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刑法中至今尚没有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规定,尤其在有效性的认定标准上,理论界观点不一致,致使鼓励中止,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作用难以发挥。而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中止成立标准的通说也存在诸多缺陷,认定条件过于苛严,缺乏科学性。建议完善共同犯罪中犯罪中止的成立标准,在坚持共同犯罪原理的前提下,采取从宽的原则,鼓励共犯人及时迷途知返,退出犯罪,减轻共
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关键词:犯罪中止;立法例;有效性;成立标准
一、我国关于成立共同犯罪中止的通说及其缺陷
我国刑法第24 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是犯罪中止。”其中, 后一种犯罪中止, 必须以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前提, 即必须具备“有效性”。这对于一人犯罪的案件不存在问题, 但在共同犯罪中,其中部分共犯人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阻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即有效阻止整个共同犯罪达到既遂的,才成立犯罪中止。并且共同犯罪未达既遂是由于部分共犯的中止行为所造成的,二者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使部分共犯人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但如果其他共犯的行为导致犯罪既遂,或犯罪未达既遂不是由于部分共犯人的中止行为所造成的,仍然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实施了中止行为的共犯人也应当负犯罪既遂或未遂的责任。对于其所实施的中止行为只能作为在量刑中考虑的因素。可见,我国的通说基本上属于整体中止说,即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认为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形成为一个整体,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既遂来确定。这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
一是过分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也忽视了共同犯罪的相对独立性和共犯人的主体性。共同犯罪行为一方面是由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相互利用、相互配合而形成的行为整体。其整体性不是指共同犯罪只有整体的一个犯罪行为,而是指各个共犯的犯罪行为因为彼此联系、相互补充和相互配合而具有整体性;另一方面共同犯罪行为是由各个共犯人的行为所组成的,每个具有主体性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并非与其他共犯行为绝对的不可分割,因而共同犯罪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各共犯人就具有了独立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
二是有悖于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这种观点机械的、不加区分的为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确立了单一的标准,即任何共犯人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必须有效阻止整个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整个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不符合法律应具有原则性的特点,也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在共同犯罪中,存在部分共犯人停止了利用其他共犯的行为继续犯罪,并且有效阻止了其他共犯人利用自己的行为继续犯罪,但其他共犯人利用其他条件而达到既遂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实施中止行为的共犯人有效阻止整个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共犯结果的发生,显然是不公正、不合理的,是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三是违反了刑法的期待可能性原则,不利于鼓励共犯人及时退出犯罪,也缺乏对一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从犯的考量。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看,一般对于未遂犯可以减轻其刑罚,而对于中止犯则必须免除或减轻其刑罚。科刑上所设的这种差别,是为了使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犯人能够考虑后退,在褒奖的意义上有架设“黄金桥”的说明。如果对成立中止的条件规定过于苛刻,则不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在共同犯罪中要求共犯人成立中止,必须以其个人的力量去阻止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实属强人所难,这种要求违反了刑法的期待可能性原则,缺乏对人性的关怀,也违反了正义的目的。
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中止成立标准的通说不慎科学,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还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确立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标准,必须科学的分析共同犯罪行为的特征,既要看到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又要看到共同犯罪的独立性,既要看到共同犯罪的一致性,又要看到共同犯罪的个体性。必须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必须有利于鼓励共犯人及时退出犯罪,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各国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立法例
关于共犯的中止,《俄罗斯刑法典》第31 条第四款规定:“组织犯和教唆犯, 如果及时向权利机关报告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阻止了实行犯将犯罪进行到底, 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帮助犯采取了他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以阻止犯罪的实施, 则不负刑事责任。”韩国和意大利的刑事立法虽然未涉及到共犯中止的问题, 但学理和实务上均认为共犯中止也应符合单独犯罪中止的条件。对于共同犯罪中成立中止犯的条件, 德国刑法的要求比较宽松。德国刑法典第24 条第2 款规定, 在数人共同犯罪中, 其中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 不因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 或该犯罪的未遂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 只要行为人自动阻止该犯罪完成, 应免除其刑罚。此外, 第31 条第2 款还规定, 犯罪不是因为中止犯的行为而不发生的, 或犯罪虽已发生而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 如果主动努力阻止犯罪完成的, 免除其刑罚。日本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止的情况, 但日本刑法理论在中止之外又提出脱离共犯关系的理论。脱离共犯关系主要是为了解决虽为中止做出了努力但没能防止结果发生的共犯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日本的脱离共犯关系对于虽经努力但仍使犯罪既遂的情形予以刑法的评价, 处以中止犯与既遂犯之间的未遂犯的处罚, 是一种有效的调和与折衷, 有利于鼓励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途退出犯罪, 有助于与共同犯罪作斗争。由上可见, 韩国、意大利和日本更注重客观要素, 共犯中止以阻止犯罪实行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必要条件, 犯罪结果之所以不发生必须是由于其中止行为所致, 犯罪结果不能被阻止或者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是由于其它原因所致, 都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德国和俄罗斯则是主客观说的结合。
三、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共同犯罪中止成立的其他观点及评析
(一)观点综述
1、个别中止论。认为共同犯罪虽然具有整体性的特征,但由于共同犯罪行为是由每个个体的独立行为组成的,其中个体自动停止犯罪,就同整个共同犯罪脱离了联系,与其以后出现的结果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定犯罪中止。
2、主从犯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认定犯罪中止,要区分主犯还是从犯,尽管犯罪的法定结果发生了,只要系从犯,并且在结果出现前主观上放弃犯罪意图,又在客观上有实施了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
3、切断因果关系说。该观点主张,“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他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如果个别共犯已经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则其犯罪中止成立;相反 ,则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