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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制统一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和历史发展的趋势
从国家司法的角度讲,法律是一元的,在政权统一的条件下,国家法律只能有一种正式的表现形式,国家制定法突破了民族的地域和界限,调整的是整个国家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并且依靠国家政权的强制力量保障实施。而从社会的角度讲,法律具有多元性,在实际生活中对社会秩序发生作用的,除了国家制定法以外,还有各民族长期以来自然形成的或者由社会成员集体制定的习惯法,带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这些习惯法规则具有不成文、具体操作性强、易为调整对象接受等特点,依靠社会舆论、民族传统意识和领导人物的威信甚至神明的力量来实施。[10]然而,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尤其是对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制意义和政治意义。
以及不妨加强国家对民族地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能力培养,提高民族地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使得民族地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充分认识、善待习惯法,减少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这不仅有利于相关司法活动的展开,也有利于避免司法过程中伴生的不必要纠纷,同时也有助于苗居群众内心逐渐接受国家法。
(三)苗族习惯法进入国家法体系——发挥苗族习惯法积极作用的必由之路
苗族习惯法根植于古代农业社会,在今天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与古代社会相比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苗族古代传统法律制度已被彻底的废除,但不可能在短期内改变人们千百年来形成的,同宗教信仰相连的习惯和看法,作为历经千百年而形成的已经作为民族心理层面因素而存在的习惯法传统,今天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并成了当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支不可轻视的阻碍力量。使现代法制文明在这里遭到了传统习惯的冲击和不合理的怀疑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苗族地区的司法改革和法制建设。
但是“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运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讲,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有一番改革,如果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但把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制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理智秩序的弊病却已发生了。”[11] 法律的落实和推广在很大程度上还得要依靠民众对法的价值观的感知和认同,要“内心支持和拥护的法律”。可以说,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的贯彻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受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文化等因素的制约。“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党在新世纪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总目标,它的提出,顺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的要求,必将对我国法制迈向现代化产生深远的影响。党的十七大明确指出应该进一步关心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生活,那么党的方针政策势必引发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对国家及国家法更多的热情。
五、结论
勒内·达维德说:“为了使法律家喻户晓,常常需要习惯作为补充,因为立法者所用的概念要求借助习惯予以阐明。”[12]在社会这样一个复杂的舞台中,各类角色——规范,其功能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各自独立的,而是经常互相交叉、共同协作的,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向人们展示出千丝万缕的联系,互为映衬。
苗族习惯法当前的存在显示出了民族习惯法强大的生命力。它当中所蕴含的原始民主观念、民族自治观念、集体主义意识、团结平等、友爱勤劳观念,对今天苗族地区的法治建设有着积极的影响。因此,过分倚重于国家法律的控制手段,轻视苗族习惯法的作用,社会控制机制就会失衡,不利于圆满解决问题。苗族民族习惯法的存在,苗族习惯法的独特调整范围,丰富和弥补了国家制定法控制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弥补手段和协调方式,能弥补国家制定法比较原则、抽象的不足,使其更为具体、更为明确、更贴近苗族地区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其约束力也更强,这些都有利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和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当然,这也并不是放任和迁就民族地区的落后,也不是允许民族地区可以任意实施习惯法,可以各行其是,另搞一套。而是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在不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的基础上,在立法方面充分考虑习惯法的力量,允许进行必要的变通和赋予更多的灵活性。
苗族习惯法有着“司法”的某些特质,但是这却不能掩盖其“自身的不在场”,其实,随经济的发展,苗族群众的“为权利而斗争”,现代“科学知识”的输入,苗族习惯法因受到冲击而日益淡化,这也意味着传统文化约束力在不可阻挡的历史巨变中将无可挽回地衰减。那末,国家法融合习惯法是一个历史的必然。
[1]对于苗族习惯法的释义,请参阅本课题的前期研究成果《贵州苗族理词的习惯法效力探析》,载于《四川理工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年第6期。
[2] [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上、下),杨东莼、马雍、马巨译, 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3]吴大华:《民族法学讲座》,民族出版社1997年版,第258页。
[4]在我们看来,即便苗族习惯法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有不同的载体和表现形式,但是其本质都是体现为习惯法,而不应该如某些学者刻意地区分习惯法外在的“称谓”,如文新宇,《苗族习惯法的遗留、演变》,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科版),2008年第2期;以及有些学者大而化之的表述认为现适用于苗族村寨的村规民约未被包括于习惯法之内,如许晓光、杨戴云《“涉牛”案引发的纠纷及其解决途径——以黔东南雷山县两个乡镇为调查对象》,载于《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第2期,第54页。
[5]这里人们或许生疑,你们研究苗族习惯法的路径是什么?在此怎么出现了只能属于国家法专享的法律术语?是不是在研究之初就已经是作为国家法的拥护者戴着有色眼镜来审视习惯法?其实,按照英国社会学家帕特里克·贝尔特的“外在化的批评”的观点可以给我们的研究带来些许安慰。在我们看来,运用比较手法寻求国家法与习惯法的某些连接点,正是要给习惯法正名,说明它完全具备“法律”意义。
[6]石宗仁翻译整理《都理》,同时参见《中国苗族古歌》第八部“纠纷”,天津古籍出版社1991年12月版。
[7]也许在此又有人表示费解,为什么非得把国家法作为镜子?难道国家法的规定就是符合历史规律就是真正唯一实在的标杆?其实,这里的比较正是我们研究项目的一部分。我们以为,凡事在辩证的发展过程中,弱势一方的颓势因子势必导致弱势向强势一方的转化,而这一过程正是基于以强势一方作为参照。
[8]韦启光:《原始议榔与苗族文明村寨建设》,载《贵州社会科学》,198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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