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二)国家作为私法主体参与民事关系的必然要求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国家职能的拓展,国家不仅是公权力主体,而且在越来越多的场合,以私法身份参与到平权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以把这种参与分为“主动参与”和“被动参与”两种,譬如,将国有资产授予企业经营管理形成委托关系,许可其他主体开采矿山、使用水源而签订许可协议,出让国有土地而行使所有者的处分权能,这些都是“主动的参与”;企业法人中的国有资产被非法处分,国家森林、矿山等自然资源遭人为破坏而形成侵权之债,这些则是“被动的参与”。既然国家作为私法主体频频参与民事、商事活动,自然应无例外的享有私法上的权利,承担私法上的义务,包括民事权利受侵害时享有起诉权、胜诉权等。但是,国家毕竟是一个虚幻的共同体,而相关企业或政府职能部门可能牵头违法而不愿起诉,或者在环境公害案件中更没有可能的代言人,于是乎,国家的起诉权往往沦为“虚置的权利”、“纸面上的权利”,这既不利于国有财产的保护,也不利于民事关系的健康发展。申言之,既然现代国家理论“都普遍承认国家整体而非职能部门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积极或消极的参与一定的民事活动”[4],又何以否认国家在民事权利遭遇侵害时,需要代言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合理性呢?
(三)弥补行政执法手段疲软的有效措施
我国的行政机关历来拥有强大的执法权,但“强势”不等同于“良势”,不羁的权力更容易沦为滥权者谋私的工具,从实践效果看,靠行政执法来管理和保护公益的模式是存在诸多缺陷的,行政执法权已很难承载“有力地保护社会公益”的厚望。一是管理部门虽多且职权广泛,但职权划分往往存在重叠和漏洞,一方面使它可能无暇兼顾纷繁的侵害公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又可能互相推诿或争夺对侵害公益的民事违法行为的处理权。2、政府职能部门的分割管理使管理者难以摆脱狭隘的部门利益的束缚。虽然老百姓认为“政府就是国家”,可惜,政府很多情况下代表的仅仅是政府而非国家,特别是公益与部门利益、局部利益发生冲突时,占上风的通常是部门利益和局部利益,牺牲的往往是公益3、行政责任以制裁性为主,而私法责任是“填平式”的补偿性责任,在“挽回国家损失,救济被害人”方面,司法手段显然不可或缺。由此可见,由于行政手段的固有不足,现阶段公益管理模式的缺陷无法通过体制内部的权力整合自然消弭,只有建构民事公诉制度,由检察机关无偏斜的担任公益的“最后保护人”,由司法手段作为穷尽行政手段后的救济方式,才能从根本上克服弊端。“民事纠纷诉诸法院裁决”是天经地义之道理,在行政手段的疲软的状况下,我们更无充足理由将此路径堵死。
(四)解决个别民事诉讼原告缺位问题的合理途径
前文已述,国家参与私法关系受侵害时,有提起民事公诉之必要,那么,在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孤老残人利益保护等领域,存在着民事权利受到具体侵害的个体,检察机关又何须越俎代庖呢?先让我们理性的分析一下,所谓的“适格原告”通过诉讼来遏制不法民事行为、请求损害赔偿的可能性:首先,这种公害波及范围广,总体损失大,但分摊到个体上,损失并不算大,为了区区一点钱吃官司,实在不符合大多数理性经济人的心理预期;其二,由于受损的人数众多,势必出现搭便车的思想和“观望者众,主动维权者少”的局面。第三,对于这种人数众多的非必要的共同诉讼,虽然我国诉讼法上有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涉及权利公告登记、推选代表人等复杂程序,很难收到节约成本和减少诉累的理想效果。因此,在群体性的公害案件中,有实际利害关系的原告往往不敢、不愿、不能起诉,于是,公益的维护也出现了越来越大的盲点。我们承认,市民社会的意思自治和私权神圣原则要求尽量减少国家干预,但是,社会经济的发展促使了民法的公法化,原属民事领域的一些社会关系,由于其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而分离出来,这些含有公益性的法律关系一旦遭到破坏,不但对涉及其中的当事人不利,而且会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5]。因此,面对民事关系社会化的趋势和原告缺位的现实,需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来积极的遏制不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
三、构建民事公诉制度的可行性
(一)理论依据
(1)检察权理论
从检察权产生的背景看,检察权最初是适应诉审分离的需要,肩负着“公诉”职能登上历史舞台的,“诉”即控诉,“公”即“公益”,检察官基于公益担控诉之责。“公诉权”虽发端于刑事领域,但 “公诉权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公平之权,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使命,不仅仅属于刑事领域,而应融入整个诉讼,并不分刑事、民事还是行政”[6]。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起诉等方式维护公益,既是以公权力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政治需要,也是以公权力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的社会需要,而在民事、行政领域同样存在这种需要,因此,“公诉权”理应包括刑事公诉权、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之界分,以实现检察机关对刑法、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的权能。
检察权的主要功能是监督与制约,本质是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根据宪法授权,依法行使检察权,保障国家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性活动。最初,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依法监督等,这些都是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内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同法系国家的检察权在发展方向上、公共职能上出现了求同化、融合化的拓展趋势,而我国长久以来,法律监督权的着力点在刑事领域,在民事领域呈弱化态势,这与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使命相去甚远。因此,我们应构建一个完整的、有效的法律监督体系。首先,就监督对象而言,不仅可以对特定国家机关的职能活动进行监督,还可以对一般社会公众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二,就监督范围而言,不仅包括对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诉讼监督,还包括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实体活动进行一般性监督;其三,就监督方式而言,“司法不公正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环节,法律监督应保持一种随时可以进行的可能性,这就要求立法上解决提诉权”[7],与参与民事诉讼、提起抗诉的监督方式相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体制。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才使法律监督权回归应有的范畴。
(2)诉权理论
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维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它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救济的请求权,根据传统的二元论的观点,诉权包含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分离,由无实体权利的当事人行使。如限制行为能力人受损时可由监护人起诉,死亡公民的人格权和著作权的保护等。而随着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多元化的发展,出现了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当事人,他不一定是实体权益的享有者,其诉讼目的旨在通过获得法院的禁止性或宣告性判决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因此,为维护社会益,应当授权相应的国家机关提起诉讼或支持弱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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