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推动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良性互动
1、树立“有限政府”的宪政理念。
有限政府的理念表明,政府的所有权力—包括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在范围上都是有限的,而且在运作上必须受到其它权力的制衡以及来自公民基本权利的约束。这意味着政府只能够在宪法授权的范围内活动,政府不具有宪法所没有规定的“剩余”权力。《美国联邦宪法》和德国《基本法》在对联邦权力的规定上都采取了这一原则。
在有限政府原则下,政府权力的任何扩张都会引起合宪性问题,因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会为宪法“必要与合适”这一弹性条款的适用争论不休;而在行政法层面,为什么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会成为现代行政法治的主要特征。美国行政法演进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是伴随日益扩张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与建立相应的控制机制的过程,如斯图尔特教授所分析的那样,几种现有控制模式都存在缺陷,都不能够彻底地解决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问题,[11]但不容忽视的是,作为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回应,国会通过法律设立独立行政机构并授予其广泛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对严格分权体制所造成的效率缺陷的一种矫正和弥补而不是对宪政原则的背离,对于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反映了宪政背景下的美国行政法对行政权扩张的警惕。如果说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匹“烈马”,那么,它始终没有“脱疆”。
我们都知道权力必须得到限制,而在法制社会限制权力一个很好的方法应该是法律。行政权的行使也要受到法律的直接拘束,但任何法律又同时要受到宪法的约束。因此,行政权的行使最终都要受到宪法的拘束。可见,行政法的发展必须始终坚持以宪法为基础,自觉地接受宪法价值、理念的支配。即使在行政机关有较大的活动空间和创造余地时,行政权的行使以及低于法律阶位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仍应顾及到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树立“有限政府”的理念具体到行政法上,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宪行政”,这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为了推动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良性互动,我们首先就要积极地宣传、普及有限政府的宪政理念,使社会成员尤其是政府官员实际感受到宪法的存在,自觉地维护宪法权威。
2、宪法的核心价值应该作为行政法的精神追求。
“尊重和保护每一个人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是宪法最核心的价值追求。由于种种原因,一个社会不可能消除人与人之间客观存在的差别和歧视,我们不能够要求一个普通公民平等地对待其他人,但是,我们有理由要求政府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因为,政府的产生是全体人民的“合意”,作为这种合意的契约形式,宪法保护每一个人,政府的承诺是针对每一个人都有效的。康德曾经提出一个绝对命令:永远把人作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从宪政的角度看,这个命令所针对的是政府即命令的执行者是政府而不是普通公民。每个人的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是“政府价值座标的原点”。政府必须“认真对待”每一个个体生命,“人类的个体具有最高的价值,他应当免受其统治者的干预,无论这一统治者为君王、政党还是大多数公众”,这是在整个西方宪政史中始终不变的一个观念。德国《基本法》第l条开宗明义: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尊重与保护人格尊严是所有国家权力的责任;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的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宪法的核心价值约束着包括行政权在内的所有政府权力。然而,没有宪政价值支撑的行政法,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极易“错位”:公民权利成为行政权力的附属物和派生物,甚至成为行政机关的“施舍”与“恩赐”,自由与尊严无从谈起。因此,行政法不仅仅是“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其本身就应该具有与宪法相一致的价值观。
3、宪法行政化。
让宪法“行政法化”,允许法官在行政诉讼中适用宪法条文,加重“行政法的‘宪法拘束力’之重量, 它本身只是对宪法“隐含”的应由法院行使的权力(审判权蕴涵了对法院法律法规的选择适用权与司法审查权)的“挖掘”,与《法官法》第3条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只有当宪法能切实控制行政法的制定、修改、解释和适用,使宪法的精神全面渗透到行政法中,实现政府“依宪行政”时,宪法才有权威,人权才有保障。为此,我们建议将《行政诉讼法》第52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选择适用上位法;如果法院认为法律违反宪法的,可提请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或裁决。”
4、宪法司法化——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制度。也就是由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的模式,即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来行使,最高法院不但有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权力,而且有依照它所解释的宪法来审查立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以及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的权力,可以对上述机关的行为做出是否符合宪法的裁决。在构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时,应当将违宪审查权的赋予与宪法权威的建树和司法权威的生成结合起来考虑,找到一种既有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和司法权威的生成,又能够启动我国宪法的实施,树立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性的机制。基于上述考虑,“司法审查模式应是我国违宪审查模式的必由选择,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有效捷径”。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持续发展,从而为法治国家的形成贡献更多切实可行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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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傅国云:《论行政委任立法及其监控模式》,载胡建淼,主编:《宪法学十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11]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X犯年版,第29一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