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根据诉权理论,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是适格的原告吗?其实,民事公诉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除国家外无直接受害人的案件,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从《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看,“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在民事上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言人是符合立法趣旨的,既然是国有财产受损,检察机关又可作为国家财产的代言人,显然与诉讼标的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另一类是存在直接受害人或权利人的民事案件,如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这类案件实际上有两个诉讼标的,一是旨在获得禁止性判决来遏制不法民事行为,维护公益,二是帮助不特定的受害人解决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保护私益。鉴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和现行公益保护体制的缺陷,对前一诉讼标的也可谓有利害关系;但是,依据现行法,检察机关对第二个诉讼标的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难免遭受“有益却无法”的责难。综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并非一概没有“利害关系”,并非与传统诉权理论完全冲突。而随着二元诉权向纯粹的程序性民事诉讼发展,诉讼权利呈开放性趋势,我国立法上更有必要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正当性,以适应现代诉讼理论的新发展。
四、构建民事公诉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民事公诉案件的范围和要件
参考各国的立法例,并结合前文对构建民事公诉制度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论述,我国应取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原告资格的严格限制,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在特定情形行使诉权,即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民事公诉的权力。但是,私法领域主要还是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检察机关应奉行适度干预,将可以主动介入的民事诉讼严格限定在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领域。结合我国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可将民事公诉案件界定于如下范围:1、代表国家维护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案件。检察机关针对各种形式的侵犯国有资产的不法民事行为,可提起侵权之诉或确认民事行为无效之诉,这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途径。2、侵害不特定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公害案件。譬如在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中,当环保部门管理不力或权利主体怠于起诉时,应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以遏制不法民事行为。3、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如电信、铁路、水电气等社会公益性单位垄断经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案件等。4、人事诉讼案件。如日本的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可以就婚姻、收养、亲子关系等人事案件提起诉讼或提出申请,而我国在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案件、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恢复行为能力的案件中,可能没有权利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而该当事人的利益又亟待法律保护,此种情形应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5、其他涉及社会公益或公序良俗的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对弱势群体如老人、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的案件。
一般来说,决定提起民事公诉案件还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案件属于提起民事公诉的范围。(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4)诉讼程序难以启动。面对公益受损的情形,相关的权利主体不会起诉,不能起诉,无力起诉或者是民事主体已经消失,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的地位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的法律地位,国外主要有诉讼当事人说(如法国、美国)、公益代表人说(如德国、日本)、诉讼代表人说(如法国、英国)等,它们都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问题,都具有合理的成份。我国民事公诉的司法实践中,目前各地对检察机关有 “原告”、“公诉机关”、“起诉机关” 等不同的起诉称谓,鉴于在绝大多数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亦非实体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而且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往往同时承担监督被告人、监督政府的职能,故将检察机关等同于一般当事人有些不妥。我国检察机关在宪法上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提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公诉一样,均是基于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是代表国家起诉,以国家名义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8],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居于“民事公诉人”这一特殊的法律地位,将其称谓为“民事公诉人”最为适宜。而由于检察机关“民事公诉人”的特殊地位和维护公益的诉讼目的,检察机关不必支付诉讼费用,不享有胜诉的利益,也不承担败诉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只是依法履行自己的公诉职责。
(三)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应借鉴美国在民事公诉制度上的成功经验,赋予检察机关如下主要权利:1、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往往处于“局外人”的地位,在占有和掌握证据资源上明显劣于案件当事人,而民事公诉体现的是国家为维护公益而实施的干预,因此,应当允许检察机关通过发布民事调查令等方式进行询问、勘验、检查和鉴定,向任何法人、合伙、自然人等法律实体调查取证,以增强检察机关发现、收集和固定证据的能力,更好的达到公诉标准,实现公诉目的。2、优先审理权。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优先审理。3、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公诉中,应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样,享有包括申请回避、申请撤诉、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主张、申请调解、进行和解等诉讼权利和证明自己主张的诉讼义务。4、提起民事公诉的检察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的,可通过抗诉途径救济。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发现法院生效裁判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情形的,也应当依法按照检察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由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诉,其相应的诉讼利益属于国家或社会公众,检察机关无实体处分权,因此,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无权放弃诉讼请求。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当诉讼利益发生冲突必须以牺牲较小的利益来保护较大的利益时,检察机关才享有一定的实体处分权,并且其行使撤诉、和解等实体诉讼权利时应受到一定限制。对于检察机关撤诉和自愿和解的,必须经法院批准并在法院批准之前经过一定公告期,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在检察机关与个人共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和解权还应受到共同原告的制约。如是,才能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处分权,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结语:不论是从各国立法例考察,还是从检察历史归结,也不论是从检察权和诉权理论的应然趋势分析,还是从填补我国日前公益保护的“真空”的角度衡量,摆脱“无法不行”的窠臼,赋予检察机关有限的民事公诉权,并实现私人意思自治和国家干预的平衡,是我们最现实而合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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