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未成年人是社会中重要的民事主体之一,确立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则成为一项重要议题。英美法系中普遍适用的“合理人标准”相比“善良家父标准”、“年龄划分标准”等具有灵活性、开放性、客观性的优势,我国在构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时有必要予以借鉴。在借鉴这一规则时,既要考虑“合理人标准”的一般规则,还应和我国现有的“财产能力标准”相结合,以尽可能保证个案的妥当性。
关键词:未成年人 责任承担 责任能力 合理人标准
一、“合理人标准”概述
(一)合理人标准的具体含义
探讨“合理人标准”的含义之前,应先明确其核心“合理人”的具体内涵及特征。什么是合理人?《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合理人”是一个普通人,“他的行为注意程度应建立在一个普通人充分考虑社会环境并预见行为后果的基础上,这个标准并不是完全统一的,对于未成年人应适用一个较低的标准,而对于那些如医生一样拥有专业技能的人应适用一个更高的标准”[1];《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合理人”又被称为“一般谨慎的人”,“是应用于法律标准中的一个假设的人,特别是用于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过失。这个合理人的行为与社会一般要求其成员保护自己和他人权益时的注意程度、知识水平、智力程度、判断力相适应,这个合理人行为出于理智,做事情不严重迟延,对将要发生的事情采取适当但不过分的预防措施”[2]。通过对“合理人”文义的解析,可以明确的是“合理人”是法律上假设的一个人,具有以下特征:
1.“合理人”是一个普通的、一般谨慎的人。他并不是社会各个阶层中的精英、楷模,而是和周围大多数普通人一样,达到了社会要求其成员应具备的知识程度、智力水平、判断力的平均标准。这个普通人不是完美无缺,也会有过失和不足,但是他实施的过失行为保持在了法律能够容忍的合理限度内,因为其在行为前对社会环境和可能发生的后果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因此这种过失行为没有触碰到法律的底线而无需承担责任。
2.“合理人”具有开放性。这个合理人并不是一个静止不变的假想人,而是根据社会中的不同阶层、不同对象时刻进行调整的人。如《牛津法律大词典》所指出的,对于未成年人群体,“合理人”便化身为与一般普通未成年人的教育程度、智力水平、情绪相当的人,是一个较低的标准;而对于诸如医生这种教育程度、智力水平相对较高的群体,“合理人”应该是一个更高的标准,与这个群体的平均水平相当。
3.“合理人”具有客观性。这个合理人去除了所有人在智力、知识、教育、容貌等方面的差别,而创设出了一个客观的普通人的模型,放置在一旁,作为评判社会个体在行为判断力、风险预见力上的参考值。民事主体的行为发生了致人损害的后果,那么便将一般谨慎人放在当时的环境当中,如果依据其认知能力、判断力实施的行为仍然导致了相当的损害后果,那么便认为民事主体尽到了一般谨慎注意义务,不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二)合理人标准在英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中的具体适用
在英美侵权法中,“合理人标准”是要求一般人在注意义务中的谨慎和小心程度,该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其对民事主体的谨慎和小心程度要求与社会环境密切相关,根据特定环境、情形的不同,合理人标准也有不同的呈现。
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中,“合理人标准”被表述为“未成年人实施了与之年龄、经历、智力相似未成年人在类似环境下履行的注意则合理”[3],即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过失判定中适用“未成年合理人标准”。而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这一原则被拓宽,提高了未成年人的注意义务,要求适用于“成年合理人标准”。
一种情形是未成年人从事成年人活动,如驾驶汽车、摩托车等,该规则是美国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1961年在Dellwo v. Pearson一案中创立的。在该案中,被告一名12岁的男孩,法院认为被告是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是否成立过失的判定是参考与其年龄、智力、经历相当的一般未成年人,而不是适用成年合理人标准,因此根据法院的指示陪审团裁定被告胜诉;而该案经过上诉到达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时,因为被告从事的行为是驾驶摩托艇并致原告眼睛受损,因此最高法院判决未成年人在从事诸如驾驶汽车、动力艇等成年人活动时,应适用成年合理人标准,必须尽到与成年人类似的注意程度才适用免责,这一判例原则得到学者和法院的广泛认可。
另外一种情形是未成年人从事具有内在危险性活动时,这一规则在华盛顿州Robinson v. Lindsay一案中得以确立。该案件中的未成年人被告驾驶的是雪橇,虽然这并不是成年人专属的活动,但因为雪橇本身具有潜在危险性的工具,因此要求未成年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也应适用成年合理人标准。
在英美侵权法中,对于未成年人行为过失的判定总体适用“合理人标准”,但对“合理人”的具体认定根据具体行为、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一般未成年人行为中适用的是“未成年合理人标准”,而在未成年人从事成年人活动或具有内在危险性活动时,适用“成年合理人标准”。
(三)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的比较研究
“合理人标准”在英美国家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中广泛适用,除此之外,其他国家针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设立了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以下两种大陆法系模式:
1.法国法模式:“善良家父标准”。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国法在认定行为人的过失时并不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同一个过失判断标准即“善良家父”标准,该标准与英美法上的“合理人标准”类似,也是“将责任人行为与那些同类性质、同类资质、同种能力和处于同样境况中的人的理性的行为比较”[4]。与“合理人”不同的是,“善良家父”不是一般谨慎的普通人,而是一个精明、勤谨如家父的人,注意程度只有达到精明、勤谨家父的标准才可不成立过失。然而该标准无疑增加了对未成年人的苛责,未成年人在识别能力、智力水平都远不及成年人,却被要求达到与成年人同样的谨慎注意程度,显失公平。
2.德国法模式:年龄划分和识别能力相结合标准。德国认为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有责任能力,从而无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立法上为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承担划分了年龄界限。《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未满七周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已满七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在采取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这种标准显然增加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但这种人为限定却忽视了未成年人智力的不断成长和个体差异性,“其结果是导致已经有过错能力的未成年人未认定构成责任,和没有过错能力的未成年人可能承担责任两种情况同时存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