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抵押权实行程序后,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后所得价值的分配分几个步骤依次展开:第一,确定原抵押权的价值范围,该范围内的价额准备分配;第二,将原抵押权价值范围内的价额优先偿还转押权人;第三,如果清偿转押权人之后还有剩余,再以此偿还原抵押权人。第四,超出这个范围的拍卖价额交给原设定抵押权人(一般为抵押物所有人)。
在实际转押关系中情况比假设的情况更复杂。大理院4年上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17]是针对转押关系所作的又一个判决。江苏松江县人范亮基于宣统二年以自己所有的十二亩八分金邑田的两份田单为抵押品,向同县人吴福生借款三百元,利息每月一分五厘,约定来年春天归还本利。次年四月,范亮基无力清还,于是又追加田单三份,续行抵押,对于取赎期限则没有约定。然后,吴福生将田单转押于正和钱庄,正和钱庄又转押于元大亨等钱庄。后来,元大亨等钱庄对涉案房产实行抵押权,得价八百元。范亮基与吴福生之间因余额返还问题发生诉讼,吴福生在偿还本金责任认定和利息额认定问题上不服江苏高等审判厅的判决,上告于大理院。
大理院认为,在债务范亮基不能清偿债务情况下,抵押权人吴福生有转押抵押品的权利,其转押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只是,范亮基原设定之抵押权,其债额本金只有三百元,那么,正和钱庄对于吴福生所能够实行的抵押权、元大亨等钱庄对于正和钱庄所能够实行的抵押权,当然不能超出于三百元的范围。现在,元大亨等钱庄将该转押品拍卖,得价八百元,那么,除应以三百元清偿转押权人外,其余五百元,当然应交还给原抵押权设定人范亮基。与3年上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不同的是,大理院这次还强调了原抵押权设定人对剩余价款的请求权:“至原设定人对于该拍卖所余之款,或径向转押权人请求交还,或即责令原抵押权人如数交还,再令其求偿于转押权人,按之条理,为保护原设定人计,又不能不认其由此选择之权利。”据此,大理院认为,本案中原抵押权人范亮基收回拍卖余款的请求,既可以向转押权人主张,也可以向原抵押权人主张。虽然请求拍卖并取得价款的是转押权人元大亨等钱庄,范亮基也可以不要求元大亨等钱庄而要求吴福生偿还余额,对于这一要求,吴福生也没有拒绝的道理。原审根据范亮基之请求,一方面令范亮基偿还吴福生押价三百元,另一方面令吴福生偿还范亮基田价八百元,这实际等于令吴福生偿还余价五百元。吴福生上告不服没有理由。至于吴福生偿还此项田价后,除了其自认为应偿还正和钱庄五百九十九角六分外,还应收回二百六十元零四分,当然可以向对方求偿。
该案涉及了两次转押,并且两次转押都是在原设定抵押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在转押的过程中,田单作为抵押权的凭据起到了最关键的作用,每一次转押的完成都离不开田单的交付,涉案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的实行,最终是由田单的最后掌握者即最后转押权人来完成的。这意味着,田单不仅是抵押权的凭证,而且其作为抵押权凭证代表着抵押权的自由流转,而这种转押实际上是可以自由转移的流通性抵押。而大理院对这种转押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就是对抵押权脱离债权而单独流转的肯定,这意味着对抵押权的独立性意义的某种程度的承认,而对转押权实行程序的确定,是在正视抵押权独立性意义的基础上对流通性抵押的积极务实的规范。
结语
转押实际上就是一种资金流通的途径,是在自己的资金以抵押担保方式借贷给别人后自己又面临资金困境的情况下,以抵押权为担保来谋求第三方资助的融资手段。这种特别的抵押贷款形式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经济主体的现有能力,避免短时期的资金链断裂,从而为经济体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民国时期的转押实践,反映着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主体的实际需要,如果法官无视现实而武断地否定转押,势必会导致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大理院的判决和对转押规则的确立,既是对合理的传统民事习惯的尊重,也较好地解决了经济纠纷,使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得以保障。目前,在我国非金融企业成为合法的金钱出借主体的情况下,很难说不会产生转抵押的需求。法官面对此类难题时,或许民国初年的司法实践是很好的借鉴。
另外,不动产抵押权的流通性问题,还涉及到不动产抵押权的社会功能。不动产上存在着两种价值,除了最基本的使用价值外,还有货币价值。在传统典权制度中,债权人重视的是不动产使用价值,而现代社会中的财产担保,莫不着眼于不动产的货币价值。随着人们对不动产的货币价值日益重视,不动产抵押权的功能更趋复杂。正如日本学者我妻荣所言,在抵押权制度的早期阶段,抵押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满足金钱借入的需要,但随着金融业的发展,所有企业都无限地需要金钱资本,社会上存在的零散金钱的所有人也有向企业投资的欲望,抵押权因此也变成这种投资的中介者,在这个进程中,使抵押权投资者的权利易于转让是重要的要件,抵押权的流通性是直接间接促进近代法抵押权制度重大进步的原动力。[18]在清末民初的中国社会中,转押这种特别的抵押担保方式已经出现,其本质正是抵押权的自由流通,并且司法审判机构在制度规范上对其也有了基本的设计,虽尚未显示出投资功能,可抵押权的独立性已经社会需求的推动下开始初步显现。
然而,经过《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典》等几次立法之后,抵押权对债权的附随性地位逐渐确立,抵押权的独立性被否定。可以说,是民事立法阻止了抵押权流转的步伐,决定了抵押权制度在中国社会的发展方向。近代中国抵押权立法或许也有其道理:2008年至今的全球经济衰退的直接导火索是美国次贷危机,而次贷危机又与不动产证券包括抵押证券的层层交易紧密相关;与流通相关的美国式的抵押证券这一金融衍生品在抵押权无独立性的中国则是不可想象的,在抵押权具有依附性的立法政策下,永远不可能产生次贷危机。即使如此,也不可断然否定抵押权的独立性和自由流转制度,毕竟在“次贷”流行之前,金融证券已经在美国自由流转了很久。我们应该否定的是与“次贷”相关的抵押权证券化,而非所有的抵押权流转。
[1] 陈本寒:《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5页、第39-40页、第70页。 [2] 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3] 《贵州省之物权及债权习惯》,载《法律评论》,第117期,1925年9月27日发行,第18页。 [4] 《中国民事习惯大全》,第一编,第六类,押契移转。 [5] 《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页,第747页。 [6] 陈本寒:《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7] 《直隶高等审判厅判牍》,第3册,“刘子荣与顾松舫因债务涉讼案”,商务印书馆天津印刷局1915年版,第120页。 [8] 《大理院判决录》,大理院书记厅1914年3月编辑。 [9] 同上,第456页。 [10] 大理院编辑处:《大理院判例要旨汇览》,1926年版,第118页。 [11] 《大理院民事判例全文汇编》,第19册,第88页。 [12] 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13]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 [14] 此为大理院4年上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的规定,转引自朱勇主编:《中国民法近代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1页。 [15] 《大理院判例要旨汇览》,第118页。 [16] 《大清法规大全》,卷七,法律部,审判,“法部奏酌拟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17] 《大理院民事判例全文汇编》第18册,第581-590页。 [18]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