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由此可以认定,“最终解释权”条款在未被订入合同时,可以认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就该条未达成合意,故未成立。既然格式合同条款未成立,当然就无从谈其效力,所以,不能据此认为这条 “最终解释权”的规定无效。毕竟,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是两回事。在另一种情况下,如前文所述,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被纳入合同而成为其中的一个格式条款时,我们便可依据合同的效力有关理论进行判定了。
因此,笔者认为,并不能当然的否定“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效力,而应看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40条无效情形的规定。
三、“最终解释权”条款的解释
梁慧星曾在《合同解释方法与所谓“最终解释权”》中这样说,合同之需要解释,是因为语言文字有多义性。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还可能有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先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在诉讼中,虽然当事人双方往往提出各自不同的解释意见。但当事人的解释意见,至多只能供法官参考,最终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的,是法院对合同的解释。因此,唯法院拥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而经营者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是不能算数的。
从《合同法》角度说,《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解释方法,即所谓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解释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进行文义解释,应探求合同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合同所使用的不适当的词句。所谓整体解释,指对合同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一个合同都是一个整体,各个条款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如果将某个条款单独解释,或许存在不同的意思,但只要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联系,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即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谓目的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其中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如果两种解释中,一种解释使合同无效,另一种解释使合同有效,则应采纳使合同有效的那一种解释。因为使合同有效的解释,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目的。所谓习惯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各地有各地的习惯,各行业有各行业的习惯,如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可以作为解释合同的依据。习惯是否存在由主张一方负举证责任。所谓诚信解释,指解释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无论采何种解释方法,最后所得解释结果均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合同内容经解释仍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协调,则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第41条还规定了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在解释合同文本时,首先应采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如果经解释仍然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意见,则应进一步采用合法第41条的规定特殊解释方法。
《合同法》第41条是专门针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前一句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社会上一般人的理解。后一句是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方法,又称为“不利解释规则”。因为格式合同条款是经营者一方单方面制定的,事先未征求消费者的意见。法律要求经营者在决定格式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尽量使含义明确。如果格式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应当采纳其中对经营者不利的解释,以确保消费者一方的利益。根据这一规定,商业合同的当事人都可以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这也是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商家对广告享有“解释权”,《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也没有直接否定商家的解释权利,而仅仅规定不得以此为由损害消费者利益。
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到第15条,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概括起来包括: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利;公平交易的权利;获得补偿、赔偿的权利;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接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人格尊严、民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正是基于这些权利,在法律的保护下,消费者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以实现其权利。
正如本文开头的案例描述的情形,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提出种种诱人的、似是而非的优惠条件,待冲着优惠条件去购物的消费者跌入消费陷阱后,仗着隐匿其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免除其法律责任的行径,无疑侵犯了消费者知悉真情的权利、公平交易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和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
因此,综上所述,所谓商家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最终”的,真正最终的解释权在于仲裁庭或法院,而“解释权”是合同任何一方都具有的,商家的解释权如果并不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况,其具有“解释权”也是无可厚非的,但如果出现文中案例的情况,不管是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还是法学理论的角度,包括新出台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来说,都是无效的。
参考文献:
[1]梁彗星. 合同解释方法与所谓“最终解释权”.中国民商法网
[2]孙光宁. “广告最终解释权”研究———法律解释学的视角[J]. 法学研究.2008(9).
[3]刘期安. “最终解释权”剖析[J] .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6).
[4]刘期安.对保留“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效力与解释的经济思考[J].特区经济. 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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