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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王利民.国际私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1. [1] 此处大前提即冲突规范。笔者注。 [2] 1965年卡弗斯在其《法律选择程序》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优先选择原则”一说。该说认为,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不应当走“法域选择”的老路,而应对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适用结果对当事人更为公正的法律。同一时期,柯里提出“政府利益分析说”,主张抛弃传统的依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的方法,而以“利益分析”的方法对有关国家的实体法规则直接做出选择。 [3] 国际私法的又一称谓。欧洲大陆各国较普遍地称之为“国际私法”,而美国等国则更多地称之为“冲突法”(law of conflict of la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