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官在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直接适用法律,并决定着案件审理的发展方向。法官的良心即法官的正义感、责任感对于法官审理案件有决定性的指导作用,影响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并对法官的判决作出道德的约束。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不断加剧,法律的制定与法律的适用之间有时会产生差异。基于此,在法律的框架下,有必要提出相应解决策略,使法官的良心能够为法律的正义保驾护航,成为法律最后的守护者。
关键词:法官;法官良心;法律适用;道德约束
古罗马史学家西塞罗曾说:对于道德的实践来说,最好的观众就是人们自己的良心。[1]法官良心就是法官的正义感、责任、公道之心和公正意识。在现实案件中由于法律本身的特殊性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独特性,法官的良心成为法律外左右法官断案的重要因素。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不断加剧,法官的作用愈显突出。由此,法官本身在适法中的角色分析,法官的良心在审理案件中的作用,以及在良心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如何做出选择等都将成为我们思考的问题。
一、法官良心在审理案件时的重要作用
(一)法官在审理案件的重要作用
有的学者认为法官仅需按照法律断案,似技术工人那样按照程序行使权力。武汉大学教授发明了“电脑量刑”机器,更是引发了机器能否取代法官行使自由量刑,发挥逻辑推理等作用的争论。[2]将法律程序化、系统化显然有利于法律的公开与透明,也有利于杜绝暗箱操作等违法行为,但是这同时也否定了法官本身在行使审判权的能动性。法律是一种规则体系,同时也是一种意义体系。“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3]法治的实现离不开人的因素。法律不仅仅需要与善政同时行使,更应该由善于行使法律的人来适用法律,这样才能使法律发挥真正的作用。虽然我们在生活中常称现代社会形成的是“法治”,而非“人治”。但是对这种法治理念理解的前提是:法律是自然的,像其他自然规律一样,法律是社会中的固有部分,社会必须尊重法律的运行。然而,这一前提预设面临的难题是:法律不同于其他自然规律,它要求用人的努力来维持其存在,而其他自然规律则不依赖于人而独立存在。法律,非人创造则不能诞生,非人实施则不能运行。正如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所言:“法治的意思并不是说法律本身能统治,能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说社会上任何人的关系是依据法律来维持的。法律还得靠权力来支持,还得靠人来执行,法治其实是‘人依法而治’,并非没有人的因素。”[4]法律规则不会在那里自动地适用于案子,法之所以为“活法”,正是源于其意义的释放。法律适用是一个“法之意义”释放和加工的过程。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意义的释放主体是法官,因此霍姆斯称法律为“对法官实际上将要做什么的预测”。[5]如果我们承认个案对于规则的特殊性,那么我们也必须承认法官的个人价值立场及见解在其判决形成过程中的重要性。并且,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社会需要的矛盾日益突出以及能动主义司法的勃兴大势所趋,无论是英美法系法官本身解释法律,法官造法的行为,还是大陆法系法官纠问制突出法官的地位,都表明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重要作用,这一点不可忽视。
(二)良心对于法官的影响
在审理案件中,法官能否摒弃自己的主观见解,能否在法律的框架下用公平正义的方式做出判决,法官的良心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黑格尔在其著作中对于市民社会的原则有过这样的论述: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每一个特殊的人在本质上是同另一些这种特殊性相关的,所以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同时也无条件地通过普遍性的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的满足。[6]在他看来,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有满足自己的利益需要的要求,即每个社会主体均为理性的“经济人”,都需要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因此,不可否认,法官在断案中也要受到各种非相关因素的影响,如法官本人的个性、信仰、出身等。这些因素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判决。英国社会学家西库雷尔对青少年犯罪的实地研究即证明了这一点。西库雷尔经过大量的实地观察注意到:一个犯罪分子的讲话声调、手势、服装等等往往会使警官或审判员认为他是“蔑视政府”或“态度恶劣”。同时他还注意到:审判官通常是靠档案材料(如家庭背景、社会关系、学校成绩、以前是否进过警察局等)对犯罪分子的性格和动机进行推断,并做出“屡教不改”、“天生罪犯”之类的判断。通过四年多的实地观察,西库雷尔得出结论说:罪行程度和罪犯类型并没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它们是受人的固有观念和思维框架影响的。[7] “时代的需要,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以及他的同事们共同的偏见,都比在确定人民应当遵守的规则时所采用的三段论起的作用大。”[8]不能否认,人性对于每个人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但是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我们只能寄希望于法官的良心以及由良心所引发的正义感。当一个案件对于法官自身利益产生影响或是处在外来干涉等其他原因时,唯一决定法官判决的只能是法官的良心。“故公平者,听之衡也;中和者,听之绳也。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偏党而无轻,听之辟也。”[9]“法律只有掌握在富有正义感的法官手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才能清晰可见,公平正义才能人人共享,罪恶才能得以停步,矛盾才能得以化解,社会才能得以和谐,法律才能成为现实中的法律,成为事实公正的度量衡。”[10]只有法官心存正义,公正无偏,用良心办案,法官本身才能称之为公正;只有法官公正无私,法律中的最高保护精神才能得到彰显,社会秩序才能得到安定和发展。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占据重要的地位,法官运用法律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发展方向。法官的良心是法官运用法律的约束,对于法官的价值判断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根据三段论的逻辑,良心对于法官审理案件的影响之重大的结论得出也是不言而喻的了。
二、法官良心对于法律适用的影响
先引两个案例。广东某地一姓董的法官在审理债务纠纷案时,被告(一老年夫妇)称原告出示的借条系用暴力威胁的方式逼迫他们写下欠被告一万元。被告因无法拿出该法官要求的证据,又无力偿还债务,继而双双服毒身亡于法院门前。事后,经公安侦查该借条确系胁迫所为。董法官因此被以玩忽职守罪起诉,判决结果尚不得知。董法官曾为自己辩护称其完全按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原则所为,履行了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但其辩护似乎输给了舆论和良心。[11]另一案件是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12]原告李萍、龚念夫妇带8岁的儿子龚硕皓到被告五月花饮食公司经营的五月花餐厅就餐。就餐过程中,临近包房突然发生爆炸,导致龚硕皓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萍做左上肢截肢术及脾切除术,为二级残疾,龚念轻度擦伤。后查明该爆炸系服务员为临近包房顾客开启伪装成“五粮液酒”盒的爆炸所致。该爆炸物是当时在包房内就餐的一名医生收受并带进包房的礼物。制造爆炸物并伪装成酒盒送给医生的黎时康是一名农民,该犯虽已被抓获,但无赔偿能力。原告只能起诉五月花公司要求赔偿各项费用403万元。该案的特别之处在于:爆炸物的制造者若有能力赔偿,则法官有现成的法律依据援引下判,但其无赔偿能力,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因该酒不属于餐厅所卖商品,餐厅不承担买卖合同关系,不为侵权承担责任,因而原告在现有的法律范围内无法获得赔偿,面临无任何经济补偿的悲惨境地。但是,法官出于对原告和被告地位上不平等考虑,援引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偿30万元,使原告的权利得到救济,体现了法官的社会责任感与法律的公正,得到社会上舆论的一致好评。在此不想对董法官的做法是否合乎法律要求进行论证,只想考虑其做判决的出发点即法官的良心因素。两个近似无法获得有利于原告证据的案例,法官做出不同的判决,得到不同的结果,其原因不言而喻:法官的良心。法官的良心并不意味着法官要僭越职责,在不公正的领域内滥用法律,法官的良心只是让法官在同等的条件下,更多的考虑到弱势群体的利益,在法律框架下极尽法律的补偿机制,让法律上的正义与事实上的正义达到有机结合。“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13]在这里,不如认为,法官的良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最后的守护者。在公正与法律出现问题时用良心为法律保驾护航,用良心演绎公正,为当事人寻找更有利的法律判决依据,而非草率的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