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有效的法律监督是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实施的前提。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职能机构,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如何充分行使其监督权,对完善和发展社区矫正制度,维护矫正对象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社区矫正 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
社区矫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通过各种措施和手段,使犯罪者或违法者得到思想上、心理上和行为上的矫正治疗,从而重新融入社会,成为其中正常成员的过程。它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与监外执行的五种监外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方式,动员了全社会的力量和资源,标本兼治,宽严相济,意图使再犯罪率降低到趋于零,在西方国家经过多年的实践应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而被我国作为刑罚执行方式改革的措施,于本世纪初引入。在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议召开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在全国各试点省市如火如荼般展开。 人民检察院参与社区矫正的现状和不足 目前在社区矫正试点中大多采取一种“联合办公”的模式,即社区矫正试点的省、市成立由政法委牵头,司法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监狱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检察机关在其中发挥的是法律监督的作用。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审判、刑罚执行、社区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群众工作等各个层面,离不开有关部门的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同时需要审判、公安以及其他社区矫正组织共同参与,需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在我国“一府两院”的政治模式下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法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在参与社区矫正试点的工作中,人民检察院主要依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人民检察院依据职权参与社区矫正。”来进行。
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5月发出的“社会服务令”是国内最早的社区矫正尝试,也是人民检察院首次探索参与社区矫正。但它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严格来说它不过是检察院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
上海是国内最早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地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以沪检发(2003)132号文发布的《上海市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上海市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职责、职能部门及14项具体的监督情形等。北京市于2003年4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对象衔接规定(试行)》,及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首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工作实行监督”,在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中,检察院要派出有关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检察院要加强执法监督,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在判决、移交、教育、奖惩、解除等环节中,充分发挥检察监督作用。”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下发的《绵阳市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范围的实施意见》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环节,依法充分履行监督职能。各级社区矫正组织机构要积极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和上级社区矫正组织机构的监督检查。”“人民检察院根据刑罚执行监督的程序,对人民法院有关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裁定实行监督,同时,加强对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实施。”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在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起步较晚,尚处于试点阶段,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在“联合办公”的模式下对人民检察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仍然只有一些法律等级较低的原则性规定,缺少统一的高层次的法律规范和一些具体的实施办法、细则,加之由于各参与主体在权限和职能划分上的混乱,很难将监督落到实处,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社会效果。
1、法律规定的缺失
目前,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行使监督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但这些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并没有明确详尽地规定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应如何监督。与此同时,一些地方性的社区矫正文件中也有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内容,但这些规定存在法律阶位低、内容粗放等不足,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在具体的实施中难以收到良好的效果。
2、机构建制不完备
目前“联合办公”的模式下,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大多是临时抽调人员参加,没有设立专门的刑罚执行检察部门,不能将这项工作当作一项长期性、制度性、规范性的工作来抓,这就导致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工作常常处于临时、流动的状态,非监禁刑的执行和监禁刑的执行难以被置于检察院监督之下,无法被纳入刑罚执行监督体系。 人民检察院参与社区矫正的完善建议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检察权行使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积极的行使监督权,是新形势下人民检察院强化法律监督工作的新要求。
1、从立法上完善人民检察院参与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
由于现在的社区矫正还停留在试点工作中,各试点省市大多根据《通知》来制定相应试点地区的社区矫正地方性立法和司法机关各部门的社区矫正规范性文件,并无统一立法。尚没有出台一部统率和调整社区矫正活动乃至整个刑罚执行的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互协调配套和衔接的有关社区矫正法律法规,使社区矫正的执行等一系列工作既缺乏法律依据,存在法律冲突,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正如前文所述,当前人民检察院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仍然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少一些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这种法律规范的严重缺位,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当前而临的首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