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农村并不具备通过土地集中而产生规模经济的前提条件。规模经济的大小通常以资本产出弹性值来衡量,并得出只有其它要素相对于土地更充裕或土地相对于其它要素更为稀缺时,土地集中才有可能产生规模经济效应的结论。[6]而恰恰我国农村的大部分地区却并不具备这样的前提条件,为什么在我国越是富裕的地区,土地集中的现象就越明显,而越是落后的地区,土地却越难以集中?对于贫困地区来说,尽管其劳动力资源充裕,然而在资金不足的制约下,土地的规模经济效应根本无从谈起,而没有规模效应作支撑,又哪来进行土地流转的动力与积极性?
二、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模式
对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模式,学术界争论很多,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一)实行私有化。3即取消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户。其依据是西方产权经济理论,认为公有产权导致资源不是利用不足就是利用过度,且公有产权下交易费用高、效率低。而财产一旦私有,产权就能自由地转移和交易,资源就将由市场机制进行配置。于是,在私有制度下,交易费用大大降低,而且效率较高。
(二)实行国有化。4即废除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一切土地归国家所有。具体操作分为租赁制和永佃制。前者是指国家将土地租给农民使用,农民按租赁合同规定向国家缴纳地租;后者指使用权通过法律永佃给农民,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实行国有化可与城市土地产权制度一致。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移动性,也便于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管理。
(三)实行国家个人复合所有制。5即实行国家占有农地基础上的农民个人所有制。认为在土地价值形成过程中既包含了土地使用者直接以土地作为劳动对象,形成价值;又凝聚着外部环境人类劳动的辐射即外来价值。这样,国家和农民都会对农地产生所有权的要求。这种制度与我国农地制度历史变迁过程的方向相符,为大多数人接受和认可。
(四)坚持和完善现行的集体土地所有制。6此观点认为现行的土地制度适应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实际情况,能正确地反映经济社会关系。改革的重点不是改变所有制,而是完善两权分离机制。在实践中有“两田制”、“农地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新的模式。
一个国家进行农地制度改革,既要考虑制度变革所带来的收益与成本,还要兼顾效率与公平。就我国目前的农地产权而言,产权束在集体、农户、国家之间进行分割,形成了“集体享有所有权、家庭享有承包权、国家享有管理权”的产权结构。在人地关系高度紧张,矛盾暂时得不到缓解的当下,土地与其说是生产资料,不如说是生存资料。它所承担的生产功能,远远不如它对农民的福利保障功能。目前有学者提出土地私有化的主张,这需要考虑制度改革的成本和运行成本。虽然明晰的产权有助于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但在制度改革过程中,不仅是明晰产权,更重要的是财产的重新分配。从历史上看,土地权利的重新分配,必将引起社会的极大震动。中国作为人多地少的国家,进行土地私有化,其制度改革成本巨大,而制度改革收益前景并不明朗。在这种情况下,土地私有化并不是明智的选择。而实行土地国有化不仅会遭到农民的反对,国家购买土地需要的资金大大超出承受范围,且不易操作。
目前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初级阶段是比较适合现时产权制度安排的,它实际上承担了农村的社会保障功能。保证集体的每一个成员有田种、有饭吃,是农村经济及整个国家稳定的根本保证,是当前产权制度的唯一选择。但农村集体所有制也存在缺陷,表现为:集体与农民在土地产权的分配上,限制了内部成员对其应有“份额”的权力;农村集体土地置于政府的附属物的地位;地方政府对于土地管理权的使用不当等。因此,要适时引导家庭承包经营的升级,即向家庭承包经营的中级阶段跨越。家庭承包经营中级阶段的产权制度安排要根据马克思土地理论,特别是关于产权的性质,关于权利统一和权利分离的理论,着力解决如何保持较高的公平度的基础上使效率最大、各级所有权如何实现、集体所有权如何有效管理支配、农户承包权如何稳定、承包权是否具有物权性质或财产性质、使用权如何流转和长期化及如何控制耕地农转非等问题,并为过渡到家庭承包经营的高级阶段准备条件,即如何过渡到效率和公平并重阶段。这都是当前产权制度设计中要考虑的问题。
在此条件下,我们可以对现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不足之处进行完善。但完善既要考虑到历史的延续性和现实性,又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可操作性,同时还要考虑到经济、社会、政治、文化背景,从而使其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这种完善既不能超过农民的经济和心理承受能力,还要与国有土地产权制度相衔接。
三、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建议
通过上述几种农村土地制度变革模式的分析表明,对现行集体土地所有制进行完善符合大多数农民的意愿。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构建新时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目前,我国法律笼统、抽象地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由于界定模糊,造成实际执行难度很大,形成许多产权纠纷,主要包括村民小组与村委会、村委会与乡镇政府就土地所有权归属之间发生纠纷。当前农村大部分地区几乎不存在成型的具有明确主客体的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只是一个松散的村民内部组织。而现有的乡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不能有效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保障所有权人的利益。
因此,应该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构建新时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组织机构—— 农民集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在现有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的基础上,吸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头人,逐步改建为股份制的公司形式,有条件的地区农民集体可以为多个村的联合或以一个乡(镇)为单位,[7]农民集体应成为一个法人,其法人代表和管理者由全体股东投票产生,同时设立相应的附属机构和监督机构。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形式上,村集体应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的主要形式;村民小组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的一种补充予以保留,但应严格限定在未打破村民小组界线发包土地和进行土地调整,土地权属界限清楚的范围内;取消乡(镇)一级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将乡镇公益事业、公共设施以及已经确权发证和无法退还的原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收归国家所有,按国有土地进行规范和管理,其他乡(镇)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退还给村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使用权不变。农民集体的权限为:(1)农民集体对本集体的土地拥有绝对的占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民集体同意,不得随意占有和使用农民集体的土地,但国家为公共利益征收农民集体的土地除外;(2)农民集体土地有获取收益的权利,使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土地的发包、出租、出让、作价入股等形式,获取一定的土地所有权收益;(3)农民集体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自主处分的权利,可以自主决定集体土地的出让、承包、出租、入股等,但其对集体土地的处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土地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