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配置过于集中,不利于该两项诉讼监督权力的健康发展。在内部权力配置中,检察机关把民事诉讼监督权与行政诉讼监督权集中配置于一个内设业务办理机构,限制了该两项诉讼监督权力的发展。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力的总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察院2013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具体可以分为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监督、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这样一种独立的诉讼监督权力,决定了应当由一个或者多个内设业务办理机构行使,才能促进该项诉讼监督权力的健康发展。行政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的总称。该项诉讼监督权力同民事诉讼监督权一样,也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监督权力,也需要一个或者多个内设业务办理机构来负责行使。该两项诉讼监督权力虽然均是诉讼监督权,均由检察机关行使,但是由于权力来源不同,一个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另一个是依据行政诉讼法,法律依据不同,权力性质有差异,将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监督权力配置于同一个内设业务办理机构,容易形成主次之分,导致顾此失彼,造成两项诉讼监督权力均不可能得到大的发展。
其四,现行配置模式工作效率比较低。无论是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过于分散,分工交叉,还是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配置过于集中,都会造成工作效率低下的结果。权力配置相互交叉,容易彼此推诿扯皮或者互相掣肘,造成内耗;权力配置过于集中,两种相互独立的诉讼监督权力在由一个内设业务办理机构行使时,由于机构编制决定了人员力量有限,不可能平均用力发展两种完全独立的诉讼监督业务,势必会造成一定条件下的权衡取舍,患得患失,发展了一种诉讼监督职能,客观上压制了另一种诉讼监督职能,从而总体上降低了工作效率。
二、对集合型诉讼监督权配置模式改革方案的评析
近几年,法学理论界有一种观点,主张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全部集合起来,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诉讼监督机构行使。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在此种观点指导下的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例如湖北省检察机关实行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适当分离设置的内设机构改革,将检察机关现有内设机构统一整合为批捕公诉部、职务犯罪侦查部、诉讼监督部、案件管理部和综合管理部等五个实际运行的工作机构,其中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力完全由诉讼监督部统一行使。这种单独设立诉讼监督部门的内设机构改革从检察机关内部职权配置的视角分析,事实上是对诉讼监督权力的一种配置模式改革。有论者认为,这种诉讼监督权被全部赋予一个内设业务办理机构行使的改革方案可以称之为集合型配置模式,我们认为,相较于现行诉讼监督权的主体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极为分散型的配置模式,把该种配置模式改革方案称为集合型配置模式比较符合实际,具有合理性,因此本文赞同该种改革方案的命名。但是对于集合型诉讼监督权配置模式,我们不敢苟同,尽管目前正在推进的检察体制改革似乎认可了这种“大部制”式的内设机构改革方案。这是因为该种配置模式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却会带来更多的弊端。
“诉讼监督集合型配置理论在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分离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成,其认为,诉讼监督权在同其他各项检察权能分离后析出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职责应交由新设的部门统一集合行使。该理论的基调是避免角色冲突,防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优化检察权的权能行使。”这说明对诉讼监督权的集合型配置模式改革,是控诉权与诉讼监督权的冲突协调解决路径,是对控诉权与诉讼监督权实行分离的结果,由于非本文研究主题,恕在此不做赘述。本文仅从检察机关内部职权配置的视角分析诉讼监督权的集合型配置模式。集合型配置模式仅从形式上解决了刑事诉讼监督权与民事诉讼监督权、行政诉讼监督权的平衡发展问题,把三大诉讼监督权力全部集中到一个内设业务办理机构行使,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现行诉讼监督权配置模式存在的各种问题。事实上前文列出的四个问题均未解决,反而带来了更为严重的弊端。
其一,把三种不同性质的诉讼监督权力集合在一起,配置给一个内设业务办理机构行使,势必在一个内设业务办理机构内部造成有主次之分,因为一个内设业务办理机构编制人员力量毕竟有限,一般会优先考虑发展一项检察业务,容易顾此失彼,最终导致三种不同诉讼监督权力都不能得到充分发展,彼此牵制。其二,单设一个诉讼监督部门,机构过于庞大,内部势必再次划分层次,叠床架屋,机构内耗将更为严重,违背管理规律,工作效率更为低下。其三,把配置过于分散的刑事诉讼监督权完全整合为一个整体,配置于一个部门行使,犯了形而上学的毛病,从一个极端过于分散走向另一个极端过度集中。其四,把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职能与刑事诉讼职能简单化分离,违背诉讼规律,造成刑事诉讼监督权的行使没有依托。刑事诉讼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存在的前提,没有刑事诉讼职能,检察机关就无法有效地行使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参与对司法不公的矫正,同时,刑事诉讼监督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保障,没有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就不能充分地行使刑事诉讼职能,促进刑事诉讼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
三、诉讼监督权配置模式的改革进路
从上文分析,可以得出集合型诉讼监督权配置模式并不具有科学合理性的结论,那么应当如何改革现行诉讼监督权的配置模式?我们认为,改革现行诉讼监督权配置模式不能为了改革而改革,改革是为了解决问题不是制造问题,所以应当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现行诉讼监督权配置模式存在的具体问题,根据诉讼规律对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配置分类思考,对症下药,提出具有科学合理性的改革措施。
(一)适度整合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
针对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过于分散、整合不够的问题,建议在检察职权内部配置中对刑事诉讼监督权予以适度整合,解决过于分散的问题。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也就是讲,检察机关监督刑事诉讼是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在法律文本规定上,一般认为刑事诉讼过程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按照刑事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相应地可以划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自身负责,不存在起诉监督一说,但是起诉同时也受到公安机关侦查和审判机关审判的制约。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四个监督阶段的划分对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适度整合,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规定的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刑事判决和裁定监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刑事判决和裁定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九项监督内容分别归并到四个监督阶段,从而调整刑事诉讼监督权力在检察机关内设业务办理机构之间的分工。刑事立案监督明显属于立案监督阶段。侦查活动监督自然属于侦查监督阶段。审判活动监督当然属于审判监督阶段。刑事判决和裁定监督,包括对未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和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其中对未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显然应当属于审判监督阶段的内容;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应当属于刑事执行阶段的监督内容,即归属于执行监督阶段。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是死刑判决、裁定尚未生效时期的监督,应当属于审判阶段的监督内容,完全可以归属在审判监督阶段。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具体可以划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羁押和办案期限,相应地,对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有三种情形,一种是侦查阶段的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另外一种是起诉阶段的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再一种是审判阶段的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第一种可以划归到侦查监督阶段,第二种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不属于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阶段的内容,需要单独考虑,第三种可以划归到审判监督阶段。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既是一种监管场所监督也包括对留所服刑的刑罚执行监督,不属于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任何一个监督阶段,但是有刑罚执行监督部分监督内容是典型的执行监督。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显然属于执行监督阶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的是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但是刑诉法规定的是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的决定和监督应当分别属于两个监督阶段,强制医疗是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强制医疗的决定是法院成立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决定,是实质上的审判活动,对决定的监督应当是审判监督阶段,执行监督则属于执行监督阶段。另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在侦查阶段应当属于侦查监督阶段,在审判阶段应当属于审判监督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