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中所指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在国有资产保护领域的具体运用。一般而言,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启动须以国有资产的非正当损失为前提,学界一般称之为国有资产流失。所谓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的使用者、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有关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等,采用各种手段或渠道,将国有资产以及由此产生的国有收益转变成非国有财产和非国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毁损或者使国有资产有流失危险的行为。[]笔者认为国有资产非正当损失一般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1)主体方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体必须是国有资产的使用者、经营者、管理者或其他相关负责人;(2)主观方面,国有资产的使用者、经营者或管理者必须有过错,即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主观故意或过失;(3)行为方面,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4)结果方面,必须发生了国有资产流失,或是造成国有资产有流失危险的后果;(5)因果关系方面,违法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与国有资产的非正当损失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满足以上五个方面要素,即可认定国有资产属于非正当损失,此时由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国有资产保护之诉。关于构建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的依据,可从理论和现实两个角度剖析:
(一)理论依据
首先,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宪法遵循人民主权原则并赋予每一位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包括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权利。中国共产党的任务就是组织人民参与管理国家各项事业,自然也就包括了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权,这种权利的行使方式有很多,在司法上的体现就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国有资产的流失提起公益诉讼。其次,国有资产具有公共属性。亚里士多德曾说,凡具有公共属性,为多数社会群体所共有的事物通常是只有少数人来照顾的事物,但实际上它又同所有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国有资产归全体国民所有,人民是国有资产真正的权利人,但“人民”只是一个抽象的政治概念,与国有资产具体实在的负责人相比,往往处于一种“虚位”状态,根本无法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利。因此,国有资产的公共属性决定了它的经营和管理必须被公众关注及监督。最后,委托代理关系的实质要求。现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制度中的核心关系应当是信托法律关系。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我国已经建立起了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被授权的国有全资子公司、国有控股子公司和国有参股子公司组成的三层次的运营模式,而在这三层次运营模式的背后,是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授权给国家(政府)经营管理。一言以蔽之,国有资产的经营和管理就是全体人民通过委托代理关系,将国有资产授权委托给国家(政府)经营,而人民群众则对国家(政府)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当国有资产遭受损失时,人民行使监督权,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无疑是保护国有资产的最有效途径。
(二)现实依据
随着国家法治战略的发展,我国的法律事业也迎来前所未有的春天。在关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公共利益领域,已经成功引入公益诉讼制度。[]这只是公益诉讼走进我国的一小步探索和开端,在未来的法治法治中,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领域将引入公益诉讼,这在发达国家已经得到很好的证明。国有资产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巨大作用,以及其为全体人民所共有的公共属性,就说明了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三、国有资产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之方面
(一)起诉主体
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的多元性,是区别于普通诉讼的最显著标志。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只要违法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损害,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诉讼主体范围的确定是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必须首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无利益则无诉权,任何诉讼活动的开展必然是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维护。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选择诉讼手段予以救济时,就必须符合诉的利益至上要求。传统诉讼中适格的当事人理论,要求只有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方可起诉,这在公共利益领域明显是行不通的。对此,美国提出“真正利害关系人”概念,其本质是与诉讼活动所保护的利益有一定联系的任何人均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对我国来说,国有资产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国有资产属于全民所有,与每个公民个体都与之有利益关系,自然就符合诉的利益之要求。由此推之,由每个公民个体组成的社会团体组织,都是为了维护一定团体成员利益而存在的,与其团体成员有直接关联的国有资产,也在其利益关系范围之内。同时,赋予社会团体提起国有资产公益诉讼的权利,不仅符合其维护团体利益的宗旨,也能利用团体力量更有效地监督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人民检察院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自不待言,当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侵害时,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流失提起公益诉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国有资产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我国应尊重公益诉讼主体多元性这一特点,即公民、社会团体以及检察机关均可以代表国家提起国有资产公益诉讼。这不仅是因为我国国有资产庞大,能够在国民经济中发挥重大作用,同时也是积极弘扬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爱国主义等优秀民族精神的要求。
(二)起诉对象,即被诉具体行为的确定
结合上文中关于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的确定标准来看,起诉对象应包括以下几下三个方面:一是国有资产经营行为,主要是针对国有资产经营者、占有者和管理者的违法行为,即国有资产的相关负责人故意违反关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定,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或渠道,为自己或他人谋利致使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也包括虽非出于为自己或他人谋利,但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超过一定标准的行为;二是国有资产监管行为,主要是针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监管权谋取私利的行为;三是其他可能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
(三)前置审查起诉模式
为避免公益诉讼权利的滥用,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笔者认为对于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所提起的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前置审查起诉模式。具体而言,公民个人或者社会团体发现国有资产经营者、管理者或其他责任人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应该首先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即国资委反映情况,要求其作出处理意见并向社会;如果公民个人或团体的反映情况逾期没有得到处理,或者认为处理结果明显不公或不合法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同时,对于国资委处理期限也应该做出规定,笔者建议以一个月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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