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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困惑及立法构想
来源:互联网 qikanw |
【分  类】 政治与法律法学
【关 键 词】 不真正连带责任 
【来  源】 互联网
【收  录】 中文学术期刊网
正文:

2、偶然性是否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区分的根本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行为人在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一方故意与一方过失、或者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情况下所致共同侵权中,行为人无意思联络,也存在连带责任产生。因此,偶然性并非不真正连带责任所特有,亦非其固有特征。
3、是否不存在赔偿份额的分担问题。《保险法》第41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独立的就同一保险内容分别与多个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各保险入对投保人承担的就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为了防止债权人即投保人获得多余赔偿,法律把各个保险人连带到一起,这里《保险法》分了两种情况,第一,当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等于或者低于保险价值时,《保险法》默示的让各保险人按各自合同分担的份额独立承担保险责任,债务人彼此不连带。第二,当重复保睑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阶价值时,《保险法》把各个债务入即保险人连带到一起,但这不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是为防止投保人获得额外的赔偿。但这种连带客观上却达到了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结果,如当其中有保险人丧失履行能力时,这种按比例赔偿的做法就会被打破,只能任由投保人自由选择保险人。
4、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履行债务后,全部债务是否消灭的问题。在人身保险中,根据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以看到此时权利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并非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全部债务消灭。
另外,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投的是不足额保险,保险人与侵权第三人赔偿的数额也不一致。所以保险人赔偿后权利人依然可以就剩余的赔偿数额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二)困惑
1、债权人能否将所有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可见是否可以形成共同诉讼的问题其关键就是诉讼标的问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传统观点,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并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非共同,所以案件不属必要共同诉讼,债务人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只有在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存在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如同为侵权或同为违约,并且经当事人同意时,才有可能形成普通共同诉讼。否则很难形成共同诉讼。
但是,很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诉讼标的不是同类的,即使是同类的,当事人不同意进行共同诉讼的又当何为呢?
2、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部分起诉后,能否再行对其他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起诉,其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如果允许起诉后再起诉,权利人可能会获得超过自己的损失的利益,如果不允许再行起诉,可能会使权利人由于先被起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者没有偿还能力而丧失利益保护。
再者,即使允许权利人再行起诉,也往往会因为先期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当其再起诉其他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时的时效计算方法已经成为解决该问题的瓶颈之一。
3、具有追偿权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履行债务前能否先行追偿。
具有追偿权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基于没有赔偿能力,如果不在履行债务前行使追偿权,权利人的权利将无法实现,如果允许其在赔偿前追偿,就会有其追偿的依据何来,如果其追偿回来后不支付给权利人将会使权利人诉讼成本再次增加,也不利于债权人实现权利。
四、关于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立法构想及实践解决思路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目前我国民商法中有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有关规定,但是缺乏系统的理论指导,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困难,所以构建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体系是目前立法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根据笔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研究,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构想:
(一)立法构想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
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就偶然产生的各自赔偿给付,各负自己应该履行之义务,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后,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其余债务人可由此获得相对于债权人已实现的请求权的抗辩,但是涉及保险合同和其他侵权造成的请求权竞合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2、关于不同类诉讼标的造成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可以选择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笔者认为,从应然角度而言,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同时提起的法律关系不是同种类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有其积极意义。这样可以简便程序,避免重复起诉,全面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充分体现司法所追求的效率与公正;能够避免法院做出先后不甚一致或矛盾的判决,维护司法权威;能较好体现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
第二,我国是法律解释中已经有该方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其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解释中关于“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关于共同诉讼的既有定论。其次,在我国将来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时,对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做出相应的补充和完善,使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能够得到程序法上的配合。从长远上讲,这是一条更为根本的途径。
第三,判决形式可以采用“由被告某XX赔偿给原告全部损失人民币A元,被告某XX赔偿给原告全部损失人民币B元;被告某XX原告赔偿给原告全部损失人民币C元……。原告可以择一被告赔偿,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给付,再对其他被告请求给付的,其他被告应免除相应数额的给付义务,原告无论请求几个被告给付,不得超过一被告中最高数额。”
3、关于对一名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起诉后再对其他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起诉的,诉讼时效从第一个诉讼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开始计算。以免权利人没有提起共同诉讼而丧失对其他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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