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举证责任的合理安排不仅可以保证司法的公正价值,同时也可以实现司法效率,保证诉讼的顺利完成。在我国,大部分民事诉讼案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少部分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行政诉讼则一般是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国有资产公益诉讼由于诉讼主体的多元性,其举证责任应该根据原主体的不同来确定。第一,当检查机关作为原告时,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因其具有公诉职能而在诉讼中掌握主动权。第二,当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作为原告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国有资产流失的数据庞大,手段隐蔽,技术高明,原告由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对等会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当公民或者社会团体提起国有资产公益诉讼之时,只要证明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国有资产的非正常损失即可,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关于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一般实行“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但在审理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而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时,仍然应该持区分原则,即不同的当事人适用的证明标准也各异。详言之,若原告是公民或者社会组织的,则应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这样有利于全体国民共享司法救济资源,因此不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损害行为的存在或者有流失危险即可。但对于检查机关则非然,因为这类案件的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稍有不慎就会对国有企业或者行政事业单位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且检察机关是国家授权维护良好法治环境的专门机关,所以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标准应当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是其内在职责要求。
(五)诉讼费用承担
公益诉讼不言自明,是关乎公益的诉讼,起诉主体若为公民或者社会团体组织,可以说不是为了自己直接的利益关系,此时如果仍然按一般民事诉讼费用分配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结合公益诉讼的特点,既为公益,那么其诉讼费用应该较普通民事案件费用标准更低。如果在国有资产监管的公益诉讼胜诉,所有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如果在国有资产监管公益诉讼中败诉,那么检察院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国库支付,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承担,原告可以通过公益诉讼基金的形式支付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