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笔者认为,对于送达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司法文书及当事人的诉讼书状,可以将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日期确定为送达日期。因为这类司法文书虽然是人民法院对诉讼行为的如实反映和确认,是诉讼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活动的必要工具,也可能使受送达人丧失某些诉讼权利,但它不具有需要当事人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必对此承担法律后果。对于送达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不应将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日期确定为送达日期,而应将同住成年家属转交司法文书或者转达其内容的日期确定为送达日期,这样比较公正、合理,而且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因为这类司法文书,一经依法作出并生效后,即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否则就须承担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向受送达人送达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时,如果受送达人不在,则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受送达人的成年邻居到场,向他们详细了解受送达人不在的时间、地点、原因、去向、可能回归的时间及相关情况,并向其同住成年家属提取笔录,说明受送达人不在的上述情况,同时告知其同住成年家属尽快向受送达人转交司法文书或者转达送达内容。在具体操作中,应该这样进行:首先让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的代收人签收栏内签上自己的姓名及送达日期,待其将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转交或将其内容转达给受送达人后,再让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的受送达人签收栏内签上自己的姓名及转交司法文书或转达送达内容的日期。如果转达送达内容的日期早于转交司法文书的日期,则应以转达送达内容的日期为准,让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上转达送达内容的日期。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向受送达人转交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或转达其内容是有条件和期限的。它是指受送达人暂时离开住所地外出办事,其同住成年家属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间,或合理的期限内,能够转交或转达的情况。对于那些确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间,或合理的期限内转交或转达的情况,则应延期送达。如果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因遗忘而未按期将签收的司法文书转交或将其内容转达给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将签收的司法文书销毁、隐匿,故意阻挠受送达人接收司法文书或者得知送达内容,则应再行送达,必要时让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承担一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如果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与受送达人恶意串通,躲避送达,拖延送达时间,故意拒收司法文书,经向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受送达人的成年邻居查证属实后,应以受送达人得知司法文书内容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必要时让其共同承担一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如果受送达人在送达期间下落不明,其同住成年家属无法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间转交司法文书或转达其内容,则应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的次日为送达日期。值得注意的是,在离婚诉讼中,受送达人不在时,不宜由与其同住的对方当事人签收诉讼文书④。送达民事调解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本人签收的日期或指定代收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 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⑤。
为了对受送达人负责,不应将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日期确定为送达日期,而应将同住成年家属转交该司法文书或转达其内容的日期确定为送达日期,这不仅在程序上是公正的,而且符合情理和实际。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避免由此而产生的矛盾,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笔者建议,应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司法文书或当事人的诉讼书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向受送达人转交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或转达其内容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指定的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诉讼文书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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