似的行为,则认为该未成年人行为是合理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未成年人从事了如驾驶机动车等成年人活动或具有内在危险性的活动则适用“成年合理人标准”,即将此种场景中的未成年人的注意和谨慎程度提高到成年人标准。之所以在适用标准上进行层次划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在现代社会环境中,未成年人非常容易接触到成年人经常利用的工具,如汽车、电动车、摩托艇等,提高未成年人的注意程度是法律对未成年人进行危险性活动或成年人活动的不鼓励,这无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对未成年人自身成长都是值得倡导的。
2.具体适用建议
我国立法中确立的“财产能力标准”仍具有较大的实践意义,毕竟赔偿能力对受害人救济而言十分重要,这也是现代侵权法主要追究的目标。在具体适用中,建议将“财产能力标准”作为未成年人责任承担的后置判定环节,即首先通过“合理人标准”判定未成年人行为致人损害后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认定其应当承担,那么可以通过“财产能力标准”使承担的具体方式多元化,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的则优先使用该财产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如果未成年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赔付的,则可由其监护人先行垫付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监护人在未成年人侵权致人损害责任承担中应处于什么样的责任地位本文暂不展开论述)。
“合理人标准”作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致人承担中的前置判定环节,在具体适用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第一,“合理人标准”的加减法则
正如上文中所阐述的,“合理人”是法律上拟制的假设人,是一个处于平均水平的一般谨慎人,然而这个智力、经验、知识程度等处于平均水平的“合理人”对于智力发育程度千差万别的未成年人而言是一个变量,需要审理法官依据个案进行适当的加减后才可以被具体应用,正如学者所言,“理性人可被视作一种将个案事实与共同体标准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司法尝试”[7]。
第二,“合理人标准”的场景法则
应当将“合理人”置于个案的场景中,如此才能将“合理人”与未成年行为人放置在比较的水平线上,来认定未成年人行为的合理性与否,以此在最大程度上获得个案的妥当性。那么,如何确定合理人应当置身的场景?行为发生的场所是重要因素之一,在不同的场所引起的注意程度必然不同,如在公共道路上和在环境相对封闭的校园中,对机动车辆的注意要求不同;行为发生的领域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如未成年人在进行具有潜在危险性的行为领域所必须遵守的注意标准必然高于从事一般日常性行为领域。
上述具体适用建议均是对一般的“合理人标准”的拓宽,这也正符合了“合理人标准”灵活性、开放性的优势,因为其目的便在于利用客观存在的标准尽可能促使个案的妥当性。
四、结 语
“合理人标准”是要求行为人参照一般人在行为时的注意谨慎程度,该标准与社会环境密切相关,根据特定环境、情形的不同,合同人标准也有不同的呈现,“合理人标准”所具有的灵活性、开放性、客观性特点使其相对于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标准具有较大的优势,而我国对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全面认可为“合理人标准”的适用提供了可行性土壤,而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一般规则的借鉴以及充分考虑个案的情节予以变通和拓展,以保证实现个案的公正、妥当。
Martin, E.A. Oxford Dictionar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409. Bryan A.Garner,《Blacks’s Law Dictionary》,Thomson West,2009,3970. 许传玺、石宏、和育东译:《“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条文部分》,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17页。 梁慧星主编,张民安著:《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92页。 曾宪义总主编,姜战军著:《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18页。 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76页。 叶金强,《信赖合理性之判断:理性人标准的建构与适用》,《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第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