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权利意识是具有多个层次、多个侧面的复合结构体。从社会主体认识现实权利现象的纵向角度,可以表现为权利感知和权利思想。从横向结构而言,可因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不同角色,分为权力主体的权利意识、职权主体的权利意识、非权力主体的权利意识等。
三、 重构“法感情”下的权利义务
“法感情”下的权利义务应该是这样的:权利用来界定我们应该得到什么,而义务则指我们应该为别人作些什么;公民主张这些权利是自己的义务,义务是与权利相对的概念。因此,理解权利与义务关系仍应该从权利的利益本源出发。
1.权利的利益本源
权利与义务是矛盾的双方,既有区别也有联系,既有对立性也有同一性,将它们割裂开来是不科学的。一方面,义务并不是作为权利的对立面而存在的,而是作为权利的另一种存在形态而已。义务作为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对象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转化了的权利,对自己来说是权利,对他人就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同时,自己只有尽了社会责任的义务,才有条件实现权利并维护他人的权利。由此可见,义务的实在内容和义务的目标指向仍然是一定的权利。义务本身也不过是为了实现某种利益,在享受某种权利的同时尽应尽的责任。另一方面,权利与义务还是基于利益分配关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范畴。利益的分配就是权利义务的分配,对社会不同阶级和阶层成员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界定,规范哪些社会主体在哪些范围应该从他人、从社会得到些什么或者提供些什么、付出些什么,并将这些规范以法律或其他公认的形式固定下来,最大程度的迫使每一个社会主体都能遵守这些规范,各安其分,各守其责,以维护社会秩序。权利允许一些人可以获得某种利益,作出某种行为;义务则要求一些人不可以获得某种利益,作出某种行为,这就是维护秩序、安全和整体利益以及保障个人自由、安全与利益所必需。权利就是主体在谋取和实现利益的过程中所产生和拥有的并得到特定社会确认和保障的资源,义务是人们在特定社会中通过利益的反射所付出的成本。更具体而言,权利就是应当得到某种利益或可以得到某种利益,可以作出获得某种利益的相关行为,义务就是应当让与某种利益或必须放弃对某种利益的需求,限制或禁止人们作出获取应让与的利益的行为。
2.立法应表征的“法感情”下的权利义务
立法本身就是一种技术性和价值性结合的“法感情”活动。就立法对于权利与义务的设立和内容而言,每一项权利和每一项义务都是相互对应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也是有所针对的,权利与义务的设立及其内容都是以利益的大小来获取和权衡的,舍弃道德、传统等其他社会因素。“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存在于至少包括两个人的社会利益配置关系的概念,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是以义务的提供为前提的,而义务又以相应权利为条件。”【5】
就权利义务主体而言,不同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一般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就成为了对方的权利。同一主体如果参与了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也是相伴而行的,想要行使权利,就得承担义务;既然履行了义务,必然会享有权利。当然,这种对应关系可能并不是同一层面上那种对应。
就权利的自身内容而言,权利往往包含着某种义务。事实上,任何一项权利都包含着或者内藏着义务的内容。比如说,权利不得滥用,权利不得侵害公共利益,权利在某种情况下会得到禁止,权利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等等。这种义务并不等同于人们所说的一般意义上的义务,而权利内部自身所蕴涵的,是公民或社团对国家所负担的义务,是所谓的公法上的义务。一般意义上的义务是与权利外部相对应的,是外部对权利所提出的要求,而权利的不得滥用等义务是权利自身所必然包含的一项要求。
就权利和义务呈现的关系而言,一般情况下,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权利与义务表现为等量同步关系,但更多的权利义务之间却未必是等量同步关系,有些权利与义务甚至根本无法用价值量来衡量。比如,个人对国家的义务,个人对社会的义务等等。如果一定要用价值量来衡量,往往会走入困境,因为由于社会条件的差异、个人能力的差异、运作机制与手段的改变,会导致权利与义务之间呈现出内容的复杂与表征的模糊性、价值的不等量性和时间的差异性。但是,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权利与义务的总的价值量仍将是平衡的。正如徐显明教授所言:“如果既不享有权利,也不履行义务可以表示为零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可以表示为零起点向相反的两个方向延伸的数轴,权利是正数,义务是负数,正数每展长一个刻度,负数也一定展长一个刻度,而正数与负数的绝对值是相等的。”【6】
3.立法构造中的权利与义务
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只能尊重社会上既定的社会关系事实,按照人们已形成的行为模式去加以描述,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如果法律的描述或规定与人们事实上已遵守的行为模式相去甚远,以致各行为人都难以接受这种法定的行为模式,那么法律的规定通常都要落空,或者经过一段时期之后而被废止。因此,权利与义务不是立法者所能任意规定和分配的。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主要通过两种技术规范手段,一是赋予权利,二是设定义务。法律在对社会关系中的各种行为作出描述和规定,权利和义务始终是法律作出上述描述和规定的基本手段,其中不仅包括个人与个人(法人、团体),也包括个人与国家机关。当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宣告不足以防止公权力的腐败,也就是说以保护公民权利的方式无法阻止公权力的腐败时,就只能采取对公权力主体设定必然或禁止的义务。同样,当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宣告不足以预防公权力主体的重大错误决策时,除非决策内容本身与侵犯公民权利有关,否则,也只能在决策程序上设定义务来预防公权力主体的决策错误,而不能仅依赖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宣告。因为公民权利的宣告对于公权力的约束往往表现出间接限制、隐性限制、弱性限制。
四、当代中国弘扬“法感情”权利意识的法理意义
我国是一个具有传统儒法伦理的国家,在数千年的君主专制的历史中,礼教和残酷的刑罚奴化和禁锢人们的思想,在这样的社会里,民众不知权利为何物。长期以来,由于对商品经济所倡导的民主、法制、自由、竞争等价值缺乏普遍的认同,当传统的义利观、仁义观受到西方极端个人主义的思想的影响时,从而对法律产生排斥感和厌恶感,更不能将法律有效的化为自己内心的价值尺度和行为准则,从而不能形成正确的权利意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认识到经济规律中的公平、公正以及效率等法律价值,感悟到权利和义务必然成为这些法律价值的本质内涵,因此,对经济规律和社会规律的认同和尊重,实质上也是对权利和义务的认同和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