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先生谈到,“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纠纷和矛盾的社会,而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控制。”[13]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通过各种制度和程序使轻微刑事案件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得到简化,既节约了诉讼成本,又使得被告人羁押之苦、诉讼之累得到尽快的释放,也能够让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快速弥补,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得到尽快化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真正实现了办理案件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对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的发展最终以个体发展的社会目标有重大的意义。[14]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存在的缺陷 高检院《意见》中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条件和范围过窄 根据《意见》有关规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同时符合四个条件:①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②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④适用法律无争议。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问题是基层院所办理的案件中,80%以上都是财产性犯罪,而财产性犯罪的量刑标准大都又是以犯罪数额为标准的。仍以盗窃罪为例,盗窃数额巨大的,(浙江标准是盗窃数额两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某犯罪嫌疑人盗窃数额经鉴定价值两万零七百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无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按照上述规定的条件则对于该犯罪嫌疑人不能适用《意见》的规定。
另外《意见》明确规定,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涉外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固然有其严重的一面,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如果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且适用法律无争议的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一方面能够使得犯罪分子早日受到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也能够防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进一步实施。[15]随着国际交往的频繁,外国人在中国犯罪也日趋增多,盲目地将涉外刑事案件排除在快速办理机制之外,则更为不妥。如一起简单的涉外故意伤害案,A国人甲某酒后将酒吧的中国服务员乙某打伤。如此简单的案件仅因案件主体涉外就不能快速办理,走完整个诉讼流程,一方面使得受害的国人内心创伤得不到及早恢复,甚至怀疑本国的司法公正,双方仇恨进一步恶化;另一方面,被告人则因为在其国内按照辩诉交易等方式可迅速结案,在中国却因诉讼之累而心生恐惧进而质疑中国的司法公正,甚至逃之夭夭。
《意见》中不适用快速办理案件有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问题是,对哪些是疑难案件《意见》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说明。
需要指出的是《意见》只是一种司法探索,其确定的只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也未规定有效的激励机制。在是否适用和如何适用上全凭检察人员的主观裁量,也就使得轻微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也使得轻微案件快速办理的效果不佳。
(二)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严重阻碍了《意见》顺利实施
在司法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侦查时间过长,法院审判期限过长的现象仍不断出现,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最具主动性的,就是作不起诉处理。但这又受到内部考评不起诉指标的限制,同时不起诉程序繁琐复杂。根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除了绝对不起诉的案件可由检察长直接审批外,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都要经过检委会讨论决定。具体而言,承办人在审查案件后,认为不起诉的,首先将案件报公诉处(科)长,处(科)长如果同意承办人意见,就将自己的意见和承办人意见一起报主管公诉工作的检察长,主管检察长再报检委会讨论。实践中不起诉案子几乎全部是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案子。以本院为例:
相对(酌定)不诉案件数 存疑不诉案件数 绝对不诉案件数 不诉案件占公安移送案件的比例 2008年 9件/10人 3件/3人 0 2.7% 2009年 20件/24人 0 0 4.1% 程序的繁琐复杂直接导致了不起诉案件效率极低,甚至比普通、疑难案件的办案时间更长,这也直接导致了一些办案人员为节省办案时间、减少麻烦对本可不起诉的案子一概不诉。检察机关的内部考核标准,对办理存疑不诉和相对不诉案件,并无奖励标准,也直接打击了办案人员办理存疑不诉和相对不诉案件的积极性。而且不起诉案件往往受到人大、政法委等监督机关的关注,成为他们对检察院办案或执法检查的重点目标,这些压力最终都会转化为承办人的压力,使承办人拒绝或尽量避免不起诉。我们认为不诉案件做可诉案件处理不仅违背了《意见》的指导思想,也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道而驰的。
此外逮捕强制措施使用过多,且羁押期限过长也影响了快速办理机制的深入开展。侦监工作受社会影响更大,例如一些受社会关注的案件、群体性事件,特别是政府在开展工作中碰到的一些突发性事件,为缓解社会压力检察机关不得不对一些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在这种情况下,许多轻微案件在审判前已经被长时间羁押,直接影响法官在判决时出于羁押期限的考虑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高于相应刑期的判决。
(三)公、检、法三机关协调不力
多年以来,公安机关一直将批捕率作为刑事案件考核的一条重要标准,造成了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办理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检察机关基于《意见》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做出不批捕的案件,公安机关由于要完成上级“批捕率”考核要求,甚至走复议、复核程序,这样又造成了诉讼周期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16]同时,从司法实践来看,轻微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决定性环节在公安机关,而受“严打”政策的长期影响,公安机关对轻微案件的调解重视程度十分不够,导致很多本可调解的案件被移送到检察机关。以浙江省公安机关考核标准为例,公安机关为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向各派出所压案,规定每人每年要办理刑事案件若干,并美其名曰,“打击数”,这使得基层民警苦于办案,对于一些邻里纠纷所演化的轻伤害案件,也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法院方面,有的法院以案多人少、办案期短无法结案为由,搪塞检察机关,更有甚者,则认为检察机关的快速办案机制干涉了法院独立审案。[17] 优化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建议 扩大高检院《意见》的适用原则和适用范围 根据高检院《意见》规定,轻微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包括严格依法、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三大原则。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原则,还应重点强调以下两个原则:
1、无罪推定原则。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能因为案件属于轻微类,就随便给犯罪嫌疑人安上一个罪名以实现快速办理。我们探寻的正途应该是:在未经审判以前,任何一个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假定无罪的,我们要探寻的是如何将被假定无罪的犯罪嫌疑人从司法程序中分离出来,从而达到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及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