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耶林的法哲学思想重视个人、社会的利益,要求人人必须为权利而斗争,要求公民树立“法感情”,培育权利意识。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法律体系的复杂化、社会利益的多元化,解析耶林权利意识,将有助于正确认识我国法治社会的进程和公民的权利观。
[关键词]:法感情,权利意识,权利,义务
一、耶林 “法感情” 权利意识的内容
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的权利理论是在批判和吸收18、19世纪多家学说后形成的,对社会法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权利理论中,耶林主张要为权利而斗争,认为斗争是法的生命,反对认为法的形成与语言一样是无意识的、自发形成的法律浪漫主义的观点。他认为权利是人类精神生活的生存条件之一,为权利而斗争对个人来说是对自己的义务,对权利的重视是人的节操和人格问题。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存在于情感之中,耶林将包含着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的情感称为“法感情”。可见,权利意识是他的“法感情”的重要内容。从耶林的权利理论中分析,“法感情”权利意识的实质是权利之利益和权利之目的。
耶林在阐述权利的内涵时将“利益”引入权利,认为任何一种权利都表征为某种合法的利益,任何一种义务都表现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法律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利益,其手段是通过补偿来实现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利益平衡就是法律控制社会的手段,它可以使个人劳动尽可能的对他人有益,从而间接的对自己也有益。法律规则及其矫正手段是为了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个人利益通过法律补偿而得到满足。
从权利的基础是利益出发,耶林深入地探讨了法的目的,他认为,决定人类行为本质的因素不是“因为什么”,而是“为了什么”。法律并不是可以自由创造的事物,而是受人类意识支配并实现人类目的的事物。“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自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2】目的是指人类自觉行为的目的,人类行为的目的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个人目的,一是社会目的。个人的目的是以利己为根据,社会目的是以利他为根据的。所谓利他,实际上也是利己。人类之所以能够相安共处,不外是有了利己的动机而后相互利用,由此而造成了人类的各种活动,建立各种社会制度,产生各种法律,进而派生出权利和义务、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法律关系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等等。法律归根到底无非就是实现这样一种交换关系的手段而已。他深信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最终来证明他的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和平衡权利:实现个人之间的权利平衡、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平衡,当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相冲突时,法律应当首先保证社会权利的实现,这是法的最终目的。所以,耶林的法律哲学也被认为是目的法学。
耶林还将“法感情”升华到民族情感的高度,他认为“民族力量与法感情的力量为同义语,培养国民的法感情就是培养国家的健康力量,当然这种培养不是在学校和课堂上的理论培养,而是把正义原则贯彻于一切生活关系。”【1】
二、理解耶林“法感情”权利意识
耶林的“法感情”最终将人们引向对法的信仰和尊重,对法的信仰和尊重永远围绕着权利意识而展开的。权利意识是一种内涵十分复杂、外延十分广泛的意识形态,是法律文化不可或缺的内容。理解权利意识必须将其回归到社会情感当中。
第一,权利意识是特殊的社会意识。人类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必须处理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了对自然、对社会的看法、情感、态度等。社会意识包含着多方面的内容,特别是对各种社会现象的本质、结构、价值和功能的认识,比如政治意识、经济意识、文化意识、法律意识等等。权利意识是属于社会意识的一种,是人们对权利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的观点、看法、意志、情感等心理因素的总和。当然权利意识相比于其他社会意识,它更多关注的是权利相关的内容,且不仅仅限于权利,还包括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的运作机制等等。
第二,社会物质条件决定权利意识的基本内容。权利意识的内容受到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因素的影响,但是最根本的决定因素是社会物质条件。马克思曾经指出,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基础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特别是其特殊的生产方式和经济结构,由于其运作的特殊机制以及利益实现方式,必然内蕴着某种特殊的社会关系的应有模式,这种社会关系的应有模式就是该社会的理想结构,它在人们意识中就表现为一个民族在一定历史时期的道德观念、宗教观念、法律意识等。
第三,权利意识能完善人的人格。现代文化环境使个体人格通过法律权利的保障而从社会整合中独立出来,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权利的道德意义在于作为道德主体的人应享有应得的权利自由和利益。人们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尊严、受惠性以及行为的公证评价等,就会使行为主体因行为的高尚动机和社会的公正评价而产生生命的崇高感,产生被尊重的愉悦感和满足感。在侵权者面前一味容忍退让的“自我牺牲”精神,绝对不是权利意识和高尚的道德精神的表现,也不是人的尊严和人格的体现。权利意识的品德和作风,不仅直接表现为对他人权利的尊重,还表现为对肆意侵犯权利的反抗和斗争,一个人对自身权益的追求本身就是正当的,而如果是出于对肆意剥夺权利行为的反抗,那么此行为就具有抗恶的意义,从而上升到了“为权利而斗争”——权利意识的伟大道德意义所在。
第四,权利意识更多的反映出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利的统一。“‘为权利而斗争',正是因为能够取得近代权利意识中的尊重他人权利的社会意识的保障,才使它得以产生‘为法律而斗争’这种信念。因此尊重他人的所有权和遵守契约上义务的意识,理所当然是近代个人主义的权利和法意识的内容,也是构成近代自由本质的东西。”【3】在现代社会,对个人独立和权利的支持和肯定,以权利为本位成为法律的基本表征和依归;以契约自由为核心的自由精神,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权利要求,以公平交易、公平竞争和机会均等为基本内容的平等观念和以满足个人经济利益为核心的利益观念等价值意蕴构成现代人的基本精神元素。这就意味着,在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条件下,公民对正当权利和利益的追求是合理合法的,既受到现代社会伦理精神的支持,也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权利观念是指人们对自己正当权利的感知、正确理解和坚决捍卫的观念。它表现为人们认识到权利是自己‘人格的精神上的生存条件’这一重要性,因而决不轻易的放弃自己的权利,敢于与侵犯自己的权利的人进行斗争。”【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