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良家父标准”与“合理人标准”均是客观化的过失判断标准,但“善良家父标准”对未成年人的注意程度要求明显高于“合理人标准”,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的智力水平、受教育程度、对结果的预见和判别力达不到成年人的标准,因此以“善良家父“作为未成年人注意程度的参考对象无疑加重了未成年人的责任,这种较为严厉的苛责对未成年人成长十分不利;而德国的年龄划分和识别能力相结合标准则过于僵化,忽视了未成年人是处于不断成长中的动态主体,必将不适应社会发展趋势。
二、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的评析
(一)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的立法初步形成了一般法、特别法、司法解释相结合的立体化体系,该体系内的规定一脉相承,互为完善,总体而言规定了三个层次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模式:(1)监护人单独责任:未成年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如果未成年人没有可以赔偿的财产,则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2)未成年人单独责任:未成年人有足够的财产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则独立承担责任,无需监护人承担;(3)监护人补充责任:未成年人有独立的财产,但不足以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进行补充。
(二)我国未成年人责任承担规则的评析
该规则首先没有建立在像大陆法系那样严密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上,完全回避了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或过错能力,其次该规定也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明确未成年人的致人损害行为需要达到合理人的标准才会成立过失进而承担责任,而是独辟蹊径直接确立了一旦发生了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情形时的受害人救济模式,确保有足够的财产可以矫正因加害行为而破坏的秩序,这一规则偶然迎合了现代侵权法加强对受害人救济的趋势,在对受害人的保护上与其他国家相比毫不逊色。然而,这种根据“财产能力标准”来判定未成年人是否应该承担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却存在诸多无法回避的问题:
1.立法现状对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态度
各国立法对传统民法理论有明确印证的主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然而各国对民事责任能力却没有明文回应,一般的做法是明确责任承担规则,而对于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不同态度直接导致了多元的责任承担规则。
围绕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未成年人行为后果的理解力和识别能力与责任承担的逻辑关系的不同认识。主张未成年人不具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与责任承担具有必然相关性,责任承担应当是识别能力的必然延伸,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没有足够的识别力,因此不应当为这种“无知”承担责任;而主张有责任能力的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法律对未成年人行为后果必然的评判,与其自身的识别力、理解力无关。笔者认为责任能力具有其独立存在的核心价值,它应该是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不得不承受的后果,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无论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是否有判断力,都应该由法律对这一行为进行肯定性或否定性的评判,即不能否认未成年人对责任能力的拥有。
而我国目前的立法虽然回避了对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这一问题,但从逻辑上推论则是全面承认了未成年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如果不承认则不会存在没有意思能力或辨别能力但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单独或部分承担责任的情况,而且《侵权责任法》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并没有排除未成年人,这为“合理人标准”在我国的借鉴适用提供了可行性。
2.“财产能力”标准的缺陷
“财产能力标准”一方面导致了未成年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理论上的极大混乱和实践中承担主体的极大不确定性。这一标准造成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完全根据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来确定,未成年人财产能够完全赔偿受害人的则由未成年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可以部分支付赔偿费用的则由未成年人和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当然监护人此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未成年人无财产的则无论监护人是否存在监护上的过失都要承担所有责任,这种规定使得责任承担主体存在极大的变动性,从而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另一方面这一规则陷入了一个怪异的逻辑,民事主体是否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不是去判定其能否成立过错,而是看其有无足够的财产能力,这对未成年人和监护人都是十分不利的规定,首先该规定显失公平,同样对自己的行为有过失的未成年人会因自己的财产状况不同而承担不同的责任;
其次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各国出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法律价值出发,为未成年人设立了包括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的监护制度。一方面如果一味地利用未成年人的财产优先偿付,则弱化了对其财产监管的作用;另一方面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上,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了与之年龄、智力、经历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便一味的根据其有财产使其承担民事责任,这明显加重了未成年人的责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
最后该规定弱化了对监护人监护责任的约束,因为如果其监护的未成年人有独立且足够的财产,则无论其监护是否疏忽都无需承担责任,从而也使得有关责任承担的理论体系根本无从合理建立。
通过上文的论述,首先我国立法全面承认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责任承担上采取了“财产能力”标准,这虽然无意的符合了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但并不是建立在正确的理论基础上的立法,使得该制度的法律价值发生了很大的偏差,有待完善和改进。
三、合理人标准在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中的适用
(一)适用“合理人标准”的必要性
“合理人标准”在判定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上相比法国的“善良家父标准”、德国法上的“年龄划分与识别能力相结合标准”以及我国的“财产能力标准”而言具有很大的优势,主要表现在:
1.“合理人标准”的灵活性
合理人标准的最大优点是具有极强的灵活性,它能够由审判者根据个案来具体判定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过失责任。因为未成年人不是对特定主体智力欠缺状况静态的描述,而是一个涵盖了从自然人出生到成年很长一段的人生历程。在这期间,未成年人对行为的理解力不是一成不变,而是逐渐增长的,因此,采取“合理人标准”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过失的优势更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妥当性,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确定未成年人是否能够形成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