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以平等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参与量刑为平台,与被告人进行面对面直接坦诚地沟通与和解,这种作用与意义是任何机关强制力的行为无法替代的。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的双重机会,这样有利于尽快愈合被害人心理的创伤,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
2、有助于被害人尽快及时地得到赔偿,尽早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作为量刑情节已被我国司法解释、甚至座谈会纪要所肯定,实践中部分法院有益的尝试却引发了外界不同的争议,广东省东莞市两级法院探索的“刑事和解”甚至被错误的解读为“赔钱减刑”遭到有些媒体的强烈抨击,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结率偏低又造成了对被害人“第二次伤害”引发了大量的涉诉信访,[6]这些问题的症结在于刑事立法对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这一重要量刑情节缺失明文规定。被告人及其亲属为何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我们剔除些许的道德层面,其本质是能够让被告人得到相应的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由于被害人不参与量刑,不享有话语权,既然赔与不赔一样,被告人及其亲属是不可能心甘情愿积极进行赔偿的,这也是我国大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案件成为“死案”的原因所在。
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能动地参与量刑,能够对最终的量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被告人及其亲属就会竭尽全力地及时赔偿,以寻求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能够得到较轻的处罚。这样就会产生加害方由目前被动被执行到主动赔偿寻求和解的根本性转变,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维护。
3、有助于公开透明的量刑,在约束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维护法院的权威。量刑的唯一主体当然是法院,但是笔者从不赞成量刑是法院的“家务事”,量刑的过程应该是公开透明的,它的产生应该是控辩裁三方积极参与的结果。由于个案的差异、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加之法官个体素质的差别,量刑的不均衡早就引起学者的关注。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的转型期,也是社会矛盾的凸显期,人们期望建设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的和谐社会。如何量刑显然已经不是法院的自家事,稍有不慎,就会有人借助网络等媒介,利用社会舆论,对法院进行横加指责,甚至影响案件最终的定性量刑,这大大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其实,笔者也坚信在每一件刑事案件的量刑过程中,法官们都肯定考虑到被害人的因素,这些因素从侦查阶段的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中反映出来,但是由于时过境迁,这些证据并不能客观地反映被害人在审判阶段现实的感受与状况。因此,在刑事审判阶段,尤其是在量刑过程中,法官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至关重要。
控辩双方均积极参与到量刑的过程中,让量刑的程序变得公开透明起来,被害人有权能动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被告人也有机会向曾经侵害的对象真诚地忏悔并陈述自己的观点,这样有助于消除社会对司法行为的猜疑和误读。同时,以公开促公正,量刑程序的公开透明,也肯定有助于约束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的裁决更具有说服力,从而维护法院的权威。
三、应该厘清被害人在量刑中地位与作用的几个问题
为了更好地解读被害人在量刑中的地位与作用,我们必须厘清下列三个问题。
(一)谁才是真正的被害人?这似乎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长期以来,国家和社会被视为犯罪行为真正的被害人。马克思曾言: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恩格斯也曾说过“蔑视社会程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7]这些经典语句被奉为圭臬长期指导我国刑事政策,犯罪在我国被人为绝对地夸大为是对国家的侵害、对社会的危害,这些思想也深深根植于我们刑事法官的思维中。笔者当然认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应具有的基本特征,也认同“犯罪直接侵害社会成员个体,最终受害者则是整个社会”的观点,[8]但是对于侵权型犯罪,国家和社会是不能替代成为真正被害人的。虽然犯罪行为因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而危害整个社会,但是我们绝不能过于强调犯罪对社会整体的危害而包办了所有的量刑话语权,我们也绝不能以国家正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为由漠视真正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被害人作为利益直接受损方,完全有权利、有资格而且国家也有义务保障其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参与到量刑的过程中。
(二)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加量刑就一定会对被告人不利?这其实是一个看似正确的伪命题。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的不利地位到底是谁造成的——是国家还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阶段,虽然审判阶段是被告人权利最充分、最全面的阶段,但是在很少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情况下,[9]羁押的被告人面对国家公诉,个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这种不平等状态是显而易见的。况且检察院与法院是互相配合的工作关系,而集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为一体的检察院地位甚至高于主持审判的法院。[10]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居于不利的地位,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的审前程序缺失、实务中的未决羁押情况普遍存在、现实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权利无法得到真正保障等。由此可见,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诉讼地位的明显失衡,并非由被害人加入量刑所引起。另外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量刑并非想当然地一定行使控诉权,被害人在接受被告人真诚道歉与赔偿后,亲身了解被告人的境况,极可能产生恻隐之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所以那种认为被害人参与量刑就一定对被告人不利的观点,仅仅是主观上的凭空臆测,不仅是片面的,而且是有害的。
(三)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参与量刑真得是于法无据?当然不是。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看,对被害人参与量刑好像没做规定,而且也明确被害人经传唤不到庭,可以开庭审理,开庭都可以不来,量刑就更不需要参与了。其实,这是一种误读,我们司法实践的现状是在整个刑事审判阶段根本不通知被害人参与诉讼。既然不通知,被害人当然无法参加刑事审判,更无从参与量刑。《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提起公诉的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二审不开庭时,法院也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那么,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在最重要的一审,法院反而不需要听取其意见?肯定不是。因为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是应当通知其到庭并参加到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在刑事审判的量刑时,法院当然也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四、被害人参与量刑建议与立法完善
(一)转变思维模式,树立以维护和实现被害人合法权益为中心的量刑理念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开宗明义,以“保护人民”、“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作为立法的依据与目的任务。这就不仅要求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被害人求偿的最主要主体是被告人。赋予被害人法律地位的实质,恰恰是为了维护被害人自身的合法权益。[11]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被害人在刑法中的位置重新受到重视,刑事司法不再只是对犯罪人公正,而是兼顾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害人权益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趋势之主流。[12]有些国家已注意到这一点,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在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时,第1项就明确是为了“维护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和组织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并赋予了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13]。虽然在欧美很多国家,被害人并没有被赋予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是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也并非可有可无,如美国的辩诉交易,法院必须允许被害人在法庭上发表反对意见,[14]有些国家也采取了允许被害人更积极参与量刑决定过程的措施。[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