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描述。甲是某市街道办事处主任、市人大代表,于2002年8月参加了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人大代表培训班,并任培训一班班长,在此期间甲认识了培训二班的市工商局局长、市人大代表乙。甲、乙二人是同乡,兴趣、爱好相投,平时经常一起打网球,遂成为好友。一日,甲的战友丙到培训班看望甲,称自己办了建筑公司,正要参加市工商局新办公大楼建设工程的招标工作,丙知甲与乙是培训班同学、好朋友,便请甲帮忙使自己承包该工程,并送给甲人民币10万元,甲遂找到乙请其帮助,乙答应帮忙,但尚未安排此事,因他人举报案发。
二、定性分歧。关于该案中甲的行为性质认定,存在疑问。一种思路认定甲是斡旋受贿情形的受贿罪,但是现有法律规定和理论见解都认为,斡旋受贿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03年《纪要》第三(三)点规定)。这里明确限定了利用者与被利用者至少要有“工作联系”,而不是任何其他的诸如朋友之类的关系,但案例中甲、乙并不存在工作联系。另一种思路认定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立法草案和学理一般认为该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而甲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实践中,类似该案中的甲就不作犯罪处理。
三、本文观点。在我看来,从刑事政策角度,严密贿赂犯罪刑事法网,加大反腐力度,开展廉政建设是大势所趋;从该案本质来看,甲的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应该作为犯罪处理。解决路径,要么针对思路一做扩大解释,即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有“工作联系”还是平时关系很好,被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是基于利益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实施职务行为的,对利用行为人就一律定斡旋受贿情形的受贿罪。要么针对思路二,改变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一般看法,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该罪主体。从法规范分析,《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也并没有限定本罪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比较上述两种解决路径,甲的行为性质更接近于斡旋受贿,社会危害性与斡旋受贿相当,而拓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会导致该罪与受贿罪的界限及共犯问题的复杂性,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解决思路。
《光学仪器》
《西北药学》
编辑QQ
编辑联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