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多起性侵儿童以及性奴案件引发社会对性侵害犯罪的关注,很多性侵害犯罪人具有与一般犯罪人不同的特质,这些特质由诸多因素导致。因此和一般犯罪不同的是,性侵害犯罪人不能单靠刑罚处罚,还需要运用强制治疗的保安处分来矫正。我国目前对于性侵害犯罪人的强制治疗的研究处于空白地带,然而随着劳动教养可能被保安处分所取代的趋势的到来,在保安处分类型设置中,将经过鉴定具有再犯危险性的性侵害犯罪人纳入到刑后强制治疗的措施中,或许是可行之道。
关键词:性侵害犯罪;保安处分;刑后强制治疗
性侵害犯罪是一个历史久远的社会问题,尤其是在传统的男尊女卑观念的发酵下,女性被性侵害之后的权益往往遭到漠视,然而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妨害性自主的性侵害犯罪仍然层出不穷,严重的性侵害犯罪对于被害人而言,除了生理上的侵害,也会导致被害在人长时间内甚至终生承担心理上难以磨灭的负面阴影。而相对于其他传统犯罪类型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再犯率有着明显、急速的减低,性侵害犯罪的再犯率则随着年龄的增长,呈现缓慢的下降趋势,因此可以说其具有极高的再犯率,这进一步导致民众的恐罹感。
性侵害犯罪所包含的面向比较广泛,在日本刑法见解中,性侵害犯罪是以侵害个人法益中性自由的犯罪,将强制猥亵与强奸罪归于其刑法章节之侵犯“性自由”之罪。在我国的语境下具体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以及猥亵儿童罪等。近年来频频曝出的未成年人遭到性侵案以及各地频发的性奴案等等,更是让性侵害犯罪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单纯依靠刑罚的严厉处罚是否可以降低性侵害犯罪的发生率值得深思。而根据国际性侵害加害人治疗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Treatment of Sexual Offenders)的主张,单单凭借刑事处罚的方式来遏制性侵害犯罪是不足的,接受治疗是降低性侵害再犯率的重要手段。然而,我国学术界在研究性侵害犯罪时,往往注重对受害人的研究,尤其是注重防止妇女、儿童受性侵害的对策研究,却极少有人对如何设置保安处分措施以矫正犯罪人的行为进行研究,甚至可以说,目前国内有关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治疗的研究是一片空白。
当前我国已经废除了对劳动教养制度,但是随之而来的保安处分尚没有形成成熟的制度和理论体系。1957年我国设置劳动教养制度,对“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危害治安、百姓憎恶、法官难办”等刑法边缘行为实施强制劳动教养,以维护社会治安,杜绝行为人有进一步的犯罪行为。然而劳动教养自出生即携带的无法根治的“病毒基因”无时无刻侵袭着我国的法治建设,随着保安处分制度在理论和各国实践中日趋成熟,学术界越来越热衷于通过保安处分来代替劳动教养制度。保安处分是指为了“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安宁起见,对于有危险性之犯罪人,以其实施犯罪行为为理由,而剥夺法益之处分。”对于我国保安处分应该设置哪些类型,有学者认为应当设置强制禁戒处分,这种保安处分措施针对的是基于瘾癖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且具有再犯此类罪刑的危险性的犯罪人。还有学者认为应当设置强制医疗保安处分,但是只适用于无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实施传播性病罪的罪犯。之所以对精神病人或者具有瘾癖的犯罪人进行强制戒除处分或者强制治疗保安处分,是因为这类人实施犯罪往往不是临时起意,而是具有某些精神疾病。如果仅仅施以刑罚处罚,其刑满释放后,仍然具有再犯的危险性。因此必须对其进行相关的保安处分,以消除其危险性。
一、性侵害犯罪人的特质及其成因
(一)性侵害犯罪人的特质
性侵害犯罪人和具有瘾癖的犯罪人以及实施犯罪的精神病人类似,实施性侵害犯罪的人往往具有与其他犯罪人不同的人格特质。这种人格特质首先体现在认知扭曲,即性侵害犯罪人的认知扭曲是其自我内在的对话,可以使其减轻、合理化以及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曲解现实,对相关信息产生错误解读和想法,在对性的态度、知识以及性侵害迷思各方面都有认识上的偏差。这使得性侵害者能够通过被害人的态度、服装、行为、对性的渴望等理由为犯罪行为脱罪,甚至会产生自己的行为根本不构成性侵害的错误认识。“否认”是性加害人的一种防卫作用,否认其所造成的伤害,以减轻其罪过感。其次这种独特的人格特质体现为低同理心,即性侵害犯罪人只在乎自己的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对他人感受的敏感度低,也不懂得尊重他人,对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不以为然,无法对被害人产生内疚感和歉意感。再次性侵害犯罪人缺乏依附感,性侵害加害人通常在家庭结构、社交互动以及异性交往的关系建立上有所缺乏,而产生孤独感、寂寞感和焦虑感,性侵害是其寻求亲密关系替代满足的途径,从性侵害的过程中幻想与被害人有情感上的互动,并借此得到依附上的安全感。最后,性侵害犯罪人往往具有低成就和低自尊感,性侵害加害人在现实生活中无法达到社会所期待的目标和成就,属于低社会经济地位、低教育程度的人群,所以对自己感到无力和失望,觉得自己一事无成而自尊心低落,自尊是个人认定本身价值的感受,它影响一个人的成就感、适应环境的能力以及感受幸福的感觉,所以自尊在个人的心理以及社会适应上占据主要因素,亟需寻找某种方法来重拾自信心,所以经由性侵害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操控、被害人对自己的恐惧而不敢反抗等,可以重拾失去的自尊心。
(二)成因
因此可以说性侵害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一种在发展、认知、生理以及环境等变数相互影响的一种复杂行为表现。有学者在观察500名强奸犯后,认为强奸罪,基本上不是属于性行为,而是一种心理失常现象,是心理不健全或者情感脆弱的人,在无法处理生活之中压力时,所出现的暴力行为。也正因如此,性侵害加害人的犯罪成因不能简单概括,而是应当结合其他各方面因素予以判断。那么到底是什么因素导致性侵害犯罪人具有这些特质,并进一步实施性侵害犯罪行为呢?学术界众说纷纭,但总结来说主要有以下原因:
1.先天性缺陷
所谓先天性缺陷,是指行为人先天可能的人格异常,或者基因缺陷,以及有极容易成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的条件等等,比如不良的产前环境与不良的遗传基因可能相互影响,导致某些少年自幼就具有人格异常的潜在性存在。国外早期对于性侵害犯罪人的研究,不少人从精神医学的观点出发,发现具有精神疾病的性侵害犯罪人有一般呈现脑部功能不足,可能使言语、理解以及表达能力受到限制。还有研究发现,性犯罪个案的颞叶出现异常的现象。还有研究发现性犯罪个案的左半脑明显小于控制组,尤其是颞叶和额叶部分。因此有学者主张,个体的生理与心理缺陷,是加害人进行性侵害犯罪的最重要因素,这些缺陷包括染色体内部分泌异常、智力不足、或者人格上的偏差。性侵害者,多半在身心品质上有一些特殊问题。这些学者也指出,一些重要人格特质,是导致强奸、轮奸犯罪的重要因素,这些特质如:反社会人格倾向、低社会化、低罪恶感和责任感、高冲动性、缺陷的自我监控能力等,是导致使用性暴力去侵害女性的重要心理因素。在精神医学领域里,认为性侵害加害人是个人精神病理方面的疾病所导致,因此对于性侵害犯罪人需要通过强制的治疗来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