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刻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这句话说明了赔偿并不是只要有损害就要一律赔偿,这样必然造成负面影响,假如一个农夫早晨在农田里工作时,因过失他驾驶的拖拉机撞到铁路桥的一个桥墩。毫无疑问,他必须所有权人承担桥梁的维修费用,然而他必须赔偿铁路公司因铁路段被毁而遭受的误工费用吗?他必须承担为那些桥梁停滞运行之前已经上车的顾客提供的替代候车之费用吗?他必须承担那些将继续转车的顾客费用吗?
[3](2)引此一例,是为了说明对待任何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或是想当然就全部同等对待。要具体问题具体处理。尽管日本的肯定列表制度为强制性制度,但是它并没有涵盖所有的产品,而是为了加强对食品中的农产品所出台的特别规范,再者说来它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说明一律强制存在问题。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食品安全法也只是对食品安全的标准列为一律强制性标准。此案中,酒类产品等出现的危险或后果虽然属于明显的危险,但不能因此而全部就认为为推荐性标准,但是对于明显的危险也不能一律采用强制性标准,比如菜刀是用来切菜、切肉之用,不能用来杀人,这种情况人人皆知,即使有人用菜刀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也不能因为没有进行警示而进行免责,倘若这种事情都要进行警示的话,那真是过于仔细、过于费事,反而造成不必要的后果。如果像上述警示也要出现的话,警示经常会具有连篇累牍的规模,而其中所提到的风险几乎很少实际发生,如果该类警示充斥各种产品的用户手册或者包装说明书之中,消费者在受到过度的大量的无意义的警示轰炸后,很可能会放弃阅读产品的全部警示而将其置之不理。以至于使得重要的风险的警示信息反而被埋没在繁多的文海里面,生产者也必须因没有使用更为显眼或更为重要的警示信息被消费者知悉而承担责任。
[4](56)但本案中王英的诉讼理由虽然可以称的上是明显危险,但是它的危险过于隐形,至于造成多么严重的后果,则不得而知,而且必须在造成后果后才能发现,所以应该与其他进行区别。本人认为推荐性标准实属摆设,企业也不会采用如此标准,企业这种营利性组织,绝对不会向社会发布太多的信息。因为向消费者公布太多的关于警示危险的词语,消费者就会放弃购买此产品。既然是推荐性的标准,对生产者来说,当然是自由选择了,生产者也不至于傻到把所有的危险都明确的告知消费者。《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鼓励一词对企业而言根本起不了作用,等于没说。所以对明显的警示也不能一律如此,也应该有所区分。
经过以上分析,很明显得出,对产品警示说明应该区别对待。明显的危险也不是每个消费者都能知晓,譬如,饮酒过量会损伤身体,人人皆知,无可厚非,但是究竟会造成什么严重的后果,则就很难确定,像过量饮酒会造成消费者严重的食源性疾患——急出血坏死性胰腺炎。这样的后果恐怕很多消费者不知道,或者根本就没听说过。对于产品警示尤其是食品的警示在各国都得到了加强。从1980年起,美国对产品警示标识的规制,就日益加强,大多数要求贴印在产品标签上,也有要求贴印在产品陈列架或收银柜台上。这一规制的出现,部分被看成是对一些更为传统的规制手段,诸如产品标准在规制效果上的失灵的回应,部分则是作为知情权运动发展的一个结果。在英国以及欧洲,警示标识的规制也在兴起之中,尽管对其使用的热情没有想象的那么激烈。
[5](145)其实对于产品警示在美国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规制手段。我国在这方面做的显然不理想,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从我国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警示方面的处罚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这方面做的显然不够,像其他的惩罚条款,都规定几倍以下的罚款。因此,产品警示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当然一律采用强制性标准也不可取。虽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不利于企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虽然现在不管是国家还是国际倾向于保护消费者,但是过多的倾斜会造成不公平。就像圈养的老虎没有了兽性,失去了虎威一样,所以可以倾斜于消费者但不能过于溺爱。由于食品越发受到人们的关注,毒奶粉事件、假酒案、三鹿奶粉案等事关食品方面的案件越来越多,应该对食品及饮品做出强制性规范。从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实施,就可以看出国家对食品的关注程度和强硬态度。至于强制性规范的具体界限在哪里,法律以何种标准确定这一界限,产品的分类及性质以及人们的关注程度和注意程度不同,只能逐一加以阐述。酒类的明显危险警示必须做出说明,应该执行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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