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应借鉴发达国家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和国情,制定一部统一的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互协调配套和衔接的有中国特色《社区矫正法》来统率和协调社区矫正活动,明确各社区矫正部门的权限,并且制定与《社区矫正法》相配套的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完善对社区矫正的监督。
2.设立并健全专门的矫正机构,强化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相互支持,但在现今“联合办公”的模式下,根据《通知》的规定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一旦发生对社区矫正对象监管不力的情况,具体的责任划分以及责任追究很难操作,造成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存在很多的盲点和真空,这就使得设立和健全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迫在眉睫。
基于此,笔者建议组建一个专门的机构——矫正委员会,并就矫正委员会的工作建章立制,来解决各部门之间衔接的脱节问题,实现良性互动,这样就减少了工作主体职权范围的重叠和盲点,检察机构行使监督权能够更加顺畅。此外,在这个新的社区矫正模式中,检察机关的作用不应仅仅是法律监督,更多的是积极参与。人民检察院实施相对不起诉制度,由主诉官负责考察特定对象的行为表现,将该特定对象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内。
人民检察院还可以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监督机构来协调、配合矫正委员会的工作,强化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能,从而增强矫正效果。“具体而言,检察机关该机构可负责对于被判处缓刑出现应被收监执行情形的犯罪人提交法院裁定是否对犯罪人予以收监执行刑罚;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出现应被收监执行的情形的犯罪人提交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予以收监;对司法行政部门侵犯被矫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予以纠正等等。”在全国的部分试点省市,已经有部分检察院做出了此类的积极尝试。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太白街道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等都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3.拓宽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方式。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并不能只是一种事后的、外部的监督,而应当是多角度、全方位的。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行使是对审判权及司法机关行刑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要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与社区矫正的监督检察有机地结合起来,确保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防止社区矫正被滥用为权力寻租的工具,避免社区矫正过程中腐败现象的发生。此外,对社区矫正工作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控,玩忽职守导致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要坚决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社区矫正组织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存在不尊重甚至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情况,也要加大法律监督工作的力度。检察机关要通过对这类案件的查办,增强矫正人员的责任心,从而提高矫正效果。
另一方面,要强化不同行政区域检察机关间相互联系,以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在现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社区矫正都是由户籍地执行机关进行管辖,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人员之间的流动性非常大。矫正对象可能因外出务工或其他原因而远离户籍所在地居住,执行机关将无法对远离户籍地的被矫正人进行矫正,同样,户籍地的人民检察院也将无法对执行机关的矫正措施进行监督,这必然影响了社区矫正的效果,也不利于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因此户籍地和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应共同参与社区矫正,建立互相通报制度,对被矫正人的矫正情况进行及时沟通,并对户籍地和居住地执行机关的矫正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因不同行政区域管辖而造成对被矫正人的管辖“真空”现象,以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社区矫正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不断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化的重要标志。但它又作为一个新生事物需要在摸索中不断前行。为保障社区矫正执法的公平、公正,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介入其中,更好地发挥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作用,这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人民检察院义不容辞的责任。
参考文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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