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情事变更原则是已经成立而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其订立的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如继续履行合同将会使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因此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民法的公平原则是情事变更原则确立的基础。本文介绍了情事变更原则确立的必要性,并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构成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情事变更;公平原则;制度构成
当前,金融危机的不确定因素致使国际原材料价格在短时期内出现了大范围的上涨,使签订原合同时双方所依据的情事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动,如果继续坚持合同信守原则不允许对合同做出变更或解除,将使一方遭受未可预见的巨大损失而另一方却囊获未可预见的不当利益,这显然违反了民法之公平原则,情事变更原则在此时是否可以适用的问题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问题。
一、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理论基础—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法《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公平原则是市民社会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民事活动的始终。公平原则主要应包括四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当事人面临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和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公平可称为“前提条件的公平”。二是社会对其所有成员都一视同仁,它“要求平等的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从社会那里获得同等的与其付出相对应的对待。这种公平可称为“分配的公平”。三是在交换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这种公平可称为“交换的公平”。四是当出现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时,法律应当依据正义原则和人类理性对这种失衡结果进行矫正。这种公平可称为“矫正的公平”。
合同行为是市民社会的基本行为,要求当事人双方在从事合同行为时必须遵守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这是公平原则在合同行为中的具体适用,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该公平为程序公平、交换的公平,以合同订立时为准。但众所周知,合同一旦依法缔结,协议双方就担负起了依照合约之规定,如期履行合同的法律义务。然而,当风起云涌、气象万千的市场环境使得原初缔结合同的情事大异其趣,再一味苛求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则同样会显失公平,此显失公平为结果公平,民法公平原则之“矫正的公平”就要对其发挥效力,对双方利益失衡的局面进行调整。
与其他法律原则相比,公平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公平原则对民事活动的调整通常要借助于其他民法原则来体现,在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上,公平原则是比其他民法基本原则更为基础、更为原则的原则。在各国的立法中公平原则始终是作为一个高位原则而对其他民法原则和具体法律条文起指导作用。同时公平原则又具有极大的模糊性,通常要借助于其他具体民法原则来体现,即公平原则可以具体外化为平等、意思自治等较为明晰的原则和要求。“矫正的公平”调整合同履行中可能失衡的利益结果时,同样需要借助于具体的法律原则来实现的。因此,为了彰显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情事变更原则便应运而生,成为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则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决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应确定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二、我国《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
(一)情事变更原则在外国法律中的历史沿革及具体体现
情事变更原则的萌芽见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情事变更条款,即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大行其道,其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人类的一般理性,或是比较人事与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1699年,科塞济(coccej)更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①]在这种情况下,情事不变条款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涉及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及教会法等各法律部门,并曾一度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但到18世纪后期,其适用由于过分广泛而致被滥用,损及法律秩序的稳定,于是逐渐为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一时间“情事不变条款”理论偃旗息鼓。后起之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严守原则及法律秩序的安定,情事不变条款学说更失去了其重要性与影响。[②]《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均未规定情事不变条款。
至一战后,资本主义各国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情况发生剧烈变迁,恶性通货膨胀肆虐,以德国为例,马克的币值跌落到1914年的万亿分之一,这时如果再坚持“契约严守”将严重影响经济秩序的安定,法律呈现严重不足,亦即出现“漏洞”。为此,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一方面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则进行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其中主要是适用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在德国又借鉴学者奥特曼(Paul Oertmann)的“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创设“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成为至今以来德国司法实践中处理一切情事变更问题的固定法律依据。另外还采取特别立法方式解决各种特殊问题。而在法国,某些地方法院通过扩大解释不可抗力概念,或依诚信原则来解决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过度不公平现象。行政法院则创设了“不可预见”理论,也部分解决了因情事变更致合同履行过于艰难、昂贵的问题,但法院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上态度仍趋保守。[③]至此,大陆法上逐步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只是这种确立多以判例和特别立法形式为表现,而未在法典中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妨碍了该原则的发展。英美法系则从衡平观点出发,通过几个著名的判例,特别是1903年“Krell r. Henry”案,确立了“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