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张永红:“英国的基层法院、法官及司法管理——利物浦郡法院见闻”,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2] 叶邵生编译:“美国法院的行政管理”,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3] [日]田口守一,丁相顺译:“日本的陪审制度——‘裁决员’制度”,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4] 同上。三大目标,即“建构能够满足国民期望的司法制度”(完善制度基础)、“扩大维系司法制度的法律职业”(扩充人员基础)、“确立国民基础”(国民参与司法)。 [5] 尹丽华:“俄罗斯刑事诉讼中的法官职权及其保障”,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6] 转引自:陈瑞华:“陪审团制度与俄罗斯的司法改革”,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7] 林安民:“加拿大证据法介绍”,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2期 [8] 在采纳儿童的证言之前,有必要先证明该儿童是否有能力提供证据,而确定儿童提供证据能力的标准也即儿童是否理解讲真话的意思以及是否能够表达该证据的内容,这种能力的判断可以由法庭命令进行一次调查予以确定。但一个儿童如果不答应讲真话,或法庭形成了该儿童不能理解讲真话的意思,也并非意味着不能采纳该儿童的证言;这种情况下,只要法庭认定该儿童的证据具有充分的可靠性保障,则该证据仍然可以被接受。而且对于儿童提供的证言,可以单独作为证据而不需要其他的证据来佐证。在早期,一般认为儿童证据具有天然的不可靠性因而应当特别小心对待;近几年来,在普通法和成文法典中已经形成共识,对儿童证据不应采用否定的定型观念。而对于儿童陈述的传闻,虽然有必要持谨慎态度,但儿童所称儿童侵害犯罪方面的传闻证据,只要满足了通用的必要性和可靠性标准,还是可以接受的。如果儿童证据本身是不可采纳的或者专家证据显示提出证据可能对于儿童而言是痛苦的或者将对儿童构成伤害,那么必要性标准就已满足。而满足可靠性标准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儿童陈述的时间、态度、个人特性、智力程度和理解能力等因素,同时还应确认没有杜撰的理由。如果儿童在庭外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作的陈述被接受了但该儿童不予以作证,则法官必须指示陪审团依赖此陈述的危险性。我国传统由于历来重实体而偏程序,至今仍未制定一部专门的证据法。相关的证据规定零星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二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之中,2001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有相关详细的规定,但充其量只是过渡性的非专门性法律性质的司法解释。 [9] 刘信平:“美国侵权法中事实自证规则研究”,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0期 [10] 他并且建议,应合理分配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至少患者首先应对所受的损害举证,并大体证明损害是由医方造成的,然后由医方予以反证,法官综合全部案情并根据医疗鉴定来推定医方是可能有过失,最后再确定责任。 [11] 于秀艳:“美国的法庭之友”,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12] 肖宏开:“美国法院的判决执行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13] 我国仅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被告无罪时才产生类似的法律后果,即尽管一审判决非终审判决,但对被告必须立即释放。所不同的是,美国陪审团作出的无罪裁决是终局的,不能再审和无可挽回,而我们的程序法还允许抗诉和申请再审。我国实行两审终审,二审法院既要法律审,又要事实审,判决生效是在最后一方送达之日而不是登记判决之时,申请执行也必须在接到终审判决之后。 [14] [美]克里福特·华莱士,吕芳译:“当前国际司法改革的三个主要问题”,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5期 [15] 郑尚元:“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制度比较与分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0期 [16] 转引自:史尚宽著:《劳动法原论》,正大印书馆1978年台北重版,第2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