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下,诉讼监督权的配置呈现出两个截然不同的特点: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的配置特别集中,集中于一个部门;刑事诉讼监督权的配置却是一种极为分散的配置模式,分散于七个部门之多。这一配置模式导致三种诉讼监督权配置严重失衡,不利于各种诉讼监督权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平衡发展;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过于分散,整合不够;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配置过于集中,不利于该两项诉讼监督权力的健康发展;工作效率比较低等问题。实践中出现的集合型诉讼监督权配置模式并没有解决问题。因此,应当充分考虑司法实践需要,选择诉讼监督权配置模式正确的改革进路,通过对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的适度整合,对民事诉讼监督权、行政诉讼监督权配置的适当分散,辩证施治,方能基本解决现行诉讼监督权配置模式存在的一些问题。
虽然从应然性分析,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从实然性看,各种部门法律的规定却是基本上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局限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之中,客观上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限定为诉讼监督。诉讼监督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在诉讼中的违法和错误进行监督纠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国家法律在诉讼中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称。简言之,即“诉讼场域中的检察监督”。相应地,检察机关对三大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力即诉讼监督权成为其基本职权或者主要职权之一,其在检察机关内部职权配置中的状况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是否名实相副问题。因此对检察机关内部诉讼监督权的配置模式极有必要加以关注研究。
一、诉讼监督权配置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现状
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的总称,依据不同的诉讼法规定,具体可以划分为刑事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三大类。目前,根据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检察机关内部,诉讼监督权被分别赋予不同的内设业务办理机构行使,其中刑事诉讼监督权被分别赋予控告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死刑复核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等行使,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两项诉讼监督权全部被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一个部门统一行使。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作了专章规定,根据刑事诉讼阶段和内容把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划分为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刑事判决和裁定监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刑事判决和裁定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9项监督,并规定了内设业务办理机构负责监督事项的部门分工,具体如下: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控告、申诉,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办理,对自侦案件立案监督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负责;侦查活动监督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负责办理;刑事审判活动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其中未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由公诉部门承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向检察院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办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由最高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行使监督权力;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未被羁押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负责,对检察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刑事判决和裁定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均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另外还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在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监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的法律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由上可知,诉讼监督权的配置呈现出两个截然不同的特点: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的配置特别集中,集中于一个部门;刑事诉讼监督权的配置却是一种极为分散的配置模式,分散于七个部门之多。
(二)存在问题
现行诉讼监督权配置模式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发展的结果,已经在实践中运行了几十年,虽然中间个别分工略有调整,但是基本格局未变,这种既有过度集中也有过于分散特点的配置模式带来了一些问题。
其一,对三种诉讼监督权配置严重失衡,不利于各种诉讼监督权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平衡发展。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给七个内设业务办理机构,而民事诉讼监督权和行政诉讼监督权两种监督权力仅仅配置于一个内设业务办理机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这种配置格局造成检察机关内部刑事诉讼监督权一权独大局面,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两项诉讼监督职能的发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也是世界各国并列的三大诉讼法,检察机关对三大诉讼法实施的法律监督形成了刑事诉讼监督权和民事诉讼监督权、行政诉讼监督权,三大诉讼监督权力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由于历史的原因,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开展得比较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就开始开展,相对于其他两种诉讼监督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基本上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伴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立法的正式确立开始逐步开展起来的,起步远远晚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更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因,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化,欠缺进一步的监督措施规定,也制约了两种诉讼监督职能的发展。但是检察机关内部对三种诉讼监督权力的配置的严重失衡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两种诉讼监督职能仅仅赋予一个内设业务办理机构行使,在客观上也制约了两种诉讼监督职能的发展。因为内设业务办理机构是检察机关的基本组织,是检察权运行的具体组织载体,内设业务办理机构的多寡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某项诉讼监督职能的发展。
其二,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过于分散,整合不够。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把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给了七个部门,换言之,检察机关内部有七个内设业务办理机构有权分别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某一部分权力,共同组合成一个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的集合体,这样的配置方式比较分散,而且部门分工交叉严重。例如,同一个刑事立案监督,受理由控告检察部门负责,审查办理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活动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都有监督权力;又如,一个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监所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等四个部门均有权监督;等等。总之,检察机关内部对刑事诉讼监督权的配置比较分散,分工比较杂乱,整合不够,部门之间权力容易交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