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条文间衔接不严密存在缺漏
一是国防法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第四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但对如何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落实军民融合战略的管理机构、职能权限等没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当前,“军民融合”已上升为国家战略,国防领域的军民融合需要基本法律加以固定。
二是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共同管理事务的规定未能完全对接。如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空防管理工作的领导权的规定,国防法第十二条在国务院的职权与第十三条关于中央军委的职权部分就没有实行完全无缝对接。该法第十二条(八)规定了国务院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也对此进行了呼应,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但在第十三条关于中央军委的国防职权中则只有在国防科研生产、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三项事务上与国务院的国防职权予以对应,如第十三条(八)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而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第十三条中央军委的国防职权对此却没有做出呼应性规定,只在第二十七条明确了“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防卫工作。”
三是国务院国防建设事业的领导和管理权中的(一)和(二)还需要中央军委的参与。国防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从现有的条文内容看,“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是国务院的专属权,但国防和军队建设是一体的,离不开中央军委的支持和参与。
四是关于动员的领导权规定也出现了条文衔接问题。国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工作。”这一领导权只在第十二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职权中的第(五)项“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中得以体现,而在第十三条专门规定“中央军委的国防职权”中却没有规定。
五是关于国防教育领导管理权限没有出现在专门规定“国务院的国防职权”(第十二条)和“中央军委的国防职权”(第十三条)条文中。关于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工作。”这就意味着国防教育工作是在以国务院为首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以中央军委为首的国家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进行的,关于国务院的国防职权中有“(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的规定,但在“中央军委的国防职权”部分,没有关于国防教育管理权限的规定,而且这一缺失也无法理清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在国防教育活动中是何种关系?会同?协同?还是共同管理?
综上所述,国防法的相关条文之间存在衔接不通畅的问题,条文之间没有实现完全适配的对接。
三、结语
为更进一步地强力促进深化国防和军队建设改革,有力支撑国家战略利益拓展的新空间,建议对国防法做出如下调整修改:一是在适当时机对国防法进行修正,将那些与新的时代发展不相适应的内容予以删除,将最新的改革成果用法律方式固定下来,用以规范未来的军事行动。
二是吸收新兴战略领域其他法律规范的最新成果,如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更为明确具体地将这些新兴战略领域中与军事行动与有关的机构、职权及权利义务规定下来,拓展国防法对国防事务的管辖范围,将传统的“边海空防”这一专章进行章名调整,把网络安全法、外层空间安全管理规范等内容吸收到这一章中。
三是严密条文之间的衔接匹配,查漏补缺。如我国可以在修订《国防法》时,将促进军民融合纵深发展的方针、原则、管理机关、职能权限等基本制度写入国防法,使军民融合纳入国防和军队建设基本法的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