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当某个公民的情况关系到公众利益,个人信息就不属于隐私保护范围,公众就可以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是满足了公民的知情权,但是公民在行使自己的知情权、了解其所感兴趣或对其有用的信息时,会和其他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发生冲突。这时就要看民众所需要知晓的内容是否与公众利益相关,若与公众利益无关就无权知晓,否则就可能侵权。若公众所要知晓的个人信息材料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应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个人隐私权进行适当限制。此外,政府部门专为国家安全、刑事侦察、司法管理、国家税收等目的采集和持有的个人信息,依法享有特殊权利。[10]
(二)公开的方式和程序存在不足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方面的不足至少包括下列几点:
《条例》第18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自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这一时间界限模糊不清。是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日内一直应当处于公开状态,还是表明只要在这20天内公开一下即可。若是前者,属于表达不清楚。若是后者,那么仅从该条字面上来看,只要 20 内公开了已形成或变更的政府信息,哪怕是只公开一下就迅速撤去,也达到了公开的要求,这显然与政府信息公开的精神相违背。
《条例》第21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①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②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在此,“应当告知”却没有明确规定就此作出书面通知的决定,是否意味着不必作出书面通知决定?如果没有书面通知的决定、书面的说明理由,一旦申请人与政府机关发生争议,说明理由是很难界定的,而且政府也很难说明自己履行了说明责任。
《条例》第24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15个工作日)内。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那么,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花费的时间由自己说了算?这岂不给行政机关推诿扯皮提供了便利。
(三)监督和保障手段不到位。
1. 对虚假政府信息公开的惩罚缺乏明确的规定
政务信息应当坚持真实性。但是由于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功利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等思想的影响,一些地方官员弄虚作假,虚报浮夸,使虚假政府信息仍旧大行其道。尽管中央曾三令五申要求各地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此加以纠正,但这种歪风仍屡禁不止,给党和国家带来严重的危害。虽然《条例》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但对于政府机关公开虚假政府信息行为的惩罚,《条例》缺乏明确的规定,不无遗憾。
2.从监督和保障的手段来看,规定过于模糊不清
《条例》第33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与第三章的有条款结合起来看,除了第23条中强制公开第三方信息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外,其他条款中一般的公开和不公开的,都只规定应当告知,或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而没有要求以书面告知或说明理由。这样,当事人若对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内容不服,若没有书面告知作证据,不利于当事人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对于准予信息公开,但在作出信息公开的决定部门与信息的实际持有部门不一致的情况下,若没有书面的决定,又可能给申请人增加些不便。其次,就《条例》第33条第二款来看,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表达不清楚,除了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是否包括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本身,甚或是政府提供了虚假信息。
三、完善措施
《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位阶低于法律,而且其规定与现有法律如《保密法》、《档案法》等法律相冲突。因此,应在积累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尽早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除了这些法律形式上的考虑外,对于《条例》的完善,至少应从下列方面考虑:
(一)准确界定信息公开的范围
1.在立法体例上完善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界定上,应采用“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的立法界定方式上,一般都是采取“概括加例外列举”的方式。对于例外列举范围,应参照《美国信息公开法》的做法,除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还应包括纯属行政机构内部的人事规章和工作制度等内容。
2.加快完善配套法律
首先,修改《保密法》。保密制度存在的问题已成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发展障碍, 必须加快修改《保密法》。保密立法应当考虑如下几点建议:其一,将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界定权授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科学严谨地规定国家秘密的事项范围,充分考量人民的知情权与国家秘密的关系,寻求在促进信息公开最大化和保护国家利益上的均衡;并对国家秘密的概念和各事项的范围作出清晰的界定;其二,建立定密异议制度;其三,引进公共利益测试制度;其四,建立强制解密制度。
其次,加快制定《个人隐私保护法》和《商业秘密保护法》。配套法律制度缺位, 公开例外信息的甄别于法无据。制定《个人隐私保护法》与《商业秘密保护法》必须对公开例外情形作清楚的界定,使行政机关将易于判断哪些属于例外信息。
(二)完善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条例》第18条应改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自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20个工作日内予以持续公开。” 对于《条例》第21条规定中的四个“应当告知”改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或说明理由。” 《条例》第24条第三款规定,应改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应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15个工作日)内。
(三)完善监督和保障的手段和措施
首先,增加对虚假政府信息公开的惩罚性规定,对制作、公布虚假政府信息的机关和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次,对监督和保障手段的立法,应进行细致清楚的规定,避免产生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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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Judge Robet Sweet to Yunnan University Lecturing on the Role of Judges and the Rule of law in the united states , October 27,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