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
1、司法实践中
早在199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明确表示“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对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④]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此外,在《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事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是在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如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而提出对原协议价格的变更请求的,应当允许。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5月6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6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马原在大连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明确了情事变更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为预售商品房案件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提供了合法依据。
2、我国《合同法》未引入情事变更原则的理由
在1999年《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对是否应当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了消除因情事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的后果,贯彻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安全与交易秩序,确有必要予以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在现代社会中非常重要。合同生效后因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社会环境的剧烈变动,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一方当事人会遭到巨大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会获得巨大利益,这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需要用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当事人的合同”。另一种观念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形下,不宜采用情事变更原则,其理由如下:
第一,情事变更主要适用于经济生活的激烈动荡,如严重的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等。但在我国,经济尽管缺乏秩序但并未出现严重的动荡。东南亚金融危机对我国影响不大,人民币汇率保持稳定等等。所以我国经济情况决定了尚无必要采用情事变更原则。
笔者认为,与统一《合同法》通过时相比,我国的经济形势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各种深层次的矛盾大量产生。另外,随着我国加入WTO,国内市场对外逐步开放,这就决定了国际形势的变化必将对国内产生巨大影响,正在发生金融危机正深刻影响着我国经济,对大量的合同履行也产生了障碍,因为合同订立时的基础已发生变化。
第二,情事变更原则过于弹性化,将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能够准确地适用其自由裁量权,则能维护公平与诚信。如果法官不能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随意扩大情事变更的适用范围,将混淆正当的商业风险与异常情事的界限,使许多交易当事人不再承担交易风险。只要其交易失败或无利可图,就会以情事变更为由解除合同。鉴于我国目前法官整体水平不高,所以不采纳情事变更原则有必要。
然而,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金融、经济风险必将影响我国,情事变更的出现必将越来越频繁,以执法者整体素质不高为由在立法上回避情事变更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利于立法发展的,真正理解并能准确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是存在很大区别的。虽然情事变更原则富于弹性化,但其适用是可以把握的。国内外成功的判例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可供遵循。情事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效果是通过诉讼来进行的,因此个案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错误,完全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等诉讼程序进行纠正。
基于以上两个理由,在1999年统一《合同法》立法的时候,立法机关最终还是删除了草案第五稿第77条就情事变更原则所做的以下规定:“由于客观情事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构成
(一)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
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所依据的客观基础或事实。所谓变更,即为合同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或异常变动。比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⑤]社会现实中,供求关系通常被作为合同存在的客观基础。供求关系的遽变进而引发价格的遽变,使得原合同缔结时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殆尽。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以是否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构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⑥]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情事“变更”的是合同的基础。如果合同成立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完全认识到该变更后的情事并以此为基础订立合同,理应风险自担,自无再提出变更之道理。如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该情事的变更,则为重大误解问题,与情事变更无关。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合同已无关,自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
3、须情事变更不可预见
如果当事人缔约时已经预见到了风险,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自然不必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须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即情事变更的发生须为当事人无法控制,如果情事变更是由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理应由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无需诉诸情事变更原则。
5、须情事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此“显示公平”并非上述司法解释所界定的显示公平,它是指结果的公平,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会使一方获取暴利,而另一方遭受巨大损失,有违民法之公平正义理念,应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对合同做出调整。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会产生两个不同的结果: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
1、变更合同
情事变更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经过磋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合同,法院通过审查后,在确认了的确存在异常的情事变更的情况下,可以以判决的方式就合同关系进行调整。
2、解除合同
如果采用变更的方式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或合同的履行不可期待(给付非常困难),或在合同目的落空的场合,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相对方损失能否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史尚宽先生认为,“此赔偿责任非基于信任损害之责任,乃直接根据于情事变更原则之基本观念,即诚信原则是也。故与其谓之损害-赔偿,不若谓之损害之均分或补偿。从而其范围应以相对人现受损害为限,无须填补相对人就契约之存续所应得之利益。”[⑦]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是平衡双方利益,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当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消除了不利益后果的同时,不能使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蒙受不合理的损害。因此,若合同的解除带来对方的损失,要考虑损失的分担,但这种损失以积极的损失为限,不包括信赖利益和可期待利益的损失。 [①]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②]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见该书前言。 [③]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69页。 [④]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于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⑤]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第448页。 [⑥]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26页。 [⑦]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