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佩琴、段厚省指出:由于台湾地区为宣示其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不承认中央政府对台湾地区的主权,使得在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上障碍重重。而且,双方都将国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引入,并且台湾当局在实践中任意扩大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因此,海峡两岸的民事司法协助,不得不受制于政治因素,使得民事司法协助成为中央政府促进统一和台湾当局拒绝统一的前沿阵地。这不能不说是海峡两岸民事司法协助的一种无奈。[27]
(三)解决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宋锡祥认为,首先,在这方面可以参考和借鉴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28]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9]的成熟经验,将其作为参照系,并根据两岸的特殊情况,作出变通的处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之间的司法协助已经顺利地进入了规范化的运作轨道,从目前情况看,内地与港澳司法合作非常顺利,上述安排的执行情况已经初见成效。因此现在两岸司法部门应秉持实事求是、相互尊重、相互合作的精神,汲取内地与港澳在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方面的精华和成功做法,寻找双方的共同点,力求在这些方面达成正式的司法合作协议或者安排,以方便两岸人民,促进两岸经济发展。其次,在两岸未达成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安排之前,对于两岸人民有利的做法应该继续坚持下去,包括委托两岸的律师送达和调查取证、通过台湾“海基会”和大陆“海协会”的送达以及公告送达等,并逐步从通过“两会”、个案司法协助,以及民间红十字会等民间团体联系进行或向两岸官方直接接触过渡,为两岸相关问题的分别立法或双方协议的方式解决积累经验。在此基础上,两岸司法机关进行相互协商,在解决好司法协助问题的同时,最终达成两岸共同协议也不是高不可攀的。[4]张瑞在两岸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提出了相类似的观点[30],赵承利[31]、彭媛媛[32]着眼于两岸三地的民商事判决的现状也提出了相似意见。
渠丽娜、冀素兰提出从世界多法域国家的司法实践和中国的具体情况来看,解决海峡两岸法律冲突,有以下三种办法:1、海峡两岸各自以域内冲突法调整法律冲突;2、通过区际冲突法解决两岸的法律冲突;3、通过统一的实体法解决海峡两岸的冲突;4、由民间组织制定统一的民商事法律。[19]
许佩琴、段厚省指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1、完善单边民事司法协助制度;2、通过祖国大陆省一级的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与台湾地区司法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沟通,通过个案的合作来逐步地形成制度的安排;3、签署具有司法协助性质的民间协议。[27]徐步林认为应该:1、发挥海协会和海基会的作用,尽快就两岸司法协助问题作出可行的安排;2、发挥律师在送达和取证中的作用;3、力促两岸法院的直接委托。[7]
郭恒、李泉指出:1、制定相关立法,广泛承认台湾地区人民及法人等团体的民商事法律地位,有条件承认台湾地区民商事法律的域外效力;2、重点完善海峡两岸区际司法协助的途径:(1)完善单边区际司法协助制度。建议由人大立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有关调查取证、法律文书送达、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单方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规定进行完善。(2)尝试两岸立法或司法机关进行谈判协商,本着为两岸人民利益考虑,作出两岸区际私法协助的共同安排。或者退一步,先通过个案的合作来逐步形成制度的安排,以渐进的方式完善两岸区际私法协助。(3)签署具有司法协助性质的民间协议。3、在更广泛的领域深入开展非官方的区际私法学术交流。[24]
宋锡祥、王菲将两岸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进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仿照目前英国解决其与海外属土间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的做法,采用分别立法的方式。第二阶段是在第一阶段的基础上就某些领域如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等达成司法协助协议。第三阶段则是以第一、第二阶段为前提,在内地与港澳台之间达成一个全面的司法协助协议。[6]宋渝玲提出:1、将区际司法协助等同于国际司法协助,根据各法域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实施区际司法协助;2、将区际司法协助和国际司法协助区分开来,承认区际司法协助的特殊性;3、将区际司法协助等同于域内司法协助,由中央政府制定区际司法协助法统一适用于各法域。[2]
刘喜平认为解决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不能操之过急,也不应拘泥于形式。应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引下,结合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灵活地利用多种行之有效的途径来促进问题的解决。[33]具体而言,海峡两岸和平统一后,解决两岸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可采取以下方式和步骤:1、海峡两岸各自适用自己的区际冲突法,或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2、通过一定的机构或互派代表签订区际私法协议,以促进两岸冲突法的统一。3、在某些特定领域,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先期考虑制定统一的实体法。4、借助国际条约方式。5、广泛开展两岸学术研究机构及其他民间团体的交流和合作。6、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作用。[34]
综合学者观点,笔者倾向于依照刘喜平学者的方法解决我国面临的区际司法协助问题。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有必要将区际司法协助与国际司法协助区别开来,也不宜将区际司法协助与域内司法协助一视同仁。从总体上说,解决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应采取先易后难、先局部后整体、先民间后官方的方法与途径。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应在维护国家主权与“一国两制”的前提下,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协商的原则,尽快达成一致的协议,这样既能切实地实行“一国两制”,也能促进两岸民商事交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解决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问题。
四、海峡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模式
我国国际私法学者曾经对海峡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模式进行过热烈的讨论,提出了许多观点,主要如下:
宋渝玲提出了:1、国内统一法模式;2、国际条约模式;3、英国模式。[2]李继提出了:1、“分别立法”模式;2、“中央统一立法”模式;3、“示范法”模式。[16]张淑钿认为可以借鉴英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协调模式,提出:1、考虑条约在各法域的不同适用方式前提下直接适用条约解决我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2、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双边安排解决区际管辖权冲突;3、采用统一立法解决我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4、设立共同机构协调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35]
何智慧认为,区际司法协助的开展,究竟采用哪种模式,完全取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中国区际司法协助有其特定的产生背景,不能照搬外国的模式。[36]吕岩峰则提出以和谐思想关照司法协助,促进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新突破。[37]董作春也提出了相似的观点。[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