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甲以自己的房契为抵押品向乙借款2000元,期限为两年,年利10%,乙一个月之后又以甲押于己处的房契为抵押品向丙借款3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15%,这样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金额、利率、期限都完全不同。如果乙借丙的3000元到期之后无力偿还,丙就以该契据为凭向甲的房屋要求权利,该如何执行呢?对这个问题,大理院的规则是,应以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抵押权的范围为限来执行。该院3年上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例认为:“抵押权人在其权利之存续期间内,虽可以其自己之责任转押于人,然转押权值范围,应以原抵押权范围为准,转押权人只能于该范围内行使其转押权。”[9]4年上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例认为:“抵押权人在权力之存续期间内,苟以自己之责任转押于人,则为权力利用起见,自无不合之可言。至转押权之范围,应以原抵押权之范围为准(金额、期限、条件等),转押权人只能于该范围内行使其转押权,于该范围外其转押为无效。”[10]5年上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中,大理院判决书中阐述基本理论是:“以抵押权为他债权之担保,亦为法所不禁,且他债权人后来取得之担保权,于法既以原债权人之权利范围为限,则即令他债权之额大于原债权,与原债务人及其债权人等,即均无特别之不利益,断不容其籍口于转抵之有无或转押额之多寡而主张抵押权本身为无效或失效。”[11]
以此标准来裁断上面所假设的债务关系的话,丙只能就甲所抵押的房屋要求2000元金额及10%的利息,并且应在甲与乙的抵押借贷关系成立日期的两年之后才可以向甲提出要求。这样的规则,明显不利于后抵押权人,但其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后抵押权人在与前抵押权人订立借贷契约时,很清楚对方不是以本人契据为抵押,在这种情况下,后抵押权人可以对该契据的来源和价值进行调查,然后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缔约。如果附于该契据上的抵押权价值远低于自己准备借给对方的价款,那么其完全可以拒绝借款或者减少出借金额以避免损失。若后抵押权人没有进行调查或调查之后仍借给对方超出该契据上所附的抵押权价值,就说明自己没有完全尽到保护自己利益的努力,那么,在自己的债权得不到完全清偿时,也应由自己来承担意外损失,而不能让原设定抵押人承担损失。大理院的该项主张所隐含的原理是,因自己失误而造成的损失要由自己来承担责任,这与西方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过失责任原则有内在的相通性。
不过,大理院有关转押的合法性及效力范围的认定与当时的《大清民律草案》的规定存在矛盾。《大清民律草案》第116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离债权而为让与,或为他债权之担保。”[12]然而在民国初年,大理院的地位远高于《大清民律草案》,正如民国学者的评价:“民事法规,既缺焉未备,于是前大理院,乃采取法理,著为判例,以隐示各级法院取法之矩镬,各级法院遇有同样事件发生,如无特别反对理由,多下同样之判决,于是无形中形成大理院之判决有实质的拘束力之权威。”[13]《大清民律草案》既是前朝产物,也没有颁行,其并非正式的民事法源。当时司法审判中所依据的,首先是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其次是习惯,再次是条理。[14]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规则,都可被作为条理参照援用,大理院对学习大陆法系的《大清民律草案》可以认同,也可以不认同,大理院对转押合法性和转押范围的认定才具有最高和最终的效力。 三、实行转押权的条件和程序大理院3年抗字第187号判例对转押程序进行了比较集中的表述:“抵押权人在其权利之存续期间内,虽可以其自己之责任转押于人,然转押权值范围,应以原抵押权范围为准,转押权人只能于该范围内行使其转押权。是以转押权人因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就于其转押物请求执行时,执行审判衙门自应斟酌情形,如原设定抵押权人之债务尚未到期,则只能以《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管理之处分;如已到期,则限期责令原设定人履行其债务,以消灭其物上之担保,若该原设定人不遵期履行,是能拍卖其抵押物,而因拍卖所得之代价,于原抵债额范围内,先以之充抵押权人对于转押权人债务之清偿,如尚有余,再以之偿抵押权人或交还原设定人。”[15]
该判例表明,转押权人实行抵押权的范围以原抵押权范围为限,并且转押权的实行要受到原抵押期限制约。转押权人需等到两个期限到来才可以就抵押物实行权利,一个期限是转押期限,另一个期限是原抵押期限。如果原抵押债务到期,而转押债务尚未到期,转押权人不能就抵押物实行权利;由于原抵押权人没有掌握权利凭证,因此也可不能实行抵押权。如果转押关系中的债务到期,而原抵押关系中的债务尚未到期,也不能完全实行抵押权,而须按照《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办理。该章程第41条内容为:“民事判决毋庸复核,于上诉期满后,除被告尊断完案外,得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查封欠债者之物产勒限完案;二、管理查封之物产以其利息抵偿欠款;三、拍卖查封之物产抵偿欠款。”[16]也就是说,转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孳息实行抵押权,而不能拍卖抵押物,其目的在于保护原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如果转押债务到期而未偿还,而原抵押权也已经到期并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消除抵押权,则转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实行转押权。在两个抵押权都到期时,会出现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原设定抵押权人在债权人给出的一定期限内未清偿原抵押权人到期债务,这时转押权人当然可以就抵押物实行抵押权;第二种情况是,原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了清偿原抵押权人债务,原抵押人也清偿了转押权人债务,这时候抵押物上就没有了任何抵押负担,当然不会受到实行抵押权的威胁;第三种情况是,原债务到期后,转押权人就抵押物要求实行抵押权时,原债务人在原债务的范围内支付了转押权人价额,这就相当于转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抵押权已经得到实现,那么自然不能再就抵押物申请拍卖;第四种情况是,原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了清偿原抵押权人债务,而原抵押人却没有清偿转押权人债务,这时候,转押权人能否就抵押物实行抵押权?如果允许转押权人实行转押权,那么原设定抵押权就受到意外的损失,其已经偿还债务,抵押物再被执行对其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如果不允许转押权人实行转押权,那么对转押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其实转押权人实行转押权与原债务人是否偿还了原抵押权人债务没有直接关系,在原抵押权人没有清偿转押权人债务的情况下,原债务人清偿原抵押权人债务和没有清偿原抵押权人债务,对于转押权人来说意义是一样的,只要其中一种情况允许转押权人实行转押权,另一种情况也应该允许转押权人实行转押权。这时转押关系的一个理论难点,在实践中,如果原债务人清偿债务时,请求原抵押权人和转押权人都在场,可以避免此难题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