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中央军委的职权随着武装警察部队领导指挥体制的调整也有新变化。国防法第十三条现有的规定是:“(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八)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随着武警部队由党中央、中央军委集中统一领导,实行“中央军委—武警部队—部队”的领导指挥体制,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领导权归于中央军委,也就意味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建设、体制和编制、各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的决定权或规定权都应由中央军委负责行使。这也需要国防法加以确认,因此第十三条第(三)和(六)项职权应该改为“(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和“(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体制和编制,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各级军事单位的任务和职责”等内容。
三是与文职人员改革的新发展也不一致。国防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但是2017年9月27日出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第二条规定:“文职人员是军队人员的组成部分。”但文职人员这一群体既不属于现役部队,也不属于预备役部队,因此作为军队人员组成部分的文职人员还需要在国防法中加以明确。该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从已经发布的新闻看,文职人员是现代军队的重要人力资源,作为我国军队人员的基本类别,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就应当对该款进行补充完善,明确文职人员队伍的定位、作用和职能使命。
四是“军民结合”领域的规定过窄。国防法第三十条规定“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以民养军的方针。”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基本合适的,但在二十年后的今天,军民融合深度发展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而作为国家战略的军民融合发展,就是要更好地统筹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就是要在更大范围、更高层次、更深程度上将国防和军队建设融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体系之中,使二者资源共享、协调发展、平衡发展、兼容发展,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和充分利用,达到经济建设国防效益最大化和国防建设经济效益最大化,形成全要素、多领域、高效益的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格局。因此,这是一个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早在十年前,党的十七大报告就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军队人才培养体系和军队保障体系,坚持勤俭建军,走出一条军民融合式发展路子。”而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的未来军民融合的八大领域,即一是基础设施领域(包括陆海空交通、空间、信息、测绘、气象、标准计量);二是产业;三是科技;四是教育资源;五是社会服务(医疗、住房、文化);六是应急与公共安全(应急力量、应急保障装备设施、战略储备);七是海洋开发(维护海洋权益、加强行动能力和保障设施建设);八是“走出去”战略(以对外开放带动军事力量走出去)。由此可见,我国的军民融合是多领域的,而国防法仅对“国防科技工业”这一军民结合领域的内容规定就显得有些过时,而且“军民结合”的内涵和范围也远比不上“军民融合”的深度和广度。
五是补偿的原则与市场经济发展不协调。国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由于补偿不是对价补偿,而且适当补偿的标准不一,容易造成被征用者(个人和组织)的物权或其他权益被损害的情况。虽然国防法所提及的补偿原则与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一致,但却与客观现实发展和权益受损民众的期待有所差距。
(二)某些领域和事务的规范尚属空白
国防法对传统的国家安全防卫事务进行了规定,如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加强边防、海防、空防建设”;而在“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部分的第十二条关于国务院的国防职权(八)项规定了“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边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此外,该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边防、海防和空防”,如该章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防卫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该法第二十八条要求:“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但这些都只是涉及传统的国家安全防卫领域,却未对如“外层空间”、“网电空间”、“远洋深海”等国家战略新兴领域的基本军事领导管理问题做出规定,这一空白状态导致国防法无法对新兴战略领域做出原则性的调整和规范,因为按照法治的基本精神,对于国家机构,法无明文授权则无权,因此有必要对国防法的这些条款进行修改,同时也能够与这些新兴战略领域中的专门法如网络安全法等法律相衔接。
此外,国防法也没有关于“军事力量走出去”的规定。“军事力量走出去”是一种为实现国家利益而采取的理性行动,反映了国家的现实战略需求,理应在国防法中加以规范。而遍观国防法的内容,没有关于“军事力量走出去”的规定。目前,中国军力远远滞后于海上、海外利益的扩展,使得中国在境外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中国军力离“保护境外国家利益和公民安全”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中国军队需要加快“走出去”的步伐。而随着未来我国军事力量“走出去”步伐进一步加大,迫切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为行动提供法理支持,需要出台完善基本法律法规,对军队参与国际安全事务的范围、职能、权限等做出系统规范;为确保执行任务更加顺畅高效,出台配套的专门法律、行为准则和实施细则等,明确涉外任务的指挥程序、行为方式;为有效保障官兵利益,对海外执行任务军人的法律地位、出入境管理、损害赔偿、刑事管辖等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