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把刑事诉讼监督划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四个监督阶段的基础上,我们建议分别赋予侦查监督部门享有立案监督权和侦查监督权,公诉部门行使侦查监督权和审判监督权力,监所检察部门行使执行监督权力和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权力,案件管理部门行使部分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权力。具体就是,侦查监督部门享有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和对自侦案件立案监督的受理控告、申诉和办理;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对侦查阶段的羁押和办案期限予以监督;对在侦查阶段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公诉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对未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对审判阶段的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对在审判阶段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对已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另外对检察机关批捕、起诉阶段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权力应当赋予案件管理部门行使。
如此一来,刑事诉讼监督权从现行的七个部门均享有一定诉讼监督权力减少到四个部门才有权行使,其中案件管理部门是属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对自侦案件的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属于侦查监督阶段,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负责,但是批捕、起诉阶段的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在现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上是归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但是案件管理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部案件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案件办理流程监控,由其负责监督更为科学合理;其他三个属于内设业务办理机构,完全是按照诉讼监督阶段进行分工,基本上不存在权力分工交叉,相互衔接,组合成为完整的刑事诉讼监督。需要说明的是,在侦查监督方面,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均有权力行使侦查监督权,但是两个部门之间并不交叉、冲突,因为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监督的是侦查阶段,一般是同步监督;公诉部门负责的侦查监督是侦查终结之后通过审查起诉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要求予以纠正,是一种事后监督。
(二)适当分散民事诉讼监督权与行政诉讼监督权配置
与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过于分散相比较,民事诉讼监督权与行政诉讼监督权配置又过于集中,集中到一个部门,针对这一特点和问题,建议对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配置进行适当分散,正好与适度整合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相反。根据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实际,可以考虑把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分别赋予不同的单设业务办理机构行使,当下最可行的是把现有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一分为二,成立民事诉讼监督部门、行政诉讼监督部门。民事诉讼监督部门单独负责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全面开展对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监督,对民事审判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以及对民事执行的监督。行政诉讼监督部门单独负责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全面开展对行政审判和执行的监督。这样一来,民事诉讼监督部门和行政诉讼监督部门作为彼此相互独立的内设业务办理机构,作为检察权重要组成部分诉讼监督权运行的组织载体,就会分别依靠自身人员力量集中研究思考如何发展本部门的诉讼监督业务,全力开展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就不会存在两种不同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监督业务在同一个部门内部顾此失彼、互相牵制的情形,有利于检察机关发展两项诉讼监督业务,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摈弃集合型诉讼监督权配置模式,充分考虑司法实践需要,选择诉讼监督权配置模式正确的改革进路,通过对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的适度整合,对民事诉讼监督权、行政诉讼监督权配置的适当分散,辩证施治,能够基本解决现行诉讼监督权配置模式存在的一些问题。首先,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改变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发展失衡局面和刑事诉讼监督权一权独大的配置格局,实现检察机关对三大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平衡发展。其次,能够基本解决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过度分散、整合相对不够的问题,按照诉讼规律划分部门分工,相对比较科学合理。再次,能够促进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的健康发展,尊重“一山不容二虎”的客观规律,避免了发展一个,却抑制了另外一个的发展。最后,也能够基本避免推诿扯皮,减少机构内耗,提高司法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