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程序选择权原则。《意见》中没有提到刑事诉讼当事人对快速办理机制的选择权,这种办案程序选择权上的单边主义,“具有职权主义气息”,[18]忽视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诉讼方式以实现自己权益的最大化,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使自己不再成为国家司法机关任意宰杀的对象。司法机关应该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自由,其可以选择适用或不选择快速办案制度,即使选择了也可以反悔。
笔者还认为应该扩大适用快速办理案件的范围,把可能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纳入快速办理的范围,轻微的涉外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不能一味的排斥适用《意见》规定。[19] 制定轻微刑事快速办理流程、改革内部考评机制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最大特点就是“快”字,可通过简化工作流程、简化制作法律文书、缩短办案期限等方式,构建“快速审查起诉模式”。
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结合兄弟院的经验,我们在实行案件分流、分类办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办案分工,以实现快速办理。首先,侦监、公诉部门根据承办人员的专长,结合其办案能力、办案经验,分别成立专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小组,且在小组内明确分工。本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将轻微刑事案件分为四类:①盗窃类(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②故意伤害类(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③抢劫类(含抢夺)④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每类案件由一名主诉检察官承担,承办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无需向部门负责人申请,可自行转化为普通程序办理。对轻微刑事案件主诉检察官拿出处理意见后也无需经部门负责人审批直接报主管检察官长即可,从而省去了部门负责人审批环节。第二,由内勤承担起换押告知等职责。具体而言,内勤受案分流为轻刑案件后,受案当日必须将案件交承办人;在受案同日,内勤也要办好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换押手续、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这就为主诉省去了大量的耗在程序上的时间。第三,主诉可以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的流程,认定的事实如与侦查机关一致,简要说明即可;对证案卷材料无需详细摘录,简单列明出处即可。承办人将重点放在认定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上,以期最大限度地减少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加快办案进度。第四,明确规定办理轻刑案件的时间应控制在10个工作日内,由部门负责人、案件质量督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由监所、监察室等部门承担)、主管检察长通过办案软件进行同步跟踪、监督。对期限将至而没有办结的案件,由科长催办。第五,内勤在受到承办人办结的轻刑案件的当日即填写《快速审判建议书》连同案件一起送达法院。最后,加大侦监、公诉两部门的沟通合作。在审查逮捕时,侦监部门认为应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即向侦查机关发出《快速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并将该意见副本送本院公诉部门,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在接到《快速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后,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在限定时间内未移送审查起诉的,即向公安机关询问相关情况,督促其快速移送审查起诉。而侦监部门的《快速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又使得公诉部门的承办人能够迅速了解案情,为其快速办理提供了参考意见,从而进一步提高了办案效率。
我们认为为加快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速度,必须对不诉案件的办理程序进行改革。事实上,轻微刑事案件大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也不属于存疑不诉案件,对于这种案件无需报检委会讨论,可由分管检察长直接决定审批。[20]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不诉案件还有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以及公安机关等监督主体的存在,即使决定存在问题,也可以通过申诉、复议、复核等程序得到解决。
(三)、建立健全外部协作配合机制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建立本身就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不仅仅是改革检察机关内部的办案机制并简化自身办案流程就能实现的。实践表明,它的最大效能和效果,需要连同公安、法院共同实现,有时还需要社会其他单位的协同配合。[21]现实中,相较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权限是最弱的,以至于笔者所在地广泛流传着 “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的说法。较为可行的方案,则是在当地政法委的主持下检察院与公安、法院召开联席会议,就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应负的职责、办案期限、方式提出明确的要求,并规定各自的义务,确保各办案机关能够充分认识到时效性对轻微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的意义,真正的把办案时限作为工作的生命线,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实现良性互动,切实做到快侦、快捕、快诉、快判。我们建议高检院在时机成熟时,应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实施《意见》的成功经验,就外部衔接问题与公安部、最高法院及时沟通,力争对依法实施轻微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作出统一规定,真正实现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都做到依法快速办理。[22] [1] 在英国,由治安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0%以上;美国广泛适用辩诉交易程序,90%的刑事案件不经过审判而通过辩诉交易程序处理;而意大利早在198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典,就设置了五种特别程序加快案件的处理;同样在1989年,维也纳国际刑法协会决议中认为,“对简单的案件,可能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但应该给被告人保证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更是明确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该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副厅长黄海龙指出,“在起草《意见》过程中,国外从简处理轻罪案件的做法也给我们有益的启示。”黄海龙、张建忠:《<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解读》,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7期,第43页。 [2] 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副厅长黄海龙在谈到制定《意见》的背景时讲到,“司法资源紧张,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司法人员办案压力很大,长期超负荷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对刑事案件实行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便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已成为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势在必行。”同上,第42页。 [3]《法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罪所处罚之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罪,称重罪。《德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重罪,指处死刑、重惩役或超过五年城堡监禁的行为;轻罪,指处五年以下城堡监禁、轻惩役、超过150马克罚金或者任何数额罚金的行为;违警罪,指处拘留或150马克以下罚金的行为。英美国家一般无违警罪的概念,仅有轻罪与重罪的概念。美国法律规定判一年以上监禁处罚的刑事行为为重罪,此外的犯罪则为轻罪;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应处二年以上监禁的行为重罪,一般的偷盗、轻微人身侵犯、恶意损坏财产的行为为轻罪。 [4] 这种仅以刑期长短划分轻重罪的理论有欠缺之处,因为性质严重的犯罪也可能因为种种法定情节而减轻到三年以下量刑。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将犯罪行为性质纳入轻罪和重罪的划分标准中来。陈兴良先生总结到,“轻罪与重罪的区分取决于危害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反映在刑罚上就是以一定的法定刑作为轻罪与重罪的分界点,在其上的为重罪,在其下的为轻罪。”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2页。 [5]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0期,第76页。 [6]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7] 有论者指出:“程序正义的实现必须考虑证据收集的及时性。随着时间的流逝,一些证据可能会因为化学的或物理的原因而缺失,一方面使办案时间进一步延长,使当事人饱受诉讼之累,另一方面证据的缺失也导致了冤案或错案的发生。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符合证据收集及时性的特点,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参见张安敬:《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9级硕士学位论文。实际上审理案件期间的缩短,有效地减少了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以及证据的灭失等现象,这又反过来推动了案件的快速审理,节省了诉讼成本。 [8] 参见王秋宁、徐光岩:《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检察环节轻罪处理机制构想》,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1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 [9]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法》,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1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统计近三年罪犯刑法分布时,也得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占总判决数的75%以上的结论。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0期,第77页。而2005年高检院的统计数据,“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60372人,提起公诉950804人。当年起诉的案件中,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约占起诉人数的63%。此外,当年作不起诉处理的犯罪嫌疑人22305人。”(黄海龙、张建忠:《<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解读》,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7期,第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