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行的保外就医制度存在诸多的漏洞,笔者建议从信息的公开角度完善保外就医制度,加大对保外就医的监督力量,使保外就医体现真正的公平和公正。
关键字:保外就医 信息公开 监督
保外就医制度是我国政府为了充分保障罪犯的生命权与健康权而设立的,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它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的人道主义刑事政策。保外就医制度在我国已运行了五十余年,在维护罪犯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客观条件的变化,保外就医制度的缺陷也逐渐凸显,虽然保外就医制度经过几次修改和补充,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有些应该保外就医的人被滞留监内没能保外,而很多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但有权有钱的人在判刑之后却通过保外就医的途径出来了,导致人民群众误认为保外就医制度是给有权有钱人设置的保护伞。本文试图揭示存在这些种现象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完善保外就医制度,使之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实现立法者最初的目的。
一、保外就医制度
(一)保外就医的概念
目前规范我国保外就医制度的法律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另外各个省份根据各自的情况,会出台一些相应的法规规章对具体实施过程作出规范。根据这些法律的相关规定,保外就医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经有关机关批准取保在监外医治。
(二)保外就医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保外就医的条件作出规定。
保外就医的对象必须是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或者执行刑期达到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罪犯,或者是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和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性的罪犯也可以被保外就医。但是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罪犯和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三)保外就医的程序
关于保外就医的程序,一般各省监狱管理局都会根据《监狱法》、《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等法律,制定更详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所以各省会有些不同,但是一般保外就医都包括以下程序:
首先,罪犯如需保外就医、应由监区讨论通过、报狱政科审查、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其次,罪犯的疾病鉴定由监狱派人带领罪犯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应当根据罪犯的病情组织有关科室医生成立3人以上鉴定小组、负责出具鉴定文件、并附诊断、辅助诊断等证明文件、在鉴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再次,病情鉴定之后呈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之前,监狱应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最后,监狱接到省局批准罪犯保外的决定后应及时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应向监狱交纳保证金后办理出监手续。
二、保外就医制度的缺陷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
1、提请权主体不明确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5条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现称分监区)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现改为刑罚执行科讨论并邀请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疾病鉴定。”该条并未明确提请保外就医的主体是谁。
2、保外就医对象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监狱法》第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的罪犯,符合……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由此看出《监狱法》将无期徒刑的罪犯纳入可以保外就医的范围,而《刑事诉讼法》将无期徒刑的罪犯予以排除。二者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却出现了不协调一致的情况。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判定是否适用保外就医的一个关键。但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实际上只是一种推测。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推测是根据罪犯是初犯还是累犯、有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各方面情况综合分析判断,缺乏统一的标准,人为因素较大。
3、鉴定机构不明确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第3条“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进行”修正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实际工作中,考虑到部分监狱地理位置偏避,交通不便,有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鉴定医院范围过宽,等级过低。《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规定:“保外就医的疾病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
4但保人权责不明确
目前的法律法规看,《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均未作出规定。
(二)保外就医程序中存在漏洞
1、审查程序中存在漏洞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8条仅仅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等监管单位在将提请罪犯保外就医的一应手续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的同时,将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而已,根本不用再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实际操作中,某些监管单位更是将检察机关排除在外,致使检察机关只能是在接到批准保外就医执行的机关向人民检察院送交的执行通知书后,才能对保外就医罪犯的情况进行审查,而此时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往往已经脱离了监管场所,当检察院发现保外就医适用不当而将罪犯重新收押,会造成人力、物力上的巨大浪费,或者使重新收押会演变成重新追捕的行动,更有甚者,等检察机关发现保外就医有不当时,被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服刑期已满。
2、病情鉴定过程中存在漏洞
从己经查处的一些违法保外就医案件上看,相当部分的弄虚作假行为发生在鉴定操作过程中,这些证明文件在形式要件上并无破绽,鉴定主体合格,诊断依据充足,诊断结论符合保外就医疾病范围,仅凭书面审查不能辨明真伪。实际上有的罪犯通过贿赂监狱干警与鉴定人员获取了虚假证明,有的是通过冒名顶替、偷梁换柱的手段,甚至连鉴定人员也受到蒙骗。
3、交付执行程序中存在漏洞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0条规定“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该条规定有明显疏漏。当地公安机关尚未接收的情况下,就将管理权完全交给取保人,部分病犯由取保人领回后并不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导致公安机关根本不知道本辖区保外就医罪犯的存在,病犯常期处于漏管状态。
(三)监督力度不够
监督不力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保外就医过程中的监督不力,《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监狱法》第26条规定“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于监外执行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这实际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程序定位于事后监督。在现实的工作当中,主要存在着这样一些缺陷:1、检察机关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因而很难发现具体鉴定过程中的种种猫腻;2、法医缺位,省监狱管理局没有设法医,导致最后的审批只能流于形式,而不能发现实质性的问题。3、违法内幕难以发现。罪犯或家属与少数干警之间的钱权交易、徇私舞弊行为,大多在隐秘状态下完成,只有当事人心知肚明,使人难以掌握证据,即使检察机关发现条件不符,或感觉监外执行不当,怀疑参杂人情关系,也只能提出建议而难以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