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摘要:苗族习惯法在苗居社会繁衍生息的历史长河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其“本土适存性”,得益于苗族群众的“知识建构”,尤以其具备的“司法”性质维系了苗族村寨长治久安。伴随苗族习惯法的演进,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调适的非“亲和性”,历史已证明并将继续证明习惯法的存在可能性。然而,在国家法治进程中,作为一元的国度,习惯法的“非合法理性”,加之国家政策促使,苗居群众自发“权利意识”的增长,不可避免地导致习惯法无可挽回地衰减,国家法在苗族地区继而取代习惯法。
关键词:习惯法;规范作用;法制统一
苗族是我国一个古老的人口较多的民族,由于部落间的战争和封建统治者的驱逐,在历史上,逐渐向南迁徙,大部分进入西南山区,当中的绝大部分进入贵州。贵州苗族分布范围广,居住形式多样,有散居,也有聚居,主要以村落的方式栖息劳作在崇山深谷中,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刀耕火种,过着自给自足的生活。长久以来,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生境中,这种自然状态给苗族裹上了神秘的外衣。在长期历史发展中,苗族社会逐渐形成了明显区别于国家法而规制其社会秩序的内部规范——苗族习惯法。[1]无论社会转型、政体变更或是国家法律彻底改变,根基于苗区落后的经济发展水平,特有的民俗文化背景等,自古形成的苗族习惯法除了在表现形式——习惯法的载体有所改变外,未曾向现代性法律转型。在与国家法博弈中,当下即便依法治国,苗族地区遗留下来的部分习惯法由于贴近人们的生产、生活实际,其社会规范作用仍旧在苗族地区得到首肯。美国民族学家摩尔根曾经指出——人类社会制度中凡是能维持长久的,都与一定永恒的需要有关。[2]“民族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古代少数民族或民族地区的社会组织的权威而俗成(自然形成)或约定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习惯法既不是纯粹的道德规范,也不是完全的法律规范,而是介于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准法规范。”[3]
一、苗族习惯法的本土适存性
通过我们的调查发现苗族习惯法在维护本地乡土秩序建构、巩固等方面的功用是非常重要的。除了苗居群众方便灵活的运用习惯法知识解决纠纷外,我们的调查也深深体悟到当地国家司法机关肯定习惯法力量的存在和它在维系村寨社会秩序稳定中的作用。
事实上苗族地区的司法机关对习惯法存在某种程度的默认,使得习惯法在这些特殊地域里的“效用”得以确认。在民族地区,通常以国家法知识处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棘手问题往往以变通的价值疏导方式得以化解。调查过程中遇到的一件“捅刀子案件”——贵州金沙县下水村村民王某06年因同村李某家耕牛毁坏了自己耕地,便对其出口大骂,因语言污秽,李某顺势用正在劈柴的篾刀向王某左肩上砍了两刀。王某为此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到目前,王某左侧身体活动不便。若是稍懂国家法,该案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来处理,那么理应由国家专门机关管理,同时依据法定程序审理、判决以及制裁犯罪。然而,当地司法机关从当地社会治安的需要出发——王姓与李姓是村子里两大宗族,为了避免宗族间结下子孙仇,奉劝已经找上门的双方当事人自行找寨老调解。于是双方找到寨老请求解决纠纷,而寨老的“说唱”及依据村规最终也完满处理了这一本由国家法管辖的案件。对此我们认为,习惯法和国家法建构所依赖的生境不同,不可否认两者在各自体系内选择的手段及目的实现方式上会有不同,两者适用的最终价值必然迥异。
当然,上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摒弃国家法的管辖并不意味着对民族地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作为做否定性评价。法律运行的实践告诉我们,法律的组织实施是个复杂的内化过程,仅有法典是不能产生功能和效率的,在人们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社会条件没有达到相当程度的时候,强行推行法律往往只能适得其反。当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举措正印证了苗族习惯法的存在,是国家制定法的“延伸”部分和重要的支持系统。针对民族地区目前以习惯法手段解决属国家法调整对象的情况,我们认为,苗居群众自身建构的“知识体系”内在的起到了推动作用。苗族以口承文化为主,他们知识的获得通常来自前辈的言传说教——在此并不否认国家化学历教育之功能,但媒体更多的苗族地区的教育报道,让我们看到的是一个相对潦倒的“国家化”知识传播的窘境。从呱呱坠地到长大成人,生活在苗族村寨,使用苗语交流,苗居群众被笼罩在厚重的苗文化氛围中,于是,苗族习惯法能流传运用的根基得以存在。
一个恰当的比喻,正如费孝通先生笔下,“城里人”与“乡下人”的区别。在各自的生活体系当中,人们势必选择在“外人”看来不可思议的方式进行着自己习得、繁衍、解决纠纷。当然,这并不是为苗居群众他们习惯运用习惯法处理自己的矛盾作一种“合法性”的解释,然而,却是为苗族习惯法能够在如今法制逐步健全法治逐步形成过程中还能显效在逻辑上做一种理论前设。否则,仅就像一些干瘪的言说,到底“谁取代谁”这么无趣的争执一样索然无味。
二、苗族习惯法具有的“法律规范”作用
考察苗族习惯法的“本土适存性”得益于苗居群众的“知识体系”,其实不然,它能够存在发展的重要因素还在于苗族习惯法本质上同样有着国家成文法律的规范作用。纵观历史长河,苗族习惯法的流变[4]一直保有它的精髓,亦即,习惯法的“司法”特质。虽然,苗族习惯法离不开 “巫术”的辅佐,苗族群众却深信苗族习惯法能够给他们提供智力上的支持,帮助他们解决问题,同时也懂得“违法”成本的高昂。
苗族理词是在苗族人民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一种口头文学,它具有深刻意义的训诫,并含有深刻的法理内容,理老断案时念诵的许多“佳理”今天仍可以用来调节纠纷。当下,众多苗族村寨都制定了约束本村寨群众的村规民约,而这一新兴形式与理词一道,在苗族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维护社会秩序、传播民族文化等社会功能。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体系,在调整不同社会关系中发挥重要作用,法律规范是逻辑严明具体明确的行为规范,特别是它的作用在法制层面体现为预测作用、指引作用,评价作用和强制作用。苗族习惯法的发生发展不具备国家法意义上的特征,不过因习俗内化而设定的“法律规范”又是明确肯定的,纵观苗族习惯法历程,不可否认,它在苗族社会中所发生的作用折射出了我们上述的判断。
第一、预测作用,[5]即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告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合理的安排。这种后果包括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公众的认同,也包括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和社会舆论的谴责。苗族理词中,“窝匪就是匪,藏盗就是盗。暗地收匪赃,想装好人,罪小的送他到衙门,犯罪的我们杀其身,要他命。”“烧寨子的,在山坳抢人的,在路上杀人的,要撵他翻高山岭,越大山,杀其身,要他命”。苗族成员可以依据习惯法规范,预测在正常情况下人们之间将如何行为和行为的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安排,促进村寨中秩序的建立。不难看出,若是违背前述理词规定那么必将招致“杀身”、“抵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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