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一:英国的法院与法官的社会角色定位[1]
英国的法院是一个司法活动中心,不是我们概念中的“工作单位”。法院的设置独立于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没有对应性。其设置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传统,并参考当地居民的意愿。法官独立于法院,也独立于法院的管理机构,由独立的国家法官选拔任命委员会选拔任命。从法官的角度讲,法院是他开庭的场所,而不是他隶属于那家法院。从当事人角度讲,法院是通过法院事务管理服务局的服务可以向法官获取司法救济的场所。而法院管理机构只是在一个名叫“法院”的大楼内当“管家”,为法官及当事人搭建一个平台,其任务是确保法官“忙着”。辖区内发生的一审刑事案件,由治安法院或直接由刑事法院受理;家事纠纷(有公法、私法家事纠纷之分)由治安法院及郡法院受理;民事纠纷及破产案件由郡法院受理。当事人先经由“导诉员”按先后顺序引入法庭,法官开庭就像医生“看病”。庭审是录音的,没有书面记录。民事案件按涉诉额大小,实行繁简分流,以不同程序进行分案。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有律师的小额案件,可以网上起诉,甚至以电话会议的形式开庭。法官在讲明法律规定后,对于民事家庭纠纷案件,会“给”当事人时间,让双方冷静下来,引导其自行和解。而事务性工作则由“导诉员”负责。对于立案、排期、审前管理、执行等事务,完全是法院事务管理服务局这个“管家”的事,后者还负责对于行政服务管理工作的投诉、抗议、扎营、骚乱等当事人行为的处理。这些事务性工作,与法官无关,而且法官也不直接参与案件的执行和审判监督。对于法官的投诉(主要是指对法官作风纪律的投诉)是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及大法官处理的,由英国司法部下设的法官投诉办公室提供支持,即由该办公室负责受理并展开调查。
经验二:美国法院的行政官与法官的关系[2]
在美国,法官委员会对法院负有行政领导职责,首席法官是委员会主席,行政官是执行官。首席法官和行政官组成团队,履行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责。首席法官或法官委员会任命行政官,并明确行政官的工作内容或职责范围。法官是法院的核心主体,而法院的许多行政事务也需要法院行政官带领行政人员去完成。行政官的岗位是法院中非司法岗位最重要的。在美国,法院行政官与法官的关系是相互促进、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的关系。他们认为,法官终究是法院有效行政的负责人。
美国法院的行政官,为法院的非司法活动履行行政和监督职能;法官则作为管理政策制定者,在总体上仍控制着法院行政官的活动。在良好的沟通和交流的前提下,对行政官的授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失去职权。成功的行政官应具备以下技能:学习技能、交流技能、适应能力、建立目标技能、内部协调能力、谈判技能、团队工作技能、领导技能。美国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能包括:案件流程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技术管理、信息管理、陪审员管理、空间管理、与政府机构间的内部联络、公共关系与公开信息、研究和建议、秘书服务等。可以认为,案件流程管理是法院管理的最主要核心。在领导与管理的问题上,两者都是必要的系统行为,Warren bennis对此的解释是:领导者做对的事,管理者把事情做对。
实践表明,由法官和行政官共同管理的法院,法院行政管理的有效性更加明显。有效的法院行政系统为所有的法官提供发展政策,为法院作计划,通过首席法官和行政官的共同努力,法院的各项政策被更好地执行、监督和推进。法院的行政官们帮助法院建立目标、准备和执行预算、分析诉讼系统资料、管理人事、改进陪审团体系和对公众的服务、操作自动化系统、法庭布局设置、评估诉讼收费、建立信息处理程序等,以促进法院发展,加强并维护法官的独立性。正是基于一种相互信任和尊重,法院行政官被看作一种专业的、协助法院管理的重要资源,并与法官之间充分利用各自的技能,共同为法院发展服务。
经验三:日本的陪审制度——“裁判员”制度[3]
裁判对于一般国民也好,对于被告人也罢,都必须是易懂通俗的。建立迅速裁判、容易理解的审判是日本刑事司法的长期课题。通过建立裁判员制度,可以期待这些课题的实现。裁判员制度是日本在事隔60年以后,再次建立真正由国民参与司法的制度,是日本刑事审判制度的划时代改革。从1928年起,日本对重大刑事案件实施陪审制度,但施行15年后被废止了。2001年日本确立司法制度改革三大目标[4],其中之一的“确立国民基础”的核心是裁判员制度,并于2004年正式制定了《裁判员参与刑事裁判的法律》。通过选拔一般国民担任裁判员,与法官一起共同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来增加民众对司法的理解,增强民众对司法的信赖。为了保证拥有工作和家庭的一般国民能够参加裁判,首先要求裁判能够快速进行,其次裁判员参加裁判,就需要使裁判的程序和内容容易理解,最后,建立裁判员制度不单纯是刑事司法划时代的改革措施,而且可以使国民能够作为主体参加刑事审判这一重要的国家统治功能,这对于国民摆脱过去经常存在的统治客体意识,增加对国家、社会的责任感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建立裁判员制度是日本社会划时代的改革。
经验四:俄罗斯法官与陪审员的职权及保障[5]
俄罗斯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和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力与地位,为法官在审判中排除各种干预,只遵循法律作出裁判提供了宪法上的保障,并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加以具体落实。在整个国际社会陪审团审判已成萎缩之势的情况下俄罗斯2001年新法典仍然选择该制度,其目的是“立法者力图通过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取代职业法官来裁断公民是否有罪,以确保法庭审判不再仅仅沦为对侦查结果的草率审查,而成为完全意义上控辩两造的理性对抗的新格局”[6]来实现对公正程序的追求。陪审团的责任是裁断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受审人是否有罪判决。法律要求陪审员对受审人是否有罪所涉及的三个问题即行为的发生是否已经得到证明;该行为系受审人所实施是否得到证明;受审人对该行为的实施是否存在罪过等形成多数的肯定回答,才能作出受审人有罪判决,只要其中一个问题没有形成多数的肯定回答,则应当作出无罪判决。陪审团对受审人作出的无罪判决,对审判长具有强制力,审判长应当庭宣告无罪,并将羁押中的受审人立即解除羁押。审判长依照陪审团的有罪判决,并根据法庭已确认的情况和需要法律评价的情况对受审人的行为进行定罪。但是如果审判长认定受审人的行为不含有犯罪事件,陪审团的判决不妨碍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审判长认定陪审团对无罪的人作出了有罪判决,并且由于犯罪事件没有查实或者受审人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查实而有足够的根据作出无罪判决的,审判长有权作出裁决,解散陪审团并将该案件交给其他法庭开始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