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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指引作用,法为人们应该如何行为不应该如何行为和可以在什么范围内自由选择自己的行为指明了方向,法的指引作用可以帮助人们自觉守法,将自身的行为纳入法要求的轨道上来。理老理师头人寨老等也往往使用他们熟悉的理词来裁决定案,使其定案结论更有说服力,为人们所接受,指引人们根据理词的精神和要求调整自己的行为。《苗族古歌古词》中“理曲要伤身,做活要早起。理要站得稳,说话要合理,解板顺墨线,真理要追根,歪理浮表皮。不许梁偏斜,不容理参假,古理不遗忘,新理也要真”。就是引导人们去自觉遵守“理”这一习惯法。贵州从江县岜沙村村规民约第九条规定“破坏水利资源、人畜饮水设施、稻田灌溉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罚100—200元。”这一规定也指引苗居群众应当以自己的行为不侵犯公共利益为界。
第三、评价作用,法是评价判定人们行为是否公平正义理性的标准和尺度。合法行为被视为符合公平正义理性,违法行为理所应当被认为破坏公共秩序。于是,人们便可以根据此评价他人行为的合法性。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习惯法,苗族理词可以作为衡量本民族成员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的标准和尺度。比如,这段理词“多聚妻的犯了拉留、抗公的榔规,要杀牛羊来赔榔规,杀猪来祭榔约”[6]无疑凸显了评价作用。
第四、教育作用,法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宣传启示。法律具有的评价作用必然产生其特殊的教育作用,因为评价本身就确立了某种明确价值标准,即,合法行为受到保护和奖励,可以鼓励人们加以效仿,违法行为必受惩治,以警戒众人切勿重蹈覆辙。教育作用并不仅仅指法在实施以后才发生,其实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往往运用教育手段。比如苗族理词中“谁要是存心阴险,故意阴谋,骗人家田地,开人家谷仓,撬人家墙脚,这事不大,罪恶不小”,“农闲就休息,不走村串寨,人要本分,不风(作假)不恶,空时求师学理,不去游逛惹事”。理师在断案中所唱的理词当然具有“法理”的权威性,是对“法”的宣传过程,断案过程本身教育了在场的人,并使广大社会成员接受这些规范,潜移默化在自己的思想意识深处,从而不越“雷池”半步。
第五、强制作用,法实施中以国家后盾为力量支撑促使法律由书面向现实转化的重要作用。苗族的习惯法实施不可能有国家力量的介入,然而,理老的权威,对“巫术”的恐惧,保证苗族习惯法的运用有了强制性的色彩。苗族理词中规定对于违反议榔,岩规的人,轻的罚牛、罚款;重的拆房、驱逐、杀头、活埋,甚至要株连家属。例如“要他房柱朝天,要他房柱倒地,砸烂他房子,吃完他家当,地方才好,村寨才安定”。“……我们要罚他二十四两银,要是他硬顶,罚他四十八两,要是他还小看榔村鼓社,就整他像炉灰,锤他像舂药,抛他到桥尾鱼滩里,投他到桥头的龙潭中”。惩罚本身会通过本鼓社、村寨、同宗去执行,通过制裁、惩罚和预防违法行为增进本民族成员的安全感预防违反习惯法的行为产生。
苗族理词的五类行为模式告知苗居群众如何行为,实际上每一个行为模式都可以被分解为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比如关于不得偷盗的理词就可以被理解为“人人都享有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和“人人都不得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义务”,因此,根据一段理词人们就可以进行相互行为的预测。苗族理词的规范作用无疑明显,亦即具备了国家法上的司法内涵。
三、苗族习惯法的尴尬境地——具有“司法”性质的非司法化表述
在苗族地区,苗居群众遇到纠纷寻求寨老运用理词评理断案的事情还常发生。事实上也是这些民族地区的纠纷,极少数通过国家法来解决,绝大部分都是按照当地习惯法解决。在我们的调查中也了解到无论“生苗”地区或是“熟苗”地区群众遭遇纠纷往往寻求寨老帮助,继而适用寨子中大家认可的村规民约断案。殊不知,苗族习惯法表面的兴盛却不能掩盖苗族习惯法尴尬的处境。
在我们看来,苗族习惯法的确有着“司法”性质,可是,习惯法的某些内容指向却是国家法律[7]所禁止。如贵州从江县岜沙村村规民约第一条规定“非法进入他人住房、经销店、粮店、果园、工棚、牛棚等地偷盗,出退赃外,另罚三个一百二(罚一百斤米、一百斤酒、一百斤肉)。”第二条规定“盗窃生猪、牛、羊等家禽罚款三个一百二。”第十五条规定“严禁借酒发疯骂人,如果打伤人除负担全部医药费外另罚款100元。”第十六条规定“适龄儿童要按时入学,凡是不送学生读书的,罚家长50元,干部、老师上门动员一次罚款20元。”第十九条规定“卖淫、嫖娼、非法同居者,双方各处200—500元罚款。”稍微有国家法知识背景那么容易识别,以上村规民约的“立法技术”甚或落后,其内容不同程度的存在“违法”。或是刑与民不分、实体与程序不分;或是把应该由国家法调整范围的对象纳入其调控体系;或是明显的指明金钱罚而忽视行为罚;或是载明了处罚措施而不明确如何保证处罚的执行。姑且对苗族习惯法存在“立法技术”的欠发达表示理解,然而,苗族习惯法的施行能否收到制定者的初衷,以及习惯法的被裁判对象能否心服口服,这不得不让我们深思。尤其,在已经言明村规民约有着不可弥补的“重大缺陷”时,我们应当以什么心态面对习惯法?
四、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博弈——习惯法的最终归途
民族地区习惯法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它一定时期代表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人员的法律要求,有其合理的价值和自下而上的时间、空间基础,在法律不健全、不完善的阶段,必须重视习惯法在调整少数民族地区人们法律关系上的重要作用,允许习惯法作为一种可行的过渡机制,与国家法一道并行发挥作用,使习惯法最终平稳让位于国家法。
(一)研习苗族习惯法,正视其积极因素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统一的大国,依靠统一立法一蹴而就地完成每一民族文化的让位显然是很困难的。众多的少数民族由于其所处的地理环境、经济状况、文化背景等差异,其历史习俗和传统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旧有的习惯法文化与现实生活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比国家制定法与其生活的联系更紧密、更贴切。
民族习惯法是民族文化的主要部分之一,是民族地区渊源流长的传统。作为一个社会、群体的文化遗产,它保持有某种连续性和同一性。传统是隔不断的,习惯法在当代民族地区仍然具有深厚的影响,人们的观念、规范、行为各个方面都可发现传统习惯法的痕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不少规范和制度,经过改造,在今天的少数民族地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对民族团结产生重大影响的广西金秀“大瑶山团结公约”,就是对古老石牌制的借鉴运用;[8]贵州台江县巫脚乡在八十年代普遍制定了新的议榔条款,以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保护森林土地、维护生产责任制,促进了生产的发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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