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是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出现的新类型公司类案件。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如何确定适格的被告?学界和实务界宿有争论,未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司法解释确立以公司作为被告的司法立场,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对该司法解释所持的观点,笔者认为从学理的角度仍有商榷的空间和必要。笔者主张,以原告以外的其他股东为被告,其符合该类纠纷的本质特征,具较强逻辑性。本文从四个方面进行阐析,以期交流学习,完善此类案件审理程序。
【关 键 词】 公司 司法解散 适格被告
新公司法规定了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资格,但对该类诉讼的被告资格并未作出规定。对于在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中谁是适格的被告,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有五种观点:一是以原告以外的其他股东为被告;二是以公司为被告;三是以公司和原告以外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四是以公司为被告,以原告以外的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五是以原告以外的股东为被告,以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中的适格被告问题,坚持上述第二种观点。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本文作如下析述:
1、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是由股东之间的纠纷引起的,不是部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引起的。
解散公司权利是股东股权之一种。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解散公司的权利属于共益权,共益权是股东参与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及股东们在设立公司之初自愿达成的协议(章程)为股权共益权的行使设定了特定的条件。股权共益权表现为股东通过投票表决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即资本多数决。股东可以自由行使共益权,但共益权的行使与实现是两回事,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是通过投票表达对公司事务的意思,共益权的实现是股东意思转化为公司意思。但公司意思取决于多数股东意思的加总,不一定是全体股东意思的一致体现。由此可见,在形成公司意思的过程中,存在着一部分股东合法地阻却另一部分股东共益权得以实现的情形。但只要股东共益权行使的程序和股东意思的加总规则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时,共益权意思未能实现的少数派股东根据公司法或章程事先的约定,应当服从通过加总而形成的公司意思。可见,一部分股东建立在股权共益权基础之上的意思表示未能实现是由于其他股东的阻却造成的,就相当于后者合法地“妨碍”了前者共益权的实现,而不是公司本身阻碍了股东共益权行使和实现。解散公司之请求权属共益权性质,一部分股东行使基于股权共益权基础上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即是一部分股东请求另一部分股东与其共同解散公司。而另一部分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就是阻碍了前者解散公司权利的实现,双方就是否解散公司发生争议,形成公司合意解散的僵局,因此,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打破公司解散僵局。其实质是前者请求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排除后者的“妨碍”,使相对方股东同意解散公司,以实现其解散公司的权利,最终强制股东之间达成公司解散的合意,法院可如同判决准许自然人离婚一样判决准许原被告(股东)解散×××公司。这是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直接案由,被告自然应该是一方行使请求权的相对方股东。公司是为股东谋利的组织,解散公司之权在股东,公司自身无决定权,且司法解散的效力不直接及于公司,而直接约束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对方股东,裁判结果不由公司直接承受,而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对方股东承受,即反对方股东必须接受同意解散公司的选择。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本质上是法院代替反对解散公司的一方股东作出同意解散公司的意思表示,从而打破公司自行解散的僵局,使公司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得以进入解散的状态或程序中。故公司无需列为被告。
2、解散公司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即原告股东请求法院作出裁判以消灭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某种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判决解散或不解散一个公司的时候,毫无疑问是在处分法律关系的客体,以实现对诉讼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确认。民事诉讼是确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关系的过程,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判决不能消灭一个法律主体。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司也不能作为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的诉讼主体。否则,当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时,这一民事诉讼的结果就成了法院以民事判决方式消灭了本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
3、从公司的盈利性和契约性分析。
公司是股东按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按约定共同管理公司(主要是指宏观决策的管理),按持股比例或约定分享公司利润的市场经济主体。上述内容以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形式表现出来。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司的主体就是公司的全体股东。公司是全体股东合作谋利的载体、平台,不能成为个别股东实现其个体利益的工具。倘若如此,部分股东为何不能选择公平地退出公司,或要求终止投资契约,解除公司章程,从而解散公司、恢复各方权利。公司是契约的产物,之所以请求解散公司是因为公司股东之间已丧失合作基础或成立公司的预期目的不能实现,公司成立赖于契约,公司解散也应赖于契约的解除。根据契约相对性的原则,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被告应该是其他股东,且列股东为被告更有利于揭示案件的矛盾,有利于法官正确审理案件。裁判解散公司实际上是对契约自由的一种司法保障,是对契约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纷争的最终安排,同时也是法院干预股东内部事务、内部决策方式之一。因此,公司解散之诉应属公司股东间内部权益纷争之诉,纷争的双方当事人当然应为诉讼当事人。如同有学者主张,“公司虽然有自己的独立人格,但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为了公司与他人交易而设置,在股东关于公司本身是否应该解散问题的纠纷中,公司实际上不应该有自己完全独立的意思表示”,因此,适格的被告应是公司的其他股东,而非公司本身。
4、如果以公司为被告,那么公司反对解散的抗辩的意见是无法作出的。
因为公司已经出现僵局,是形成不了对任何意见的,因而就无法与原告进行对抗,无法有效地应诉。把一个没有应诉能力的“主体”推上被告席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程序正义原则的,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也必然缺乏合法性基础。 如提出了反对解散的抗辩意见,实际上也只能由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做出,未必是公司真正的意思表示。因为此时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有可能是多数也有可能是少数,他们的意思并不能当然地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如果原告是少于三分之二的多数派且控制公司业务,那么其因少数派股东反对而形不成解散公司的决议时,以公司为被告诉请法院解散公司,这时公司的应诉活动也完全由原告控制,实质上就形成了原告起诉、原告又以公司的名义应诉的情形,解散公司的诉讼完全被原告所操纵,反对解散公司的少数股东的意思无从表达,被排除在解散公司的诉讼之外。如果原告是少数派,反对解散公司的是多于三分之二的多数,以公司为被告时,公司的应诉活动完全被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控制,这样就出现了被告是公司,而答辩的是反对解散公司的部分股东,但他们又不是被告。名不正言不顺,不如由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直接作被告。