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摘要:奇女子挑战全国白酒案引起了人们的思考。现实中产品警示缺陷一直以来被人们所忽视,尤其是在我国,生产者、销售者为了营利,凭借着自身信息的优势地位,对产品的许多信息不予说明或是警示不充分,部分原因应该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够明确。产品警示义务既然作为三种缺陷之一,当然和其他缺陷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通过白酒案我们在考虑:产品警示义务的理论基础是什么?饮酒过度等造成的危险的警示是作为自愿性标准来实行的,那么这种标准是否可行?对于明显的危险,就一律不作警示了吗?我们认为,自愿性标准操作性不强,应该和强制性标准配合使用。尤其是对于产品而言,由于产品的不同,自愿性标准应该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关键词:产品;白酒案;警示义务;标准
1997年4月,王英的丈夫张某因饮酒过度引发了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英针对香烟能使人上瘾、致病。烟盒上就标有“吸烟有害健康”,提出白也应该加以标识。王英状告富平春酒厂。1988年11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富平春酒厂产品的酒标签标准符合国标,原告所要求的内容,国标中没有强制性规定,驳回原告王英的诉求,上诉法院做出最终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此案被称之为“奇女子挑战全国白酒案”,在国内实属罕见。仔细回顾一下案情,我们不禁发现,这种明显的警示属于自愿性标准,既然是自愿性标准,给生产者传达的信息当然是选择性的。让生产者去自动加注,简直是挟泰山以越北海。那么是否所有的明显的警示均为免责条款,是否均属于自愿性标准:过量饮酒能够引起多种疾病,这在标签上没有警示,具体什么样的疾病,消费者无从知晓。本人认为,由于烟酒等饮料对人体的影响甚大,不能一律采用自愿性标准,应该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产品警示义务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危险性(诸如注意事项、危险说明等)必须做出充分的说明、警告等义务,这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必须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由于酒这种饮料含有酒精等刺激性的成分,容易使人上瘾和饮酒过度,导致严重的后果。很多人都知道饮酒过度会损害人的身体健康,损害人的健康?这是什么概念,健康也就是人的机体的健全和机能的正常运作,损害健康能损害多大,所以人们根本不知道会导致各种疾病的发生。 此案中,被告辩称,酒是一种历史文化,历史悠久,酗酒有害健康是人人皆知的事情,无须警示。文化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吗?黄色文化也是一种文化,不能因此就应该承认妓院合法化吧。还有即使标注酗酒有害健康也不够充分。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也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像饮酒过量能够造成消费者人身重大损害,就符合此规定,必须做出警示说明。这是生产者的义务,违反此规定的必须要受到严厉的惩罚。最近正在起草征求意见的《侵权行为法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这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消费者或者是受害者都可以借此为由要求生产者赔偿。
用契约而舍合同,本人认为使用契约一词,更能体现自由和约定的相对性。德国学者海因科茨等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它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地建立经济关系。因此,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
[1](349)生产者和消费者进行产品交易,无形中就产品签订了一份契约,生产者有交付产品的义务,消费者有了交付金钱的义务。这种契约是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双方合意达成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合意,当事人的意思就能够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首先要体现“条约必须遵守”和“约定必须遵守”的理念。李永军说的恰到好处,“契约神圣”应当是契约自由的一个侧面,即如果契约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订立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是神圣的,应当由法院保证其履行,当事人不得违反。
[2](43-44)双方的约定一旦达成,就成为双方的锁链。契约签订之后,附随义务、默示条款也随之而来。附随义务是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根据契约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该承担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产品的复杂化、专业化,消费者在使用产品时,难免会因不清楚而导致使用不当,那么生产者并不能因为交付产品而自以为交付结束,生产者必须对产品的使用、危险性等做出详细具体的充分的说明,这应该属于一种附随义务,即使是产品投入流通后,或交给消费者之后,发现产品有缺陷的,能够采用警示通知予以避免的,必须做出此行为。现在的《侵权行为法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契约签订后,除了明示的条款外,契约之内容也可能接生出其他的条款,即默示条款,默示条款主要分为事实上的、法定上的和习惯上的默示条款。对生产者而言,随着契约的生成,生产者就有这种默示担保其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应该具有的功能,不能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且消费者购买产品也是基于一种信赖心理。
不论产品警示义务是出于制定法上的规定抑或是来自契约的规定,这种义务不是凭空产生,而是事出有因,有其合法的理论根据。既然不是空穴来风,那么产品警示义务就是生产者必须承担的实然性的义务,那么对这种义务是由市场来调节还有由国家强制性规范来调整呢?如果采用强制性规范,是一律强制还是有所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标准时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时推荐性标准。该条规定,凡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一律列为强制性标准。同时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这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违反者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再看看本文中的王英案。很明显,酒类属于饮料中的一种,是和食品属于同类,是不同于其他产品的一种特殊产品,说它特殊,是因为酒和其他食品一样,有缺陷或瑕疵等质量问题时,一般不宜察觉,必须进入人体后,经过消化、吸收,才慢慢显现出来,如果到此才去采取措施,则已病入膏肓,已晚矣。因此,对于食品类、饮料类等产品必须采取强制性规范加以规制。新修改的并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指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这就说明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规范,必须执行。这就说明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我们可以再看一下日本的肯定列表制度,日本肯定列表制度可以说是世界上非常反常的严格的标准,是一种异化的技术贸易壁垒。日本的肯定列表制度主要有农药最大残留、豁免物质和一律标准等组成,是日本的强制性标准,而且日本国内对国外的农产品采用命令检查制度,凡是两次检验不合格的农产品,一律对其全部农产品进行全面检查。这是日本的强制性规定。暂不论这种制度的初衷是什么,单看这种强制性规范就足以说明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但是事实上日本国内的许多农产品的检查根本就没有采取此种制度,而且日本受到世界其他国家的强烈谴责,日本也是不断的向国际组织进行申报,这就说明尽管强制性标准有自己很大的优势,其实日本的强制性标准只是针对特定的产品,即农产品的规定,不是对所有产品的规定。因为有些产品确实没有必要进行强制性规定。大家都知道,“吸烟有害健康”这个标语,已经规定生产者生产烟的时候,必须加注的警示语,吸烟有害健康,人人皆知,至于造成什么的后果,消费者都已经心如明镜,没有必要再去做进一步的警示,如果警示过度,反而会误导消费者,给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需要警示的是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能造成不合理的危险时,才需要警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都有相关的规定,尤其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应当”在法律上是强行性的要求,必须接受。对于食品的警示语,采用强制性标准,是符合社会实际的,但是对所有的产品及其所有的明显的危险一律采用强制性标准就有点牵强,过于强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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