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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视角论“最终解释权”
来源:互联网 qikanw | 黄春笑 南京农业大学
【分  类】 政治与法律法学
【关 键 词】 最终解释权 格式合同 合同解释
【来  源】 互联网
【收  录】 中文学术期刊网
正文: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最终解释权”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常见,但是却总是以负面影响被人们所关注,那么,商家究竟有无“最终解释权”呢?本文将从《合同法》的规定及法律解释的角度论述“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性质、效力及其解释权。
关键词:最终解释权 格式合同 合同解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格式条款凭借其自身的特点与价值在各个行业得到广泛应用,促进社会经济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其中尤其以“最终解释权”最为常见。
案例一:某商场举办有奖销售活动并在广告中承诺:“凡一次性购买本商场价值1000元以上商品者,赠奖券一张。本次活动设一、二、三等奖,中一等奖者获奖金6万元”。唐先生有幸获得一等奖,当他拿着奖券高高兴兴的去商场领奖时,却领到一张“人身保险单”。保单上写道:“投保金额为20元,投保人自投保24小时后至一年内,若意外身亡,可获保险理赔金6万元人民币”。唐先生认为:商场承诺一等奖获奖金6万元应该是商场直接兑现6万元现金才是。而商场解释说只能获6万元的人身保险单。双方争执不下,唐先生将商场告上了法庭。庭审中商场高举广告牌说,我们有言在先,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在商场。
案例二:某商场2006年元旦期间展开促销活动,宣布:“凡在本商场购买参与活动的商品满100元人民币者,即可获得价值20人民币的代金券。该代金券可在本商场内购买其他商品时一次性抵用20元人民币,代金券不足该商品价值时,持券人须就差额补足现金,代金券超过该商品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予找还现金。本次活动截止至2006年1月31日,代金券有效期为本次活动期间。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某甲得知该活动后,在该商场购买价值3000元的电器,款已付清,却未能得到相应金额的代金券。商场给出的理由是:电器属于利润较低的商品,不参加本次促销活动,因商场对本活动享有最终解释权,所以某甲不能获得价值600元的代金券。而某甲则认为商场并未就电器不参与本次活动作出任何明示,自己理应获得价值600元的代金券。
如今,为规范零售企业的促销行为,2006年9月14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五部门联合颁布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零售商须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进行明示,不得宣称全场促销;并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办法从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那么,在此之前,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是否有法律效力呢?
一、“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性质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格式合同是指全部或部分内容由当事人一方单方预先拟订的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所以,格式条款并不一定就是格式合同。因而可以理解,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其名称各异,如德国法称为一般契约条款,英国称作标准合同,美国法、法国法、日本法则叫附合合同、附意合同,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采用标准条款的提法。然而,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用格式合同而是格式条款的名称,这意味着一份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可分为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两类,。从法律上看,相对人享有是否接受格式条款的权利,即享有一定程度的合同自由。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一般的商业广告与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以及招标公告等为要约邀请。但是还有一些例外情况的存在,如果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应视为要约;如果广告中含有广告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或者规定只要相对人作出相应的行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那么就应当认定该商业广告属于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从定性来看,商家在广告中单方面规定自己具有对广告的最终解释权,这种做法应当被认定为格式合同或者合同内的格式条款。
二、“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包括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即为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发生或消灭,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比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或失效的合同、需办理批准、登记等特别手续才生效的合同中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无论是广义上的法律约束力,还是狭义上的权利义务的发生与消灭,都是指在法律上所具有的强制力和效果,此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涵义完全相同。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的成立要件包含下列内容:第一,要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当事人;第二,当在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第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意思表示的一致几乎是合同成立的唯一的要件。保管合同成立所要求的保管物的交付是整个合同法中唯一的例外。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即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的生效有着与合同成立完全不同的法律要件,适于一般合同生效的为普通要件: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
但是,过去,由于罗马法强调法律行为的方式,而忽略了当事人的意思,故规定了“同时成立之原则”,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其效力同时发生。实际上,这种不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作法产生了很多弊端。依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不同于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成立要件也不同于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的成立要件具有法定性,是由法律统一规定的,当事人不可作另外的约定。而合同的生效要件,除普通要件外,其特别要件具有意定性,可由当事人作自由的约定。这正是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存在的法理依据。
合同的不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即没有达成合意。合同不成立的主要情况是:定约主体只有一方当事人、合同主要条款欠缺、合同并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处在要约阶段等。而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的无效是不同的。
在格式条款合同中,《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从中可以看出,法律不禁止当事人设定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已经提请相对人注意,就有效,否则,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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